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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被 告 王宏霖即王八郎被 告 洪玉淳即洪秀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林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勝宏變更為林彭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彭郎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9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83萬9,390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3 萬9,330 元,及其中4,90

0 萬元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其次,被告林朋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朋助於85年2 月8 日及85年3 月6 日,由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原名王八郎、洪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及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85年2 月

8 日及85年3 月6 日起,均至90年2 月5 日止,並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即按屏東二信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8.25加碼週年百分之1.95計算),倘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嗣後上開借款僅據繳息至85年10月1 日,自85年10月2 日起之利息均未據繳納,依約4,900 萬元借款視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本金2 億7,700 萬元、利息2 億7,731 萬1,452 元及違約金5,358 萬1,271 元,合計6 億789 萬2,72

3 元(本金除本件4,900 萬元借款外,另含其他2 億2,80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5年8 月1 日),僅獲償利息3,306 萬7,000 元,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償,比例核算結果,本件4,900 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4,900萬元、違約金83萬9,390 元(自85年11月2 日起算至86年12月4 日),及其中本金4,900 萬元自8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3 萬9,330 元(按較前述本金及違約金總數減少60元),及其中4,900 萬元自93年7 月29日(按即98年7 月28日起訴之前5 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朋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則以:訴外人黃安慶(按已於88年12月28日死亡)擔任屏東二信理事主席一職長達20餘年,直至86年2 月間卸任,其於83年1 月間,邀被告王宏霖及訴外人林志定(按應係林志定之母鄭木貴)、黃𢰳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7 、8 、9 、10、11、12、13、14、33、

35、35-1、36、37、42、42-1、42-6、42-7、42-9、42-10、42-13 、42-14 、42-16 、42-18 、42-19 地號24筆土○○○鎮○○○段190 、191 、192 、193 、194 、198 、19

9 、199-1 、200 、203 、208 地號11筆土地,又於相隔近

1 年5 個月後之84年5 月15日,○○○鎮○○○段220-22、220-23、220-24地號3 筆土地,欲開發作為南灣休閒農場,其中黃安慶出資之比例占45% ,被告王宏霖出資之比例占30% ,鄭木貴、黃𢰳出資之比例各占20% 及5 % ,所購買之土地則分別登記於黃𢰳、林志定、黃李秀美(黃安慶之妻)及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夫婦(原為同居關係,現已結婚)等人名下,惟因黃安慶出資之比例最高,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其中83年1 月間購買之土地,均係以合夥人自有之資金支付,而非以所購買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中被告王宏霖投入之資金即高達1 億2,000 多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初,各合夥人原本協議不貸款,惟黃安慶旋以欠缺開發南灣休閒農場之資金等為由,商議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開戶、貸款授信等文件於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及其他合夥人,復以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居住在屏東縣車城鄉,路途遙遠,如有書寫錯誤更改不易為由,要求一次簽署數份備用,更要求被告王宏霖先配合屏東二信承辦人員會勘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備將來辦理貸款所需。嗣因各合夥人對於是否辦理貸款意見不一,且南灣休閒農場預定地屬於保護區內之土地,開發計劃亦未經內政部核准,被告王宏霖、洪玉淳遂向黃安慶要求取回原簽署之文件,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黃安慶以日後仍有貸款之可能,而表示毋需立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以各該文件尚未蓋用印章,撕毀即可為由,而未將已簽署之文件交還。詎黃安慶竟心懷不軌,盜刻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之印章,並運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勾結屏東二信之員工,於83年4 月26日至83年11月14日間,以被告林朋助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共3,500 萬元,於83年8月5 日至83年10月18日間,以訴外人賴鄭錦綉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共3,500 萬元,於84年9 月15日至84年9 月30日間,以訴外人王明政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共1,700 萬元,於85年

2 月8 日,以訴外人黎大器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4,600 萬元,於85年2 月8 日及85年2 月26日,以賴鄭錦綉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共4,900 萬元,於85年2 月8 日及85年3 月6 日,再以被告林朋助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各3,500 萬元及1,400萬元(按即本件借款),並均蓋用偽造之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印章,由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朋助向屏東二信借款共4,900 萬元,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既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無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自無令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又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

8 號屏東二信(訴訟中由原告承受訴訟)與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及王明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屏東二信所提出被告王宏霖84年9 月15日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84年9 月30日1,10

0 萬元之取款憑條,原均未蓋用被告王宏霖之印章,嗣後補提之取款憑條則均蓋有王八郎(即被告王宏霖)之印章,顯示被告王宏霖之印章確為他人所盜刻並持有,且被告王宏霖帳戶內之存款共1,600 萬元遭他人以偽造之印章盜領,原告對被告王宏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倘本件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亦得以該1,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次,本件借款原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違約金,縱使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利率高達週年百分之10.2,倘再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於83年3 月5 日,以黃安慶、鄭木貴、黃𢰳與被告王宏霖合夥購買,登記於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7 、8 、9 、10、11、12、

42、42-1地號○○鎮○○○段194 、198 、199 、199-1 、

200 、203 、208 地號土地,為屏東二信設定最高限額8,40

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林朋助(鄭木貴之子)及賴鄭錦綉(鄭木貴之妹)對屏東二信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83年3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83 年3月16日辦畢登記;又於85年2 月5 日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債務人除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林朋助及賴鄭錦綉外,另增加黎大器,且最高限額亦提高至1 億7,280 萬元,於85年2月8 日辦畢登記。嗣後賴鄭錦綉於85年2 月8 日、85年2 月26日分別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及1,400 萬元,黎大器於85年2 月8 日向屏東二信借款4,600 萬元,被告林朋助於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分別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及1,400 萬元,且原告已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又上開賴鄭錦綉借款部分,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號認定被告王宏霖、洪玉淳為連帶保證人,判決渠等應與賴鄭錦綉連帶給付原告4,9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先後駁回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之上訴,已告確定,上開黎大器借款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認定被告王宏霖、洪玉淳為連帶保證人,判決渠等應與黎大器連帶給付原告4,6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王宏霖、洪玉淳部分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戶籍謄本、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0153號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

4 、8 、14、28、43、65至96、315 、362 至370 、375 至

381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有無擔任本件被告林朋助向屏東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朋助由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2 月8 日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並於85年3月6 日向屏東二信借款1,400 萬元,合計借款4,9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餘額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11至13、24、30至40頁),並經證人即前屏東二信襄理董誌海(原名董智靖)於本院證稱:「(本件兩張借據上王八郎、洪秀娟之姓名及住址是何人所書寫?)是我寫的。(林朋助的姓名及住址也是你所寫的嗎?)是的。(借據上王八郎、洪秀娟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是王八郎、洪秀娟本人所蓋,他們借錢都會來到主席室,先蓋好章我再幫他們填寫姓名、住址、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你拿到手的時候,是蓋好章的空白借據?)是的。...(你幫忙填這兩張借據的時候,林朋助、王八郎及洪秀娟都有到理事主席室?)林朋助沒有,他只是人頭,王八郎跟洪秀娟都有到理事主席室。(是何人將這兩張空白借據交付給付的?)他們都在主席室,叫我上去拿,空白借據就放在桌子上,我是當著他們的面,從桌上拿手的。(這兩張借據的情況都一樣?)是的。(你有沒有保管過借據上王八郎跟洪秀娟的印章?)沒有。(你有無親眼看到王八郎及洪秀娟親自在這兩張借據上蓋章?)沒有,我是在他們蓋好章之後才上去拿的。...(本件系爭兩筆借款是直接匯入林朋助的帳戶?)先匯入林朋助帳戶,再轉到王八郎的帳戶。...(你去拿這兩張空白借據的時候,有無向被告說這是要借款的,而且是要借多少錢?)我上去拿的時候,根據他們講的金額寫的,都是主席黃安慶講的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何記載?)我填好借款金額後,期定固定為五年,期間及利率是由主辦填寫。...(既然你去拿借據的的時候被告都在場,為何不要求他們親自簽名並填寫地址?)因為他們跟主席很熟,所以我就幫他們服務。(當時是否必須在借據上填載利率才可以撥款?)不一定,因為利率已經固定了。」(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證人即前屏東二信放款經辦林健文於本院證稱:「(放款經辦是否需要作徵信調查工作?)是的。(徵信調查工作之內容為何?)徵信調查工作是到現場看抵押物,並向別行庫、代書或相關人士詢問抵押物的價格行情。(是否需要作對保工作?)有,對保是在放款之前要做的工作。(對保的對象?)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

(卷附授信約定書三件被告共三人是否由你對保?)是的。(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二人是在住宅對保,住宅是指何處?),在恆春那邊他們家。...是那恆春、車城一帶沒有錯。(對保是否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二人親自簽名?)是的。(印鑑章是否他們二人親自蓋用?)是他們兩人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的。(你蓋完印章之後,印章如何處理?)交還給他們。...(被告王八郎有無帶你去現場看擔保物?)有,在對保前就帶我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2 頁)。被告王宏霖、洪玉淳等人曾對證人董誌海、林健文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其自訴內容包括盜刻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之印章,偽造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件借據,惟除黃安慶因死亡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外,其餘證人董誌海、林健文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證人董誌海、林健文既經手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無偽造文書情事,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未能另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渠等之印文係出於偽造,所辯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章非渠等所蓋而係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被告王宏霖陳稱:「(有無和黃安慶合夥購買土地在恆春?)有,和鄭木貴、黃安慶、黃𢰳和我四人,其他的人均沒有。(當時你出資多少?)我出資百分之三十,陸陸續續購買總共有三億。(資金那裏來?)我本身現金一千多萬元,餘分別向大眾銀行、第一銀行、農民銀行申貸,準備做農場」、「(東群育樂開發公司出資如何?任何職?)沒有任職。我出資百分之三十,總金額約二億。公司總金額約三億元。我現有資金一億元。」(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242 頁反面、第300 頁)證人即鄭木貴之子林志定證稱:「(你母親有無投資購買恆春之土地?)有。(買土地之合夥人有幾人?)我媽媽、黃安慶、王八郎、黃腰(𢰳)。(購買土地資金如何來?)均由我母親和黃安慶去算,因為有部分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以前在買土地已借過一次,是王八郎、黃李秀美之名義下。(借錢時你媽媽知道?)第一次我媽媽知道借了一億多,第二次就不知道了。」(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244 頁)黃安慶陳稱:「(是否合夥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不能開發時土地是如何處理?)有開會委託我借錢,我先開支票買後再由土地去借錢,...(當初合夥投資股份如何?)我佔45% ,王八郎佔百分之三十,鄭木貴佔百分之二十、黃𢰳佔百分之五,其資金三億元。」(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268 、26

9 頁)依證人林志定所證,被告王宏霖與黃安慶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之後,即以所購買之土地抵押貸款1 億多元,且為合夥人鄭木貴所知,則合夥人是否決議不為抵押貸款,而由黃安慶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冒貸中飽私囊,實不無疑問。又依被告王宏霖所稱:「首批土地總價款壹億玖仟柒佰伍拾多萬元,自訴人(即被告王宏霖)應攤股金將近六千萬元,均已現金付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卷㈡第84頁),惟依其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兌付支票及轉帳支出明細表,被告王宏霖交付詹益昌兌現之支票及轉帳至詹益昌帳戶之金額共4,915 萬400 元(見同上卷第87至

90 頁 ),較其應出資額短少約1,000 萬元,倘加計另1 億元之30% ,則被告王宏霖之出資更短少約4,000 萬元,顯難謂其無以合夥所購土地抵押貸款之必要。

㈢、本件合夥購買土地後,旋於83年3 月5 日,以登記於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名下之15筆土地,為屏東二信設定最高限額8,

4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林朋助及賴鄭錦綉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各3,500 萬元,為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 頁),其情節核與證人林志定所證相符。又東群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27日召開籌備期會議,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及黃安慶、鄭木貴、黃𢰳均到場,會議中就「近大路旁近三甲地請決議以買入或以換地方式,是否授權由董事長(按即黃安慶)進行」為決議,結果「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足貸款也同」,有會議記錄可稽(則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嗣後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於85年2 月5 日將上開最高限額8,400 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1 億7,280 萬元之抵押權,俾向屏東二信增貸借款,豈為偶然?否則,合夥新購3 甲土地及開發所需資金將自何而來?且若非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同意增貸,又豈有再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理?其次,以登記於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名下之15筆土地為抵押,原於83年間向屏東二信借款7,000 萬元(被告林朋助及賴鄭錦綉各借3,500 萬元),增貸74,00 萬元,合計借款1 億4,40

0 萬元(被告林朋助及賴鄭錦綉各借4,900 萬元,另黎大器借4,600 萬元),其中被告林朋助及賴鄭錦綉所借款項各以3,500 萬元清償83年間之借款一節,有借款申請書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檢查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06 至112 頁及本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156 至16

2 頁),且賴鄭錦綉借款4,900 萬元部分,被告王宏霖、洪玉淳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行為,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本院86年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被告林朋助借款4,900 萬元部分,過程雷同,日期相近,自無不同之理。被告王宏霖、洪玉淳確有擔任本件被告林朋助向屏東二信借款4,9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問,被告王宏霖、洪玉淳辯稱渠等毋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借款確有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業據證人董誌海證述如前,且本件借據亦載明利息按屏東二信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25% 加碼年息1.95合計年息10.2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眾所週知,乃目前國內多數金融機構與其客戶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尚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83萬9,330 元,乃自85年11月2 日起算至86年12月4 日止,依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計算,迄原告於98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均自93年7 月29日起算,迄98年7 月28日尚未超過5 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則原告除得請求返還本金4,900 萬元外,自亦得請求各該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或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各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如由他人以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應認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存款戶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存款(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及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主張被告王宏霖之存款,於84年9 月15日及84年9 月30日,經他人以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分別盜領500 萬元及1,100 萬元云云,縱令屬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宏霖之存款債權既仍然存在,則其對於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主張以此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渠等所負本件債務,自有未洽。又被告王宏霖、洪玉淳前此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中,主張渠等就此有寄託物返還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業經判決否定渠等有該債權存在,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48 至352 頁),則被告王宏霖、洪玉淳亦無再以有該寄託物返還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王宏霖、洪玉淳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83 萬9,330 元(按其中4,900 萬元為本金,另83萬9,330 元為違約金),及其中4,900 萬元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