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王采甄原名王芳珉.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訴,是前案之訴訟繫屬已於98年9 月21日消滅。從而原告雖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逕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36元),確有重複起訴,惟前案尚未經實體進行,且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而無裁判兩歧之顧慮,兼顧原告已繳本件裁判費,及被告就進行本件審理並無異議之情況,應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自90年9 月1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被告即借款人王芳珉邀同連帶保證人林志定、己○○○、戊○於84年7 月5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 千萬元,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 千4 百萬元,立有借據2 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本件與鈞院88年度執宇字第54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為同一債權,經拍賣被告抵押設定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原告尚不足本金11,216,468元、違約金1,311,189 元。就被告之抗辯,自認本件借據並非被告所寫。但依84年合作社的時空背景,承辦貸款時為服務客戶,並未強制約定借據上之簽名須由本人親簽,而是核對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與借據是否相符,若是符合始可貸放撥款,因為印章是被告留存,任何人未經許可也拿不到,除非被告同意授與他人,否則借據上不可能留存被告印文,原告也不可能同意貸放。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被告父母王八郎、洪秀娟與戊○、己○○○、鄭木貴、林志定、黃安慶等共同合夥購買恆春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等38筆土地,面積達425,536 平方公尺,基於合作社法規,自然人借款有一定上限,相關關係人都已經超過擔保貸款額度,所以才請被告將戶籍從車城遷到屏東市,並且提供相關證件以利貸款案順利通過,不可能被告自己不知情所作所為是為了當人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468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11,18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借款人王芳珉簽名及印文,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緣被告於84年間有意向屏東二信辦理貸款,遂前往屏東二信準備填寫相關文件,然因當時未攜帶印章,被告僅於部分徵信文件如授信約定書簽名未用印,原待辦理貸款時再親簽補足印文,嗣不了了之。詎事後發覺遭人偽造印文及簽名於本件借款文件,肇致負擔鉅額之債務。除本件訴訟外,尚有遭人偽造以被告名義於84年7 月12日之他人借款2 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被告迄84年6 月22日始前往屏東二信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用印,何以時間在前之84年6 月16日借款申請書其上有偽簽之王芳珉字樣,且出現在後之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印文,無非係該顆印章係由屏東二信人員持有。為釐清事實真相,尚祈鈞院向原告調閱本件借款之資金核撥入款憑證,及入款後資金流程及其憑證,以供查核,可資佐證本件貸款案,實與被告不相干。原告雖主張因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同一,故依法得放款,惟若為他人偽造,自與被告無涉。雖民法第3 條第
2 項有所謂: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須係本人持用親自蓋章,始生代簽名之效果。若為他人持以蓋用,尚須舉證經本人授權代理,而生代理用印以代簽名之效果。被告從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人頭向原告申辦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擔任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達成借款或連帶保證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在相關借款文件中,唯有一紙「授信約定書」其上之書寫
及簽名係被告所為,其他借款文件所有「王芳珉」之書寫與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㈡該「授信約定書」其上「王芳珉」之印文與其他借款文件所有「王芳珉」之印文,應係出自相同之印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結約為本件借款之負擔者(亦即應允充當借款人頭,貸得之款項亦經其同意提領而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稽。
㈡查原告無非以被告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上之書寫及簽名係被告所為,其上有「王芳珉」之印文。並聲明證人即在該紙「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欄蓋章之丁○○,以證明其上「王芳珉」之印文亦係被告所為。再以該「授信約定書」其上「王芳珉」之印文與其他借款文件所有「王芳珉」之印文,應係出自相同之印章,認為均係出自被告之授權所為,為其論據。又原告陳報其本件貸款審查及徵信流程為:客戶向公司申請貸款--->根據申請人所提供資料由徵信人員實地勘查鑑估及填寫徵信報告表--->由公司主管一一審核--->案件通過通知客戶辦理對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待手續完成始可填寫借據撥貸--->經辦人員核對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然借款人非所有權人即再將款項轉入所有人之存摺等語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7頁)。
㈢惟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其正面記載被告申請
借貸2 千萬元以購地,其還款財源為營造收入,章戳日期為84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其背面記載經辦人甲○○、襄理庚○○、經理辛○○、副總經理○○○、總經理沈○雄、理事主席黃安慶之贊同意見或批示核准,並記載本件於84年6 月27日總社第13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貸放2 千萬元,貸放轉帳日期為84年7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依原告陳報本件徵信人員亦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違背授信與徵信利害衝突不宜兼任之常規,已有可疑。經查甲○○所製作本件借款之「徵信調查報告表」,赫然發見被告資產無記載,個人收支僅有年收入80萬元、年支出50萬元,結餘3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被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更見被告全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2-1頁),按常理,不可能憑信被告有營造收入能償還2 千萬元貸款。
至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屬名義上為連帶保證人之己○○○所有,亦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估價金額逾3 千萬元,製作其「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之調查員,仍為甲○○(見本院卷第94頁),但以事後強制執行之結果觀之,當時擔保品價值大約高估3 倍。且上開文書連同應由受徵信之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9頁)、借款申請書正面之被告簽名及書寫筆跡,全部與甲○○在借款申請書背面書寫之筆跡相同,竟由甲○○一手包辦,更顯可疑。然而,甲○○仍膽敢將上開資料簽報上呈。而庚○○、辛○○等人負有逐級審核之責,亦不認為甲○○簽報上呈之申貸及徵信資料有何不妥,分別在借款申請書背面批擬可貸、擬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彼等知悉另有內情。另依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載,本件貸款於84年6 月27日通過,理論上應如原告所述,接下來通知客戶即被告辦理對保。但據原告引用為對保文件亦即被告自認親自簽名之被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章戳日期卻是84年6 月22日,反倒在貸款案通過之前,益見錯亂,況該授信約定書上完全未標示與任何貸款案之關係,可知原告雖稱有「對保」,其實本件借款通過後並無對保,該授信約定書更像是預先留存印鑑證明之用,未必與特定之貸款有關,確不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遭人加工印文合成。而本件借款之撥款分為兩次,分別是84年
7 月5 日500 萬元、84年7 月12日1500萬元,又由甲○○書立該二張借據並擔任驗印人(見本院卷第4 、5 頁),並分別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內,隨即轉帳至以己○○○名義開設之帳戶內,有原告收支傳票8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110 頁),其筆跡仍全係甲○○所為。經被告本人堅決否認曾經開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則稱被告開戶資料已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然原告既無法提出開戶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其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為真正。再查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債務擔保切結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為己○○○所簽名,其簽名以外之書寫筆跡仍係甲○○所為。依該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向貴社借款」等語,依該債務擔保切結書記載「立切結人為擔保借款人(空白)向貴社所負之借款,確全數交付為本人使用」等語,參照本件借款之資金流向均通往己○○○,可見己○○○始為真正之借款人或真正之借款人頭,而己○○○即為屏東二信當時理事主席黃安慶之妻,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關係非比尋常。而上開資料均係借款文件之一部,自為甲○○、庚○○、辛○○等人經手核辦,雖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卻能輕易放款,衡情極可能是黃安慶所交辦。
㈣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之借款
申請書1 紙,根據你徵信的結果,你認為被告申請借2 千萬元去購地、有營造收入可償還借款,合理嗎?)以當時來說是合理。實際上我們是以黃安慶、王八郎、戊○、鄭木貴這四人的收支情況、社會地位去評估的。這四人沒有確實詳細去查他們的關係,只知道他們幾個人是合夥做生意要去買土地開發遊樂區,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出合夥或公司證明給我們,只是口頭跟我講,所以我知道。誰口頭跟我講,這四個人都有告訴我,只是一起或分別告訴我,我不記得了。……要聽我解釋才會覺得合理。沒聽我解釋,可能會覺得不合理。(提示本院卷第99、100 頁之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切結書各1 紙)這兩張己○○○的切結書,是什麼用意?)『切結書』這份是本人同意將他名義下的不動產提供擔保,不得任意變更,至於切結書內的「立切結書人向貴社借款」是指己○○○要做保證人,連帶負責。『債務擔保切結書』是指最後這筆錢會轉進己○○○戶頭,由她使用。……錢最後都要轉入土地所有人的戶頭。所有在二信的貸款都是這樣做的。(你這樣子的做法,有無根據什麼規定?抑或主管的指示?抑或客戶的指示?)我不知道,也沒有人教我。(提示本院卷第27頁之借款申請書1 紙,這張借款申請書正面應由申請人填寫並簽名蓋章,提示本院卷第89、90頁之個人資料表2 紙,這兩張個人資料表應由被徵信人填寫並簽名蓋章,提示本院卷第
4 、5 頁之借據2 紙,這兩張借據應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提示本院卷第103 ~110 頁之收支傳票8 紙,這些傳票上有書寫被告或己○○○的姓名及蓋章,及其他相關文件,除外500 萬元借據上林志定部分與你筆跡不同外,以上這些筆跡為何都與你筆跡相同?)那都是我寫的。(被告有沒有授權你製作上開文書、代為簽名並蓋章)我不記得了。(是誰將這顆被告姓名的印章交給你使用?是誰告訴你借款金額的?)我不記得了。黃安慶與王八郎跟我講借款金額的。……(己○○○的先生是誰?)黃安慶,放款時他是二信的理事主席。(本件貸款之真正借款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人?)被告應該是被她爸爸拿來做人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依其所述,可見真正借款人應該是其最高上司黃安慶等人,對被告之徵信純屬虛應故事,借款本來就是要交付黃安慶之妻己○○○,並非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轉交他人使用。又甲○○自承以被告名義製作諸多文書,卻無法陳述獲何人授權、受何人交付被告之印章,大違常理,果若被告應允充當借款人頭,甲○○大可直接拿相關文件請被告簽寫用印,絕無甘冒偽造文書之嫌而增加自己工作負擔之理,實則不然,可見確係甲○○持盜刻之印章偽造文書,自非被告應允充當借款人頭。
㈤又依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你批註審核意見時,認
同本件貸款的徵信結果嗎?)我當然是認同才會批示。……從擔保品明眼人都可以看出這筆錢是誰在使用。本件應該就是己○○○為真正借款人,被告是她的人頭。至於被告是否知情她為人頭,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依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妳批註審核意見時,認同本件貸款的徵信結果嗎?)有認同。我有仔細檢查這些徵信資料。……(本件真正借款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人?)那要看『他們』怎樣說。『他們』有一批人再作土地開發的事情,被告是否屬於其中一夥的,我不知道。(甲○○說,『他們』是指黃安慶、王八郎、戊○、鄭木貴等人,是嗎?)大概是吧,或者是他們的家屬,我不太清楚。我們一開始就知道是這一大批人在借錢。至於被告知情與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亦與證人甲○○、庚○○所述大致相符。依甲○○、庚○○、辛○○所言,均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又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㈥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6 、
110 頁之收支傳票2 紙,並告以要旨,為何有這2 千萬元匯到你的帳戶?這些錢是不是妳用人頭向屏東二信借的?)我不知道。這戶頭是我先生黃安慶,當時二信的理事主席在用的。(提示本院卷第99、100 頁之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切結書各1 紙,並告以要旨,這兩張你簽名的切結書,這是什麼意思?)我不識字,我也不記得當時的情形,但這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本人?)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背面),依其所述,己○○○對於提供自己名義供黃安慶在屏東二信開設帳戶使用係知情者,亦自承在上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而對於其帳戶有2 千萬元入款毫不訝異,復與證人甲○○、庚○○、辛○○所述無違,可見己○○○係合意充當真正借款人黃安慶之真正借款人頭。而己○○○既不認識被告,自無委請被告充當其表面上之借款人頭之可能。
㈦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借款事件
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面授信約定書之王芳珉簽名跟蓋章是王芳珉所為?)蓋章的行為大部分都是由客戶自己蓋,除非他不知道要蓋在哪裡,我們會請他拿印章給我在他的面前蓋章。這案子已經15年,我只能確定這確實是她本人親簽也是她本人的章這沒有錯,至於是否為她親自蓋章或是我在她面前蓋章我忘記了。」等語(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其所言,就通案部分之陳述尚無可議;然就本件個案部分之陳述,除一口咬定該印章係被告所有之結論外,無法陳述其情節,不能供法院依其情節斟酌事實之真偽,自難遽信其個人判斷之結論即為真實。另依證人丁○○就本件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之授信約定書1 紙,你在這張授信約定書上核章,這張是開戶時留存印鑑證明之用,還是特定貸款之對保所用?)從這一張來看,沒辦法完全看出。但我對保時,會有其他資料可參考,我會告訴他今天是為了何事要來對保,針對哪筆借款或連帶保證的債務來對保。……(剛才提示給證人看的授信約定書是關係哪一件貸款的對保?)這件是我幫他辦理對保的貸款案件,是指核三廠對面那塊土地所有相關貸款案件的對保。這麼大筆的土地與金錢,又受限於合作社關係人貸款的上限,我們都知道被告就是人頭,以及所有保證人,其實都有互相牽連。(負責還錢的是誰?)負責還款的應該不是被告,她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以戊○名義借款2 千萬元,以王芳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的對保資料為何?)以我剛才講的股東那些人借了錢,不管用什麼人的名義去借,對這次貸款案都算是同一件。(提示本院卷第11~14頁之授信約定書4紙,為何己○○○、林志定、戊○的授信約定書是你核章,而被告的授信約定書是丁○○核章?)對保不一定是只有我在對保,丁○○是我講的同一件用很多人頭貸款的承辦人之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可見包括本件借款在內,有多筆借款分別以不同借款人之名義申請,但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都是同一份,根本無從逐一對保,亦不可能一同對保。另依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載,本件貸款於84年6 月27日通過,前已述及,果若丁○○於84年6 月22日與被告「對保」,因當時尚無通過審查之借款資料可參,丁○○不可能如其所述「告訴他今天是為了何事要來對保,針對哪筆借款或連帶保證的債務來對保」云云,可見丁○○證述對保一節有匿飾增減。再依證人即其襄理庚○○結證稱:「貸款審核通過之後就沒有所謂再對保的問題。從授信約定書確實看不出與特定貸款之間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即其經理辛○○結證稱:「對保應該要在第一次寫申請書之後或當天,以後就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見丁○○所證不實,況依證人甲○○所言,丁○○實乃相關借款之承辦人之一,非無共同犯偽造文書、背信之罪嫌,應有虛偽陳述以卸責之動機,其陳述之憑信性較低。末依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之授信約定書1 紙,被告於84年6 月間在屏東二信總社寫這張授信約定書時,你有無陪同?)有,是我從屏東車站載被告去二信的。(當時是什麼情形?)是被告父親跟我聯絡,說他女兒要去對保,請我去載她。(為什麼被告要去對保?)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帶印章?並拿印章出來蓋?)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更可見被告有無在丁○○面前親自蓋章或丁○○有無在被告面前蓋章一節,確非無疑。
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應允充當借款
人頭,貸得之款項亦經其同意提領而出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結約為本件借款之負擔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無法受償,應係當時屏東二信理事主席黃安慶等人勾結下屬一干承辦人員,違反關係人放款之限制等規定,淘空其資金所致,尚非不得另循正當途徑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民、刑事法律責任,附予說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