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7,680,嗣減縮請求為應給付10,738,240元,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申請許可酒類製造商,其所研發製造之酒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其中深受消費者喜愛,有玻璃瓶裝紅標米酒、寶特瓶裝紅標米酒、稻香米酒、玉泉清酒、玉山高粱酒、臺灣啤酒、玉露紅鶴酎、玉鶴永康酒、玉台福祿白蘭地酒等。而其中代表原告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米酒及圖」、「稻香米酒20度及圖」、「玉山YUHSHAN 及圖」、「台灣紅玉山及山形圖」、「五八金」等商標圖樣,除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外,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並仍在使用期限內,原告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之。而被告在坐落屏東縣○○鄉○○路○○○ 巷○○號經營「神泉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原獲有政府申請設立許可製酒業及酒類輸入業之許可,惟已於96年6 月廢業登記,今為圖不法利益,製造及販買近似原告所有商標圖樣之「寶特瓶裝紅標米酒」等產品,嗣經原告所轄屬台南營業處舉發並會同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政府金融暨菸酒管理課等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6 月5 日於上開處所查獲被告所有仿製0.6 公升寶特瓶神泉米酒計82,248瓶、仿製0.6 公升寶特瓶米酒商標空瓶計300 瓶、仿製0.
6 公升玻璃瓶米酒標籤計2000張,經現場辨識該米酒商標為仿用原告公司之「米酒及稻穗圖」。被告為酒類製造常業,當知紅標米酒係屬市場絕版酒品,深受消費者喜愛,被告為搭乘風潮,不自創品牌,卻設計近似商標品牌,以低價販售牟利,混淆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同一來源,顯然明知扣案為近似仿冒品,關於被告已銷售該批仿冒酒品數量因無法論計,而扣案「寶特瓶紅標米酒」之價值以查扣當時原告等值產品「紅標米酒」市價每瓶180 元,總值14,804,640元(82,248瓶180 元=14,804,640元),加計空瓶及標籤(空瓶每個20元、標籤每張20元,總值46,000元(300 瓶20 元十20 00 張20元=46,000元),總計14,850,640元。另被告以低價混淆米酒市場價位,且以仿冒原告商標等方式欺騙供售消費者,影響消費者健康至鉅,其販售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營收損失甚大,業已造成原告米酒商標及正牌經營之損害,被告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侵害商標,以扣案寶特瓶紅標米酒商品標籤為主,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圖樣之「米酒及圖」乙種,故計算損失即以該酒品市價分別計算,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價定額賠償計賠(被告係以每瓶售價130 元計算),總計侵害商標賠償金計10,738,240元【計算式:82,248瓶130 元+2000張20元+300 瓶20元=10,738,24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侵害商標權賠償金10,738,24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查獲之系爭神泉米酒,與其絕抵紅標米酒商標近似。市場上眾所周知,該紅標米酒為絕版商品,則本件近似之商標商品,為其已不生產之產品,或有侵害其商標權但豈會造成原告具體損害。退步言,縱有損害,原告引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以侵害商標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金額計算,惟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額賠償金等並無理由,該計算方法為無法估算原告具體損害金額時之推算方式,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2 款另規定2 種計算損害方式,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被告主張如認被告有侵害行為且原告有損害時,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如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故如被告可舉證本件查獲之神泉米酒銷售數量,並以其銷售額扣除成本,應可做為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或為酌減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以上述計算方式所計算之金額,與原告計算所得金額相差極大,故應以被告向稅賦機關申報神泉米酒(0.6 公升)裝歷年之銷售額計算損害金額,並以被告銷售數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歷年來銷售神泉米酒(19.5度0.6 公升裝)共2109公升,即3,515 瓶,扣除酒稅每公升酒稅185 元,繳稅金額390,165 元,平均每瓶酒稅為111 元,單瓶售價為130 元,在尚未扣除原料及人事成本前,每瓶僅獲利19元,故原告之損失應為3,515 瓶×19元=66,785元。且本件查獲之米酒為過期商品,僅能銷毀,無法販售,無銷售價值,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另原告請求查獲之空瓶以每個20元計算,亦無理由,蓋原告每個空瓶僅退2 元,卻要求被告賠償20元,豈非獲得利益。
損害賠償制度僅在填補損害,並非讓原告獲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所開設酒廠生產同一商品「神泉米酒」上黏貼使用與原告生產神泉米酒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米酒及圖」出售,並以每瓶130 元出售不特定消費者,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事發當時原告並扣得米酒82,248瓶、空瓶30
0 瓶、標籤2000張等物品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原告上揭主張可信為實。
五、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之損害究竟多少?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計算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方法分析之有5 種:權利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具體損害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權利人之利益差額(差額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侵害人所得利益(所得利益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侵害人銷售總額(總額銷售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就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售價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請總價定賠償金額(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而該款所稱查獲,不必以經法院扣押者為限,但必須以實際上所查封到之商品件數為計算標準,亦非以國稅局書面形式上所記載之報稅數量為該款計算基準,亦非以被侵害之商品單價計算損害(參見謝銘洋教授著「智慧財產權法」一書第336 至337 頁、西元2008年10月初版
1 刷)。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商
標專用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準此,商標專用權人訴請賠償損害時,仍應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該商標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而查,原告查扣被告偽造其商標之米酒數量為82,248瓶、空
瓶300 瓶、標籤2000張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經營之神泉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至97年2 月止,合計申報銷售之神泉米酒共2,141.4 公升,合計為3,569 瓶(按每瓶0.6 公升計算),每公升之酒稅為185 元,合計共繳納396,159 元,換算成每瓶之酒稅為111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98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東港三字第0980009722號函所附菸酒稅計算稅額申請書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則被告每瓶以130 元出售,實際每瓶售出所得利益僅有19元,以其申報完稅之數量計算所得利益亦僅為67,811元,此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故被告抗辯應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失應為可採。其次原告查扣尚未出售之米酒82,248瓶,被告雖抗辯該部分業已過期無法出售得利,然如採取因尚未出售或無法出售即認為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計算之結果,則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失計算將因此形成漏洞而無法抑制侵權行為之發生,故該部分仍應按前述相同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故該部分之損害額應為1,562,712 元(82,248瓶×19元=1,562,712 元)。而商標專用權人訴請賠償損害時,仍應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該商標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參見之,故原告所主張純粹按商品售價計算,及併計空瓶及標籤之費用,以該計算方式無法顯示實際損害商標權之數額,故該計算方式尚無可採。
㈣綜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於1,630,523 元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