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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周梅桂訴訟代理人 黃才盛被 告 楊家添

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石秋金葉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梅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七‧三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挖除,將同段八五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蓋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周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叁元。

被告葉翠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七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八‧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被告楊家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0部分面積七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八‧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家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石秋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0部分面積一五九‧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同段九五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六○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一五‧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石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四六五‧○七平方公○○○鄉○○○段五二六之八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鐵公司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周梅桂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葉翠娥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家添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石秋金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周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梅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葉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翠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石秋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秋金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翠娥、石秋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周梅桂、楊家添、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均表同意,被告葉翠娥、石秋金除對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延後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及表示意見外,就被訴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均表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而原告延後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有利於被告及訴訟之終結,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02 、807 、858 、

859 、860 、861 、957 、958 、959 、960 地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周梅桂占用上揭86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10.26 平方公尺、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31 平方公尺、8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616.5平方公尺、8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0.42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在8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5.85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加蓋鐵皮屋,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

16.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保有「蓄水池」;㈡被告葉翠娥則在

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75.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保有「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保有加蓋雨遮,並占用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8.58 平方公尺、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1.88 平方公尺之空地;㈢被告楊家添則在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0部分面積74.96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並占用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8.88 平方公尺、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39 平方公尺之空地;㈣被告石秋金則在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0部分面積159.57平方公尺、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95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並占用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96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15.39平方公尺、95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空地;㈤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則在807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80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65.07平方公尺、526-8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鋼鐵公司鐵皮屋」,且均無權占有超過

5 年以上。至已故之訴外人周作新即被告周梅桂之養父,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於民國49年間安置就業之個別農墾墾員,當時由輔導會配墾現編為上龍泉段858 、859 、957 地號及犁頭鏢段526-8 地號土地,曾享有耕作權無訛,但其耕作權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且須自任耕作,依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均明文禁止轉讓耕作權,周作新嗣因另行安置就養於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即已違反禁止雙重安置之法理,業經輔導會於76年4 月13日(76)輔肆字第1018號函略謂:周作新現年82歲,已壽高德昭,不宜回任場員再行勞累,仍請在家頤養為宜等語,為廢止其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退步言,周作新已於76年6 月19日死亡,原配墾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周作新死亡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不待終止,並不能繼承,又被告周梅桂亦非所謂繼耕人。

況被告周梅桂另曾訴請確認就周作新之配墾土地之承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又關於被告楊家添、葉翠娥、石秋金所述,係周作新將其土地使用權賣給訴外人梅二頭,梅二頭將之賣給被告楊家添,被告楊家添再將其中部分轉賣給被告葉翠娥、石秋金,及被告楊義昌所述,係周作新將其土地使用權賣給梅二頭,梅二頭將之賣給訴外人楊家成即被告楊義昌之父親等情,原告雖不否認,但對原告而言,渠等仍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物等,交還上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耕地租賃之法定租金上限之不當得利,包括5 年之不當得利本息及繼續按月給付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梅桂應將坐落8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10.26 平方公尺、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31 平方公尺、8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616.5平方公尺、

8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0.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挖除,將8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

35.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蓋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周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6 元;㈢被告葉翠娥應將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75.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8.58 平方公尺、

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1.88 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㈣被告葉翠娥應給付原告47,99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 元;㈤被告楊家添應將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0部分面積74.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8.88 平方公尺、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39 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㈥被告楊家添應給付原告4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 元;㈦被告石秋金應將95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0部分面積159.57平方公尺、958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95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加強磚造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95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96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15.39平方公尺、95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㈧被告石秋金應給付原告95,73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5 元;㈨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應將807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80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65.07 平方公尺、526-8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鐵公司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㈩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24,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5 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家添、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均當庭陳明認諾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楊家添表示:坐落上龍泉段957 地號(重測前為犁頭鏢段540-5 地號)土地,係周作新於54年8月23日、56年10月10日將該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房屋讓售交與梅二頭,梅二頭嗣於81年6 月13日將該土地使用權及其上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讓售交與伊,伊將該老舊房屋拆除,自行起造伊與被告葉翠娥目前占用部分土地上之蓋鐵皮房屋,伊於81年12月30日將被告葉翠娥目前占用之蓋鐵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部土地使用權讓售交與被告葉翠娥,伊另於81年10月11日將被告石秋金目前占用部分土地使用權讓售交與被告石秋金,由被告石秋金自行起造現存之蓋鐵皮房屋等語。又被告楊義昌表示:伊目前占用部分土地,原係其父楊家成早年向梅二頭購買源自周作新之使用權,建為安養院使用,伊於84年間將之拆除並新建現有之廠房等語。

㈡被告葉翠娥、石秋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據其在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各皆稱:伊是向被告楊家添買的,如被告楊家添有權占有,伊也有權占有等語。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周梅桂則以:其故養父周作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即改名前之輔導會)於49年間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由輔導會配墾現編為上龍泉段858 、859、957 地號及犁頭鏢段526-8 地號土地(配墾之土地清冊記載為犁頭鏢段540-5 、278-3 、278-7 、536-3 地號,其中犁頭鏢段540-5 地號重測後編為上龍泉段957 地號;犁頭鏢段278-3 地號配墾部分嗣分割為同段278-8 地號,重測後編為上龍泉段858 地號;而犁頭鏢段278-7 地號實為同段278-2 地號之誤載,當時尚無278-7 地號,其配墾部分嗣分割為同段278-6 地號,重測後編為上龍泉段859地號;犁頭鏢段536-3 地號,則為同段526-8 地號之誤載),享有耕作權,伊就858 、859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即為繼承周作新之耕作權。詳言之,周作新原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實施綱要」)配墾土地之個別農墾墾員,嗣於60年8 月4 日發布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規定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周作新之耕作權,意即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所稱之耕作權,因配墾而即取得。依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 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嗣為57年10月21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所取代(參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 條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規定:「配耕耕地【熟地】詳細辦法另行訂之,呈報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前項辦法未奉核定前,為便於個別農墾計劃內耕地即時辦理配耕,其配耕面積暫行規定如左:」、同條第3 項規定:「配耕耕地詳細辦法奉核定後,本條各款之規定如與核定辦法牴觸者,均依核定之辦法為準。」),為個別農墾員等可得承領土地之法源,可見墾員就配墾土地與輔導會間係有條件性之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一般場員與墾員之性質不同,依56年10月21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下稱「農業生產輔導辦法」)之規定,場員係指由輔導會配墾土地,供給必要之生產及生活設備,以農莊為單位,發展農業經營,實行共同生產,各農場共同農墾區之土地,以農莊為單位配墾場員耕作(農業生產輔導辦法第3 條、第7 條參照),墾員則係就配墾之土地,以自營為限(同辦法第8 條參照),於78年修正前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本無一般場員可得承領土地之依據,縱墾員可通稱為場員,但原告所謂使用借貸關係者,應僅適用於狹義之一般場員。事實上,周作新於51年間即開墾完竣,又耕作滿5 年以上,早已符合其承領配墾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惟受輔導會管制統一放領作業,原告遲至68年間始通知周作新可申請承領,周作新即委由原告當時承辦人李榮章提出申請書等,嗣於69年7 月8 日輔導會召開「屏東農場協助墾員取得土地所有權審核會議」,核定放領農地通知書等,並通知周作新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等,周作新均依通知辦理並繳費完畢,詎無回音。被告周梅桂於85年間方悉原告係於69年9 月19日以(69)屏農產字第1186號函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略以「周作新安置榮家就養,另案送辦」云云為藉口,而未核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致周作新無法取得所有權狀,研判實係李榮章代周作新製作之申請書上所載承領之土地與真正配墾土地之地號、面積顯不一致,怕被發現使然(申請書上所載承領土地竟為犁頭鏢段278-5 、278-7 、286-7 、286-8 地號)。周作新於承墾期間,並無違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應予撤墾之事由,而周作新於66年間曾向原告申請安置就養,原告因無安置就養之依據,乃指示向輔導會屬下之屏東榮家申請,周作新才向屏東榮家申請安置就養獲准,於67年間才進去,雖依57年10月15日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然查與周作新同一批申請承領土地之其他墾員,不乏多有設籍安置在屏東榮家者,周作新係於開墾完竣多年後,才申請安置就養,應無違反雙重安置規定,若以周作新違反雙重安置規定而否准其承領土地,豈非雙重標準?況輔導會於69年間本已核定放領土地,原告承辦人李榮章無權否決。

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被告周梅桂就周作新之配墾土地之承領請求權等,無非係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其耕作權。依51年10月26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下稱「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若非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或場員死亡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原告無權要求返還之(土地財產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故被告周梅桂絕非無權占耕者,且被告周梅桂早已向原告申請為周作新之繼耕人,雖仍未獲正式准駁之通知,但原告於80年5 月22日已核發證明書給被告周梅桂,記載周作新之遺眷現仍在場,可證被告周梅桂係經原告認可之繼耕人。此外,周作新於76年初申請回任「場員」之表示,實係墾員之意思,況周作新原有之墾員身分未經撤銷,本無申請回任之必要,故輔導會所為76年4 月13日(76)輔肆字第1018號函之內容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添、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陳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業經記明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楊家添、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請求交還之土地,均係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各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現況,經實際測量結果,皆如原告

所主張,占有期間均超過5 年以上,且各被告就其地上物皆有處分權。

㈢周作新原為原告屬下之個別農墾墾員,於49年間配墾土地

,於66年間向屏東榮家申請獲得安置就養,於68年間申請承領配墾土地,但於69年間原告因故未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嗣於75年8 月17日完成收養被告周梅桂之法律程序,又於75年11月25日重新申請承領配墾土地,經輔導會否准,於76年初申請回任原告屬下之「場員」,仍經輔導會否准,旋於76年6 月19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⒈輔導會76年4 月13日(76)輔肆

字第1018號函是否為廢止周作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⒉如上開函文並無廢止周作新耕作權之效力,則被告周梅桂於周作新死亡時,是否當然繼承周作新之耕作權?⒊如上開耕作權並不當然繼承,被告周梅桂是否為經原告證明認可之繼耕人?⒋被告葉翠娥、石秋金向被告楊家添買受土地之權源得否對抗原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23 號解釋。經查輔導會76年4 月13日(76)輔肆字第1018號函略以:覆屏東榮家同年3 月19日(76)屏家輔字第0899號函陳之周作新請求回任屏東農場場員案,認周作新現年82歲,已壽高德昭,不宜回任場員再行勞累,仍請在家(應指屏東榮家)頤養為宜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2 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公地放領事件(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3號事件之原審)卷宗,有輔導會76年4 月20日(76)輔肆處字第1083號函略以:「前」個別農墾墾員周作新,前依屏東榮家(76)屏家輔字第0899號函陳為場員,應予更正等語,逕副知周作新(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一第179 頁),可見輔導會否准周作新再為墾員之表意明確,亦即確定周作新之耕作權廢止,直接影響周作新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主張輔導會76年4 月13日

(76)輔肆字第1018號函即為廢止周作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可採。至被告周梅桂抗辯該函文內容不當,無非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但民事法院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理由是否合法適當,不在本院審判權範圍內,惟被告周梅桂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本院亦無從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顯有審判之權責,是本院僅能以周作新之耕作權業於76年4 月間經行政處分廢止,為本案判決之先決事實。

⒉承上,周作新之耕作權既於76年4 月間經行政處分廢止

,於76年6 月19日周作新死亡時,被告周梅桂自無可能繼承已不存在之耕作權,被告周梅桂所辯其占有權源為繼承自周作新之耕作權云云,即難採憑,故被告周梅桂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至其餘有關繼承、繼耕之爭點部分,係以周作新死亡時其耕作權尚未廢止為前提,應毋庸再予審酌。

⒊又被告葉翠娥、石秋金向被告楊家添買受土地之權源,

基於債之相對性,固非不得對抗被告楊家添。惟按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擅自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應予撤墾;個別農墾及自力農墾墾員配墾之土地,以自營為限,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第3 款、農業生產輔導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若周作新曾將其部分配墾土地使用權即耕作權出租或售讓梅二頭,即應予撤墾,此時縱周作新亦無權對抗原告,遑論被告葉翠娥及石秋金所辯僅係其為被告楊家添之後手,即輾轉為梅二頭、周作新之後手,參「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自亦無權對抗原告,故被告葉翠娥、石秋金對原告而言為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為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八;租地建屋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為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十。經斟酌被告葉翠娥、石秋金所占用之土地上皆為住屋,位置均在屏東縣○○鄉○○路○縣道187) 上,交通十分便利,且緊鄰崇文國中、龍泉榮民醫院及崇文國小,該路段之昭勝路匯聚成學區及市集,經濟價值甚高,有該處地圖、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因此原告逕以該部分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八,計算被告葉翠娥、石秋金因占用各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惟被告周梅桂所占用之土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且需步行一段泥土路始可通聯外道路○○○鄉○○路○○巷),距離昭勝路上之學區及市集非近,有勘驗照片及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159 、160 、164 頁),出入不便,且利用價值相對低,因此原告以該部分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八,計算被告周梅桂因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高,應代以百分之四計算之,方較合理。據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計算結果如下:

⒈被告周梅桂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4,876.87平方公尺(

計算式:27.31 +4,616.5 +170.42+35.85 +16.53=4,876.87),此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30 元,則相當於5 年租金之數額為126,798 元(計算式:4,876.87130 0.045 =126,79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當於月租金之數額為2,113 元(計算式:4,876.87130 0.0412=2,11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葉翠娥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149.98平方公尺(計

算式:75.86 +13.66 +48.58 +11.88 =149.98),此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則相當於5 年租金之數額為47,993元(計算式:149.988000.085 =47,99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當於月租金之數額為799 元(計算式:149.98800 

0.0812=79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⒊被告石秋金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299.17平方公尺(計

算式:159.57+7.08+6.59+115.39+5.5 +5.04=

299.17),此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則相當於5 年租金之數額為95,734元(計算式:

299.17800 0.085 =95,73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當於月租金之數額為1,595 元(計算式:

299.17800 0.0812=1,59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除去各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物等,交還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耕地租賃之法定租金上限之不當得利,包括5 年不當得利本息及繼續按月給付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0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 月20日),在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5 項、第6 項、第9 項、第10項部分,係本於被告楊家添、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8 項部分,原告與被告周梅桂、葉翠娥、石秋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