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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蕭世宏

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張雲龍吳芸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蕭世宏及黃陳瓊珠共同提起上訴,雖稱無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云云,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蕭世宏及黃陳瓊珠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

㈡次查,上訴人張雲龍及吳芸甄就主文第1 項聲明不服部分,上

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

㈢末查,上訴人吳芸甄另就主文第3 項聲明不服部分,上訴利益

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