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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簡家裕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明陽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新煌訴訟代理人 宋義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 、F11 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於98年9 月3 日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396 、397 、400 、401 、407 、410 、

411 、412 、437 、438 、462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5,812 元及利息,暨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614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十二名被告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陳信賢、陳嘉祥、曾鳳櫻、羅兆銘、鄭朝鐘、林洪玉、王貴蘭(以上七人嗣於訴訟中經調解成立)、羅正平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撤回起訴),並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各被告分別或連帶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99年9 月13日具狀追加,主張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經被告臺鐵局、中華電信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延滯訴訟為由,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經本院審酌再追加之訴,須待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復須再至現場勘驗標的物,事涉工程事務之釐清,非短期可就,若許原告再為訴之追加,徒使即將終結之訴訟延滯,自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有關臺鐵局部分:㈠本件原告於6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96 、

397 、400 、401 、407 、410 、411 、412 、437 、438、462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鐵局所提供坐落屏東市○街段之土地訂立互相使用借貸契約;87年間因原告業務上已無需使用該交換地,而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臺鐵局原擬以租賃方式續用上述土地,嗣卻翻悔不租,而就其所遺地上物,原告同意俟其報廢拆除騰空後,再返還土地予原告。93年9 月間,雙方會勘發現臺鐵局使用之土地上,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外,尚有部分土地由本件共同被告陳信賢、陳嘉祥、曾鳳櫻、羅兆銘、鄭朝鐘、林洪玉、王貴蘭、羅正平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占用,另有部分土地更分別遭被○○○鄉○○○○道路使用暨設置路燈桿、蓋用排水溝及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與中華電信公司設置電桿等電力及電信設備。

㈡因臺鐵局遲遲未能交還土地,雙方遂於95年5 月19日協議:

「同意於95年8 月31日前一併排除全部侵占後,點交返還台糖公司,如屆時未能完成點交,雙方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計算收取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費」;嗣因臺鐵局仍遲未排除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占用部分,雙方再次於96年9 月19日會勘結果,交換土地上仍有鋪設柏油路面、簡易祭祀設施、電桿及農作改良物果樹、檳榔、樹木等地上物未除去,臺鐵局同意全部鏟除或遷移併排除侵占後再點交返還土地,且重申同意按95年5 月19日現勘記錄之決議內容第2 項:自95年9 月

1 日起計算至完成點交日止,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費辦理。雖臺鐵局於96年間雇工將部分地上物拆除,然並未將全部地上物清除完畢,此由本件勘驗時尚有共同被告羅正平、羅兆銘、陳嘉祥、曾鳳英、王貴蘭、林紅玉、鄭朝鐘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占用,尤其林紅玉之鐵架平房,由航照圖可知為近年所搭蓋,屏東縣政府施作排水溝之時間亦為94年左右,麟洛鄉公所施作鋪設之道路均為63年間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臺鐵局以後之事。爰本於兩造之契約暨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臺鐵局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

二、有關麟洛鄉公所部分:㈠站前巷道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

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9)部分:麟洛鄉公所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桿之事實,核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其辯稱A1至A7為供原麟洛火車站倉庫及火車站號誌維護所使用及進出車站所須用等語,足見道路使用人為臺鐵局,非供公眾使用,麟洛鄉公所自不得鋪設柏油任意侵權;而A8、A9部分道路縱如麟洛鄉公所所陳為往昔蔗農以農車運送甘蔗所必須,惟目前供為蔗農載運甘蔗之目的已不存在,更應返還原告。

㈡水溝(即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

附圖所示編號E6、E8、G8、E9、G9、A10 、A11 、E11 )部分:麟洛鄉公所雖辯稱系爭水溝應係屏東縣政府所發包施作云云,惟麟洛鄉公所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施作水溝,縱為解決淹水之患,非不可循合法之租用或徵收手續以達合法使用土地之目的,其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㈢麟洛鄉公所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土地供為站前巷道路及水溝使用,並曾向原告函請承租前開站前巷道路之土地,有函文可憑,足徵其無任何占有權源。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其除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道路、水溝及路燈桿等地上物,並應與臺鐵局連帶交還上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三、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依國家交付供電之義務,而認可任意設置電桿,然台電使用他人土地並非無償使用,依新建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5 點規定:各類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費,不論公私有地,不分地目,其補償標準按電桿、支柱、支線及鐵柱支線,每支補償費最高限額六千元。果需用原告之土地供電,亦須經原告同意,況用電申請戶名為鐵路局麟洛站,系爭土地既應返還原告,臺鐵局即無再利用之必要,故電桿雖為被告鐵路局申請所設置,然設置時並未經原告同意,臺鐵局已依約須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無任何繼續供電之必要,亦應拆除電桿返還土地予原告,中華電信亦無任占有權源設置電信桿,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

四、訴之聲明:㈠麟洛鄉公所應除去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

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9之站前巷道路,及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E6、E8、G8 、E9 、G9、A10 、A11 、E11 之水溝;並應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各將如附圖所示O位置之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等地上物除去後,與臺鐵局連帶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臺鐵局應給付原告75萬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臺鐵局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麟洛

鄉公所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

㈣臺鐵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

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 、F11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421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臺鐵局抗辯:㈠原告請求除去之站前巷道路、水溝及路燈電桿等地上物,均

非臺鐵局所有或設置。站前巷之道路範圍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麟洛鄉公所於上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道路架設電信桿、電線桿或路燈桿,非可歸責始終未占有該部分土地之臺鐵局,此由麟洛火車站之設站及申請供電時間可證,系爭土地上之站前巷道路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麟洛火車站於30年7 月1 日(即日治時期昭和16年7 月1 日),先設隘寮信號場,38年間開始辦理客運業務,40年元旦改稱麟洛站,而其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時間為38年12月,是以麟洛火車站既於日據時代即設站辦理運送業務,並於38年間開始辦理客運業務,對外當有聯外道路供通行之用,足證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站前巷道路即已存在,原告請求剷除站前巷道路及負擔土地使用費,應無理由。

㈡因系爭土地上之簡易祭祀設施業於96年11月6 日除去,並由

臺鐵局高雄工務段以97年1 月7 日高工產字第0970000030號函知原告略以除柏油路面、路燈及電桿外,業於96年11月6日僱工將地上物清除完畢;若蒙同意現狀點交,願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未表示同意,足見臺鐵局已於97年1 月7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原告無故拒絕受領系爭土地,已屬受領遲延,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5年9月1 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臺鐵局早已將自身所能處理之地上物除去,並表明按現況返

還原告,原告一再以臺鐵局未除去水溝、站前巷及路燈電桿為由加以拒絕,原告之拒絕受領系爭土地,顯係受領遲延,自不能再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利得。縱認原告得請求土地使用費,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金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非謂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並非繁榮發達之地;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非被告所施設;被告並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任何不當利得;麟洛車站於78年3 月1 日改為招呼站,乃未派站員之車站,可知麟洛車站除供乘客上下車外,並無任何人員在該站辦理其他業務等情,於核定損害金時,從輕核計較為合理。

㈣由共同被告羅兆銘陳稱:「從我父親開始擁有402 地號土地

,使用狀況就如現狀…從我父親開始就如現況使用,之前是三七五承租,也是如現況使用。」鄭朝鐘陳稱:「C5 土地從我父親時約50、60年前就開始使用,我繼承土地繼續使用。」陳信賢陳稱:「C9 、D9 由我占有使用中,願返還台糖。我父親在48年間跟別人買土地之前,別人就是如現況使用,我父親就沿用迄今。」陳嘉祥陳稱:「H9 由我、曾鳳櫻共同占有使用,願還給台糖。C10、C11由我與曾鳳櫻共同占有使用,願把土地還給台糖。從我曾祖陳雨生時代就如現況使用。」各等語。上開占用人均在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臺鐵局之前即有占用之事實,原告當無從交付此部分土地予臺鐵局,臺鐵局即無管理及返還此部分始終未占用土地之義務。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麟洛鄉公所抗辯: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

示編號A1至A9之站前巷道路,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運輸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部分道路為戰備倉儲(庫)及火車進站號誌維護所使用,事關國防戰備及火車安全通行所必須;如附圖所示編號A8、A9道路是旅客進出車站所必須,更早之前,依據民國17年(即西元1928年,日本昭和3 年)之地圖顯示,當時台灣糖業株式會社已完成隘寮溪信號場(即現今麟洛站)至隘寮溪製糖農場之貨物線,該貨物線係專為運載甘蔗而設,同時期契作蔗農以牛車經由A8、A9貨道路運搬甘蔗送上火車載運至糖廠。逾百年來未聞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排除侵害者,實因土地所有權人也在使用系爭道路之故。站前巷道路舖設柏油及設置燈桿,都是因村民、鄉民提出需求才會鋪設、設置。

㈡系爭水溝係由屏東縣政府發包施作,實因鐵路路基以築堤方

式構築,造成地形排水之障礙,逢大雨時造成鐵路以北積淹之患,淹沒農田及造成民宅浸水,屏東縣政府拯溺並引導水流安全排放,同時亦在保護鐵路路基、維護火車乘客之安全。道路及水溝之施作,除利益大眾,也利益原告及臺鐵局。原告只因近年改變經營策略,農場不再種植甘蔗,即欲鏟除供公眾通行運輸之站前巷道路及拯溺並引導水流安全排放之水溝。其行使權利,於己所得利益甚小,於社會公益損害甚大,乃權利濫用並違誠信,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予以駁回。

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抗辯:臺鐵局麟洛站最早是個訊號站,當初因臺鐵局申請用電,基於國家交付之供電義務,台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既成產業道路設置桿線供電予用戶,並引供麟洛鄉公所在系爭既成道路照明用路燈12盞,以維鐵路局麟洛站等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及用路人安全,因當時土地使用人是臺鐵局,所以臺鐵局申請用電,當然同意台電公司架設電桿,台電公司於設置後每年都有繳付縣政府土地使用規費,並無非法占用及不當得利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中華電信公司係於89年間因用戶曾永利申請宅外移機,而經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系爭既有道路上設置11支電信桿管線基礎設施,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暨綜合查詢單、設施位置圖等件為證。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行為復經縣○○○鄉○○○○○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核准埋設,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法。設置桿線之站前巷道路既已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人之所有權、使用權已受到限制,僅得依法請求政府機關補償、徵收,而不得就該土地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所有人就該土地既已無從主張使用收益,自無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致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與臺鐵局間訂立之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借貸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該互為租賃契約已於87年間經原告與臺鐵局合意終止;臺鐵局因部分土地上尚有已拆除倉庫之基地、殘存水泥護欄及簡易祭祀設施,未鏟除遷移,故於95年

5 月19日與原告現場會勘時協議,如未於95年8 月31日前交還土地,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嗣雙方再於96年9 月19日現場會勘時,尚有簡易祭祀設施等地上物未清除,迨96年11月6 日僱工將其餘地上物清除完畢後,以97年1 月7 日高工產字第0970000030號函知原告略以除柏油路面、路燈及電桿外,業於96年11月6 日僱工將其餘地上物清除完畢,若蒙原告同意以現狀點交,願配合原告定期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已於97年1 月10日收受該函文,惟函復未便同意;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溝、站前巷道路及站前巷道路上之電桿(包括電信桿、電線桿及路燈桿)設施設備等地上物未經除去,其餘部分為空地,現無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兩造分別提出契約書、現勘記錄及往來函件影本為證,自可信實。至兩造爭執事項,為便於論述,茲依原告訴之聲明分為除去道路、除去水溝、除去電桿(包括電信桿、電線桿及路燈桿)暨交還土地、交還空地及給付金錢等項,並就各被告之抗辯論列如下:

一、有關除去道路並交還土地部分: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麟洛鄉公所應除去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1至A9之站前巷道路,並與臺鐵局連帶交還土地予原告?㈠經查被告就此辯稱麟洛火車站係於30年7 月1 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16年7 月1 日)先設隘寮信號場,光復後38年間開始辦理客運業務,40年元旦改稱麟洛站,其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時間則為38年12月,站前巷道路早於臺鐵局使用系爭土地前,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臺鐵局始終未曾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臺鐵局提出設站沿革及台電公司提出載明鐵路局麟洛站38年12月新設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稽,而由麟洛火車站之設站及申請供電時間可以推知,系爭土地上之「站前巷」道路於日治時期應已存在,蓋麟洛火車站既於日治時期即設站辦理運送業務,並於38年間開辦客運業務,衡情當有聯外道路供人員及貨物通行運輸之用,且依原告所提其與臺鐵局於63年3 月間及78年10月間所訂土地互相使用借貸契約之用途欄均載明係供作車站及鐵道用地,就使用目的而言,臺鐵局既係為供麟洛車站及鐵道用地使用,除貨物運輸裝卸外,旅客進出車站,凡此均賴道路通行出入,益證設站當時,站前巷道路應已存在,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次查前述站前巷道路之中華路至車站路段係由麟洛鄉公所於69年6 月間砌石、69年8 月間舖設柏油路面;與鐵道平行路段則係82年間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亦有麟洛鄉公所所提全面推基層建設實施計畫紀錄卡及82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田中村新田村田道村等農路改善工程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站前巷道路為舊有麟洛車站通行道路,並經麟洛鄉(公所)於69年及82年施作及養護,應屬既成道路一節,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11月11日屏府工土字第0990277504號函復在卷,均足證被告之辯詞可堪信實。原告主張站前巷道路僅供臺鐵局使用,非關公用云云,既未舉證,自非可採。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本件站前巷道路自日治時期起即為舊有麟洛車站通行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麟洛鄉公所嗣於69年8 月及82年間舖設柏油路面及養護,乃係就既成道路公開進行之公共工程,為眾所週知,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既於日治時期以來公眾通行之際未為阻止,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予認定,是以,臺鐵局辯稱本件站前巷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㈢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

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著有45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號判例、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同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麟洛鄉公所應當地居民之要求,在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舖設柏油路面,應係其職權行為,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就其對站前巷道路之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即有容忍之義務,是以其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請求剷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顯係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無由准許。

二、除去水溝並交還土地部分: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麟洛鄉公所除去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E6、E8、G8、E9、G9、A10 、A11 、E11 之水溝,並與臺鐵局連帶交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㈠臺鐵局及麟洛鄉公所就此分別辯稱系爭水溝並非其所施作,

而係屏東縣政府所施作,渠等並無除去之權等語。經查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曾於97年及98年間因辦理「大湖排水支線改善工程(麟洛火車站前),而在系爭麟平段437 、438 及462地號土地附近施作排水溝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先後以99年

11 月11 日屏府水工字第0990268561號、99年12月1 日屏府水工字第0990294998號函復在卷,堪信臺鐵局及麟洛鄉公所之辯詞可採。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以對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方能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係臺鐵局或麟洛鄉公所所有或設置,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麟洛鄉公所除去水溝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曾以系爭土地與臺鐵局訂立

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借貸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該互為租賃契約已於87年間經原告與臺鐵局合意終止之事實,為臺鐵局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已喪失占有權源之臺鐵局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E6、E8、G8、E9、G9、A10 、A11 、E1 1水溝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除去電桿並交還土地部分: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及麟洛鄉公所應各將如附圖所示O位置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除去?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辯稱其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既成

產業道路設置桿線供電用戶,並引○○○鄉○○道路照明用路燈12盞,以維用電戶權益及用路人安全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係於89年間因用戶曾永利申請宅外移機,而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並經縣市○○○鄉鎮○○○○○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相關自治條例核准,在系爭既有道路上設置11支電信桿管線基礎設施,該既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人之所有權、使用權已受限制等語;麟洛鄉公所則辯稱其自行設置的路燈桿最少有8 支,其餘路燈則附掛在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上,以供站前巷道路照明之用等語。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提載明鐵路局麟洛站38年12月新設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其97年期道路使用費核定統計總表與屏東縣政府所出具之公路用地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可知,臺鐵局於麟洛火車站設站之後,並因與原告訂立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系爭11筆土地之承租人,自屬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土地占有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既係因土地占有人臺鐵局之申請用電而設置電桿,且設置地點係沿著道路使用之範圍,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不妨礙道路之原有使用及安全,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係於89年間因用戶曾永利申請宅外移機,並依法核准在系爭既有道路上設置11支電信桿管線基礎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暨綜合查詢單、設施位置圖等件為證。另按系爭既成道路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稱市區道路之範圍,一併受該條例之規範。因此,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附屬工程。本件路燈桿係沿道路範圍而設置,不僅不妨礙道路之使用及安全,甚而增益用路人車夜間通行之安全性,提昇其使用價值。而路燈欲發揮夜間照明之功能,自非仰賴供電不可,各該被告設置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於法皆有所本,自非無據。況上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既係設置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上,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就其對站前巷道路範圍之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一節,既有容忍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其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上依法設置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請求除去,自無由准許。

四、交還空地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臺鐵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F11 空地返還原告?臺鐵局雖辯以其早已將自身所能處理之地上物除去,並由所屬高雄工務段以97年1 月7 日高工產字第0970000030號函通知原告,除柏油路面、路燈及電桿外,業於96年11月6 日僱工將地上物清除完畢;若蒙原告同意現狀點交,願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受領通知,以其未除去站前巷道路及路燈、電桿為由,拒絕受領上開空地,顯係受領遲延等語。惟查原告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及站前巷道路範圍內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既非得請求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臺鐵局於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所應返還及得返還者,僅餘空地及水溝部分,原告就此既自陳於97年1 月21日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即屬受領遲延。惟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至於債務則並不消滅。如債權人嗣後請求給付,債務人猶須提出。從而,原告請求臺鐵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 、F11 之空地返還原告,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給付金錢部分: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詳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請求麟洛鄉公所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自98年5月1 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之站前巷道路除去,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經查麟洛鄉公所在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固有舖設柏油之職權行為,惟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原告就其對站前巷道路之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應有容忍之義務,是以其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請求剷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顯係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非得准許,業如前述,足見麟洛鄉公所舖設柏油之職權行為目的在供公眾通行,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係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站前巷道路之土地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以致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並非因麟洛鄉公所在站前巷舖設柏油之職權行為而不能用益。原告就其對站前巷道路範圍之土地既係因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足見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89年間在站前巷道路依法設置電線桿,與原告之喪失自由用收益權能,並無因果關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詳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請求麟洛鄉公所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其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之水溝除去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係麟洛鄉公所所有或設置,業如前述,則其縱受有損害,亦無從認與麟洛鄉公所有何關涉,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麟洛鄉公所給付上開金額,即委不足採,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臺鐵局應給付

原告土地使用費75萬6,44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此部分之金額請求,係涵蓋站前巷路地、水溝地及空地等不同使用類別之土地使用費總合計算,茲分項論列: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9之站前巷道路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臺鐵局遲遲未能交還土地,而於95年5 月19日與

臺鐵局協議,如臺鐵局未能於95年8 月31日前一併排除全部侵占完成點交,則同意原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計收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嗣雙方於96年9 月19日會勘後,仍重申同意依上開協議內容辦理,縱臺鐵局未曾受領原告交付之土地,也應依協議負排除之責,並於排除前給付土地使用費等語。而臺鐵局則以其僅就依約交付使用之土地,在交換使用期間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始負排除侵害之責;站前巷道路部分,早已供不特公眾通行之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未曾交付臺鐵局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⑵原告與臺鐵局間針對原告未依約交付臺鐵局占有使用之土地

,臺鐵局是否應依協議給付土地使用費之爭點,各有所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並未明白約定須原告已依約交付臺鐵局使用之土地,在交換使用期間遭第三人占用部分,臺鐵局始負排除侵害及給付土地使用費之責任。因此,就此部分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即有待解釋探求。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借貸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為原告與臺鐵局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上開協議之目的既在解決租賃關係經合意終止後,有關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問題,是以該協議乃租賃契約之延伸,因此,出租人得請求返還者,當係已依約交付者,亦即凡承租人自出租人受領之租賃物均應返還。反面言之,雖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出租人並未交付承租人之物,自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本件站前巷道路之土地,因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臺鐵局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該部分土地,自非無據,原告既未本於租賃關係將站前巷道路之土地交付臺鐵局使用,臺鐵局顯未獲使用之利益,自無許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

所示編號E6、E8、G8、E9、G9、A10 、A11 、E11 之水溝部分:

⑴經查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曾於97年及98年間因辦理「大湖排水

支線改善工程(麟洛火車站前)」,而在系爭麟平段437 、

438 及462 地號土地附近施作排水溝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先後以99年11月11日屏府水工字第0990268561號、99年12月

1 日屏府水工字第0990294998號函復在卷,而依前開函附「大湖排水支線改善工程(麟洛火車站前)」之工程詳細圖、報開工函及驗收簽呈所示,系爭水溝係屬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大湖排水支線改善工程(麟洛火車站前)而發包之範圍,由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於97年4 月18日開工,97年5月21日完工,堪信此部分土地係經原告交付臺鐵局使用期間遭他人占用。惟系爭水溝既係於97年4 月18日經駿瑋營造有限公司開工施作,其施作時間顯在原告與臺鐵局協議之後,自無從依協議規範甚明。

⑵次查臺鐵局辯稱其僱工於96年11月6 日清除地上物完畢後,

於97年1 月7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1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以97年1 月21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等語。依前所述,原告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及站前巷道路範圍內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既非得請求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且斯時系爭水溝尚未經第三人施作,則臺鐵局於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所應返還及得返還者,僅餘空地部分,原告就此既自陳於97年1 月21日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臺鐵局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請求,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即屬受領遲延,是臺鐵局之未為給付,乃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臺鐵局自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收受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所為之通知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臺鐵局未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就臺鐵局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及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並未主張並舉證,自不應准許。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 、F11 之空地部分(即自95年9 月

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⑴經查臺鐵局因此部分土地上尚有已拆除倉庫之基地、殘存水

泥護欄及簡易祭祀設施,未鏟除遷移,故於95年5 月19日與原告現場會勘時協議,如未於95年8 月31日前交還土地,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嗣雙方再於96年9 月19日現場會勘時,尚有簡易祭祀設施等地上物未清除之事實,各有臺鐵局所不爭之現勘記錄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臺鐵局應依協議自95年9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自非無據。惟臺鐵局僱工於96年11月6 日清除完畢後,於97年1 月7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而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則以97年1 月21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而依前述,原告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及站前巷道路範圍內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既非得請求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且斯時水溝尚未經第三人施作,尚屬空地,則臺鐵局於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所應返還及得返還者,僅餘空地部分,原告就此既自陳於97年1 月21日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即屬受領遲延,是債務人之未為給付,乃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臺鐵局自原告於

97 年1月10日收受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所為之通知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主張之土地使用費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至於土地使用費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依面積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臺鐵局則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偏僻,並非繁榮發達之地,如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費,顯然過高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附近土地多供農用,並無商業活動,參以麟洛車站業於78年3 月1 日改為招呼站,僅供乘客上下車,並無人員駐站辦理業務,及系爭土地93年、96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 元、176 元、192 元不等,本院認按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費為宜。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得主張之土地使用費應為149,233 元(計算式: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租率0.05日數=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臺鐵局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 、B11 、F11 之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421 元部分(詳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臺鐵局因此部分土地上尚有已拆除倉庫之基地、殘存水泥護欄及簡易祭祀設施,未鏟除遷移,故於95年5 月19日與原告現場會勘時協議,如未於95年8 月31日前交還土地,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嗣雙方再於96年9 月19日現場會勘時,尚有簡易祭祀設施等地上物未清除之事實,各有臺鐵局所不爭之現勘記錄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臺鐵局應依協議自95年9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自非無據。惟臺鐵局僱工於96年11月6 日清除完畢後,於97年1 月7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而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以97年1 月21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而依前述,原告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站前巷道路,及站前巷道路範圍內之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地上物,既非得請求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且斯時水溝尚未經第三人施作,則臺鐵局於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所應返還及得返還者,僅餘空地部分,原告就此既自陳於97年1 月21日以屏資字第0970000195號函復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即屬受領遲延。而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臺鐵局未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就臺鐵局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及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並未主張並舉證,自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㈠麟洛鄉公所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9之站前巷道路,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6、E8、G8、E9、G9、A10 、A11 、E11之水溝;並應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各將如附圖所示O位置之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等地上物除去後,與臺鐵局連帶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臺鐵局應給付原告75萬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鐵局應自98年

5 月1 日起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麟洛鄉公所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7所示地號、位置、面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與各該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㈣臺鐵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

34 所 示地號、位置、面積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D5、B6、C6、D6、B7、B8、C8、D8、B9、B10、B11 、F11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421 元。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臺鐵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