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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原 告 壬○○

戊○○庚○○丙○○被 告 辛○○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預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預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預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振蕃原原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99,776 元,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3,349,776 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原名鄭德河)辛○○與己○○兩人於85年8 、

9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以經營投資「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02月25日經核准成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以被告辛○○為負責人,被告己○○擔任經理兼會計,被告甲○則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與其餘被告共同經營前述「互助會」,其等係以「互助會」、「整組合會」之形式上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述),邀集如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為會員參與,原告等亦是其中之成員。彼等會員即將資款額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被告辛○○開設在新光商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與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帳號:

0000000000000 (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屏東分行帳:000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之方式投入資金。

由於辛○○等亦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惟於92年

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辛○○、己○○及甲○等人明知如繼續經營前所謂「互助會」,將使參加者極有可能血本無歸,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騙取會員入會詐取財物,並自94年12月01日起以政策失誤為由,停止給付會款,並要求會員轉入一般合會或加入其他專案,另以債款重新入會起算。彼等使用之詐術如下,而受渠等詐術所害之會員及詐騙金額,詳如前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㈡麗通公司運作初期(85年8 、9 月間)是透過朋友介紹入會

,再運用會員對外拉攏組成互助會,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召募24期為一組互助會(不含會首),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填寫會員基本資料),並由辛○○或己○○擔任會首,與會員簽定合會簿,明訂會首與會員間之義務關係,每組會標金均固定為2000元或1600元不等(初期為2000元,之後約每隔2 、3 年降一次標金)不等,繳交之會款金額為活會會員繳8000元(或8400元)不等、死會會員繳一萬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兩年,每個會員與公司均為單向存、放款關係,會員間彼此並無橫向資金互動關係,第1 個月起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每位會員繳付5000元服務費及會費8000元作為公司會首會頭錢,得標者按月數須扣除服務費每月200 元,第25個月得標者扣完5000元,始為得標之金額。因互助會採可轉讓制,非會員之人也得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填寫入會申請書,取得公司之允許成為會員後,繼受原會員關於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亦即公司取得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後,非會員之人承接原會員之權利義務時,以每月1 萬元繳納死會會款方式,償付前所取得之資金。

㈢麗通公司於公司成立時即推出「整組合會」(即除會首外,

餘24會均由同一人繳付會款,惟名義上係多人與會),其作法係會款分1 至11期繳付,以1 個月為1 期,而第12 期 後可逐期領回會款,且辛○○等人為吸引民眾加入,利用文宣向投資人宣稱,如以標金1600元計算,民眾繳交之總會款為1,287,058 元,會款分1 至11期繳付( 每期繳付金額不同,第1 期繳付最多),從第12期至第25民眾共可領回總會款為1,706,600 元,期滿利潤為420,000 元,惟多數投資人繳完11期會款後,僅能領回2 期之會款。

㈣辛○○等人以前開「互助會」、「整組合會」對外吸收大眾

資金後因財務不穩無法繼續按期支付會員之會款,為詐騙金額,於92年3 、4 月間,由麗通公司陸續推出「有機專案」,該專案之作法為每單位投資額為2 萬元,例如會員一次繳付10單位20萬元後,麗通公司再按月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 萬2 千元,第7 次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萬 元,第12次還

4 萬元,第13次還6 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8 千元,向投資人宣稱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至於其他特別的「有機專案」,麗通公司則另外以贈品促銷推出。

㈤94年10月22日辛○○等人為擴大詐騙範圍,復推出投資40單

位之「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參加者可獲贈送巴里島來回機票活動,稱之為「巴里島有機專案」,順利吸收被害人等投資,在投資者繳款後,即以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將此項「有機專案」所繳交費用以每月

1. 5%利息付給投資大眾予以安撫,惟領到二個月利息後,即不再支付利息,並一再向投資人表示需重新加入互助會、有機專案抵付債款,才有可能獲償。

㈥辛○○等人經一轉再轉不斷改變投資詐騙手法,為逃避責任

乃先以開立本票結算未償還各項債務總額之詐術騙取部份會員繳回簽立之合約書等資料,惟本票開立後,被害人等亦仍未獲償,辛○○等人自94年12月01起因公司資金短缺未能改善,無法繼續償還會款,為減少會員損失,另推出「轉球清償專案」,即以一組4 位數彩球號碼抵付5 萬元債務(如一百萬元可換得20組彩球號碼),並於每月第四禮拜六下午五點以樂透抽球領現金方式(其中4 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 萬元,一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00 元),並收回開立給會員持有之本票,然一個月後抽球球數卻減少,現金也一再延付。

㈦辛○○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於95年02月間,又以公司

鉅額虧損無力償還會款為由,另成立億鋒公司處理原麗通公司會員債務,並鼓勵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以期領回部份會款,其中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3 萬元代償之「永康互助會」,約實施3 個月因會員不願意繼續運作、週轉不靈而中止。

㈧辛○○等人又於95年03月期間另推出繳付一半會款之「四四

專案」整組合會,但僅實施第一個月收取會頭錢後,便予以停會,而停止之原因則係會員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所致。

㈨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3 人共同設局詐騙原告等人之財物,依上揭規定所示,被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被告等以「互助會」、「整組合會」、「巴里島有機專案」、「代償專案」、「四四專案」等方式,誘使原告等加入成為會員,然此上開專案僅為被告之詐騙手段,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真意合致,被告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㈩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原告丁○○部份:計9,923,000元。

原告丁○○以本人、其配偶即訴外人鍾秋景、女兒即訴外人鍾佳慧之名義,大量投資,94年10月間被告即無如期付款,於95年4 月間經雙方結算,總計積欠原告丁○○會款達9,350,000 元,被告等乃開立收據二紙、本票一紙為證,並將所積欠原告丁○○之會款轉入「轉球清償專案」,並發給其18

7 組號碼,95年3 月間被告等又推出「44專案」,原告丁○○為使舊債權有受償之機會,無奈又加入成為新會員,再匯款165,600 元給被告,詎料,此乃被告詐欺之手段,原告丁○○完全沒有標會,即又終止,又再損失165,600 元。另原告丁○○於94年間所參加被告所推出之「有機專案」,被告於95年1 月亦未如期支付,原告丁○○又再損失407,400 元,總計受詐騙之金額達9,923,000元。

⒉原告壬○○部分:計21,979,258元。

原告壬○○乃以自己及訴外人李美羚、李孟淳之名義,參加被告等所招募之上開合會,已有數年,最初以嘗試心態,小額投資,均有如期付款,順利結束後,原告壬○○信心大增,乃大量增加投資金額,詎料,94年10月間被告竟無法如期付款,原告壬○○乃積極與被告接觸,經會算後,被告積欠原告壬○○高達2,200 餘萬元,應原告壬○○之要求,被告乃依據應給付會款之期數、金額,開立本票若干交付原告壬○○,至今仍有21,979,258元未付。

⒊原告戊○○部分:計400萬元。

原告戊○○自93年間以訴外人蕭萬枝、蕭凱容、乙○○及本人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有機專案」,詎料,自94年12月開始,被告即無依約付款,金額達4,735,000 元。茲因檢察官起訴書僅載原告戊○○所受詐騙之400 萬元,故僅起訴請求400 萬元之賠償。

⒋原告庚○○部分:計620萬元。

原告庚○○大量投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詎料,94年12月間被告即無如期付款,於95年4 月間及6 月間經雙方結算,總計積欠原告庚○○會款達5,863,768 元,被告乃開立收據一紙交付原告庚○○,並將所積欠原告庚○○之會款轉入「轉球清償專案」,並發給原告庚○○77組號碼(尾數13,768元不足5 萬元,故無發給號碼牌),但抽球給付3 次後,即終止無再付款。被告乃於95年2 月間推出永康專案,原告庚○○為使舊債權有受償之機會,無奈又加入成為新會員,再匯款435,000 元予被告,又遭詐騙。又於95年3 月間被告再推出「44專案」,原告庚○○為使舊債權有受償之機會,無奈又加入成為新會員,再匯款72,350元予被告,詎料,此又是被告詐欺之手段,完全沒有標會,即又終止,原告庚○○又再損失72,35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6,371,118 元,因檢察官認定損失額度為620 萬元,故以該金額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⒌原告丙○○部分:計3,349,776元。

被告以「利通互助聯誼會」、「清大互助聯誼會」等名稱以招募合會名義對外吸金,原告丙○○除參加被告招募之合會外,又參加被告招募之「有機專案」,詎料,95年2 、3 月間被告即無如期付款,於95年3 月間經雙方結算,總計積欠原告丙○○達3,799,776 元,因刑事判決認定損害額為3,349,776 元,故減縮按該金額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⒍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詐騙其等,導致其等受有如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共同意圖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人之物交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5 年、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並諭知緩刑4 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至

5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乃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