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丙○○
之2法定代理人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乙○○
7號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8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8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同案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丁4-1858號之自小客車旁載其弟黃正偉,途○○○鄉○○村○○路之某大轉彎處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戊○○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李秉修由對向駛來,因速度過快衝向被告之車道,差點為被告所駕駛之上述汽車撞上,引起被告之極度不滿,被告除搖下車窗辱罵原告外,並掉轉車頭猛追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8時20分許追至崁頂村南州路段時,不顧原告已向其表示歉意,猶開車將原告騎乘之機車逼至路旁,以其所駕駛之汽車高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被撞後朝右前方滑行掉落水溝,原告則向右前方飛出頭部撞及電線桿後臉部朝下掉入水溝,受有顱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眼失明、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重大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於傷害故意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88,504元,請求明細分別如下:
⑴醫療費用為13,215元:①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1,055元
,而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獲得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91,055 元及350,000 元,合計841,05 5元,其中屬於殘廢給付者為8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失明」及「失智」殘廢合併為第5等級,應給付80萬元),醫藥費給付則為41,055元(計算式:841,055 元-80萬元=41,055元)。②原告實際看診之收據合計金額為54,270元,扣除上列保險已給付之4, 1055 元,餘數為1,3215元。
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988, 089元:①原告共受有失明
之殘廢及失智之殘廢,其中失明之殘廢: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第8等殘廢。失智之殘廢:屬於同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以上兩項殘廢,依據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合併升為第5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眼失明加上右側肢體遺存障疑,且經庚○醫院精神科整體認知功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僅餘60,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退化,有庚○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可證,是原告之障害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一目失明者之第8等殘廢,及第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廢,依據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合併升為第5等級,業經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殘廢給付理賠金80萬元,此有原告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即殘廢等級第5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4. 59%。
③原告車禍發生時為19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預計可再工作41年,依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並霍夫曼計算式,以41年系數22.64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3,988,089 元損失。(計算式:17,280元×12月×84.95 %×22.64 (41年系數)=3,988,089 元)。上列損失3,988,089元,再扣除保險殘廢給付之80萬元,因此尚受有3,188,089元之損失。
⑶看護費為6,687,200 元: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且
智商嚴重減退,智商僅為60,認知功能退化,喪失工作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此有庚○醫療社團法人庚○醫院97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之計算如次:①自案發時間為97年9月15日就醫接受手術住院,迄至97年12月9日出院止,共計住院治療64日,由家人負責看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為128,000 元。(計算式:2,00
0 元×64日=128,000 元)。②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9歲,計算其年齡依臺灣四大統計區域平均餘命表觀之,男性為76 .79歲,其尚有平均餘命57年,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為6,559,200 元(計算式:2,000 ×12×27.33 =6,559, 200元)。上列合計為6,687,200 元(128,000 +6,559,200 =6,687, 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身體
受有損害,其傷勢嚴重,且因此左眼失明,智商僅存60,近乎全殘,其精神及肉體上承受痛苦之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是為合理。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庚○醫療社團法人庚○醫院97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庚○醫療社團法人庚○醫院98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庚○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88,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為被告故意追撞原告,被告如不從後撞擊原告,原告不致於撞擊電桿、倒地身傷,因此原告之受傷與原告是否超速並無因果關係。又超速之原因亦肇因於被告從後追趕,亦屬被告追趕原告之當然結果,不應歸責於原告。且證人李秉修並非實際駕駛者,其陳稱車速「約」60公里,係不確定語氣,原告事實上是否超速乙節,不能證明。復觀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被告因行車細故而驅車追趕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得知後有追車,意欲擺脫,始加速前行。由此可知,原告係感受生命遭到威脅,在被告之逼迫下,不得已加速行駛,以求自保,退步言,縱令原告超速,係被告逼迫始然,原告就此並無過失。
2、原告目前僅餘一眼視力且智能不足,而其認知功能又嚴重受損,因此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縱然在復健治療後,恢復到能自我照顧之程度,其可能性幾乎為零。再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84.59 %,幾近全殘,又無回復可能性,因此在可預見之未來,原告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故意傷害致重傷害,本案係車禍之過失傷害,證據及理由如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所認定「○○○鄉○○村○○路段處追及丙○○並行駛於其左側。乙○○向丙○○質問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機車間之併行間隔,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處擦撞至丙○○所駕駛機車之前輪左側。擦撞後,丙○○之機車因而失控往右前方滑行掉入路旁水溝,丙○○亦臉部朝下掉入該水溝內」,及上開判決書第3 至10頁認不成立重傷害罪之理由。
(二)刑案部分雖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撤銷原判,改依傷害致人重傷罪判罪,惟被告已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自難以上開未確定二審判決據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本身未戴安全帽,且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偏右行駛,不慎自行撞及肇事地點之電線桿,此有證人李秉修一審證稱「我們擦撞的前方是電線桿,丙○○的人跟車0起正面撞上電線桿,丙○○往前飛,丙○○頭部先撞擊到電線桿之後往右邊草地飛掉到水溝,我是直接往右邊草地飛出去。」(見刑案卷134 頁),「問:當時你們騎車有無很快?答:約六十公里。」(見刑案卷136 頁),足證原告超速(速限為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不慎撞及電桿,並未戴安全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3,215元及住院期間64天,每天看護費2000元,合計看護費128,000 元,並無意見;但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共計住加護病房22天及普通病房64天,病患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現病患左眼失明,口齒不清,右側肢體乏力。」,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看之必要。且迄今已逾二年,不知左眼是否確實失明,應再向庚○醫院函查或囑託鑑定,以明究竟。
(五)一眼失明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視力障害第19項之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為八級(見附件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9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見附件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參照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認為相同重傷情形僅減少50 %,原告自承當時僅19歲且係求學中,且方今政府鼓勵企業僱用殘障人士,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供庇護性就業服務,勞委會並有補助,此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至47條規定,原告主張其一眼失明,輕度智障,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如認有減少,亦應以減少50 %為宜。又原告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宜。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有如本件刑事判決記載之傷害情形,被告無意見。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3,215元及64天看護費128,00
0 元無意見。
(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800,000元同意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左眼受傷成殘,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二)原告未戴安全帽及有無超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審理中提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24號刑事卷宗(函警、偵卷)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原告所騎機車速度過快衝向被告之車道,差點為被告所駕駛之上述汽車撞上,不顧原告已向其表示歉意,猶開車將原告騎乘之機車逼至路旁,以其所駕駛之汽車高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被撞後朝右前方滑行掉落水溝,原告則向右前方飛出頭部撞及電線桿後臉部朝下掉入水溝,受有顱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眼失明、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重大傷害。被告出於傷害故意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2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記載之傷害情形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為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爰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左眼受傷成殘,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⑴查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對原告傷害致重傷害云云,係引用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及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乙○○向丙○○質問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機車間之併行間隔,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處擦撞至丙○○所駕駛機車之前輪左側。擦撞後,丙○○之機車因而失控往右前方滑行掉入路旁水溝,丙○○亦臉部朝下掉入該水溝內」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撤銷,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見卷第42頁),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故意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輪處)瞬間右偏擦撞丙○○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前輪處),造成丙○○(原告)所騎機車瞬間失控,人車倒地衝出道路之外,應可認定。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故意而為,所辯疏忽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情,顯見原告左眼受傷成殘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受傷,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但不論被告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均無解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原告未戴安全帽及有無超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當時60公里超速行駛(速限為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不慎撞及電桿,並未戴安全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丙○○(原告)眼見無法擺脫乃讓道改駛慢車道,並將機車車速減緩至時速約50公里,且示意道歉,乙○○盛怒難卻,所駛小客車超車行駛在機車左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丙○○之機車因而失控往右前方滑行掉入路旁水溝」等情,顯見被告之小客車當時是超車擦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當時已改駛於慢車道,時速並並減緩至約50公里。況查原告之受傷乃因被告故意追撞原告所致,若非被告從後撞擊,原告應不致於撞擊電桿、倒地受傷,故原告之受傷與原告未戴安全帽及是否超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即非可採。
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
4、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3,215元應由被告支付,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看護費用之請求,仍以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照顧為必要。經查:①原告主張自案發時間為97年9月15日就醫接受手術住院,迄至97年12月9日出院止,共計住院治療64日,由家人負責看顧,以每日2,
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為12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並經庚○醫院檢具病歷函覆屬實(見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原告前開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症狀,確屬嚴重,住院期間確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②至於原告主張其目前僅餘一眼視力且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因此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縱然在復健治療後,恢復到能自我照顧之程度,其可能性幾乎為零,幾近全殘,又無回復可能性,因此在可預見之未來,原告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提出庚○醫院97年12月9 日開立之載有「左眼失明」及98年3 月17日「輕度智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8 頁);惟查原告雖受傷嚴重,但經住院手術治療,手術順利,情況穩定,由加護病房移住普通病房,並已出院,傷勢逐漸復原中,且右眼視力並未受到影響。至於原告雖被診斷為輕度智障,智商為60;但依內政部《台(80)內社字第32882 號函》及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會銜於80年6 月12日頒佈之殘障等級認定標準,所謂智能障礙,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並依其程度區分為4 級,即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4 級。其中第
4 級之輕度智商係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 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換言之,智商50~69者,無明顯言語障礙,日常生活用語困難不大,能學會一定的謀生技能,生活自理能力尚佳,能與人互動溝通,個性內向害羞,操作性學習佳,能主動協助他人,能辨認五官及四肢。次依原告提出之庚○醫院98年3 月3 日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其中對原告之晤談與行為觀察,記載「目前人際互動明顯減少、被動,平時多待在家中,看電視、看書、睡覺等活動為主,與家人相處尚可,其目前外出需家人陪伴,情緒較容易感到驚慌,理解能力變差,受限於肢體靈活度而目前洗澡需協助,其他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等情(見卷第127 頁)。由以上情狀分析判斷「輕度智障」者,尚非全然達於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生活起居無需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57年,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559, 20 0 元,應由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③綜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128,000 元,由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眼
失明加上右側肢體遺存障疑,且經庚○醫院精神科整體認知功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為60,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退化,有庚○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可證(見卷第
127 頁),則原告之障害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一目失明者之第8等殘廢,及第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廢,依據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合併升為第5等級(見卷第98頁-102 頁),且經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殘廢給付理賠金80萬元,此有原告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97頁),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即殘廢等級第5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4.59 %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②按原告車禍發生時為19歲(00年0 月00日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預計可再工作41年,依據基本工資17,880元(99年9 月29日調整基本工資)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以41年系數22.64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4,126,563元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84 .95%×22 .64(41年系數)=4,126,563 元,四捨五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上列損失4,126,563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殘廢給付之80萬元,尚受有3,326,563 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追撞,致受有左眼失明、
口齒不清、右側肢體乏力及輕度智障等傷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且仍在求學,身心俱受重創,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其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年21歲,在學中,名下無不動產,父母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靠母親上班收入維持生活。被告年31歲,高職畢業,無業,有一位弟弟,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靠父母生活。以上為兩造所自陳,本院並審酌經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害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67,778 元(13,215元+128,000 元+3,326,563 元+1,000, 000元=4,467,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