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周文智
謝美陳明察花灯茂方水香吳美娘何振豐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乙1 至戊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部分,如同一編號內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如附表一編號乙1 至戊所示之被告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戰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南華,有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王南華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除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係事後追加外)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億7000萬元本息,嗣變更請求如附表甲所示(合計為3 億2302萬7007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追加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主張林玉盆死亡前與其他被告為連帶賠償義務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文智、謝美、陳明察、方水香、吳美娘、何振豐、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文智(通緝中)原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
農會)總幹事,被告花灯茂原係新園農會秘書,被告楊正行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方水香與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玉盆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被告吳美娘、何振豐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係受新園農會委託辦理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等規定,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竟於如附表乙所示各貸款案件中,以附表丙所示之原因事實,包括超估擔保品價值而核貸、對清償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放款、超逾同戶家屬(同一關係人)貸放額度3000萬元之態樣,致新園農會分別受有如附表乙所示賠付金額之損害;而被告陳明察原係新園農會理事,被告謝美為被告周文智之妻,則提供不實買賣契約,以幫助上開超估擔保品價值部分違法核貸。各該賠償義務人與新園農會間之關係,如附表丁所示。又被告周文智與林玉盆於收入傳票及帳卡上為虛偽記載應收金額,而短收如附表戊所示之利息(含違約金),致新園農會受有該短收差額即附表戊所示賠付金額之損害。嗣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新園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灣銀行,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即為此訂立賠付契約,約定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90年9 月15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嗣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提出之報告核算,原告業於90年12月14日撥付臺灣銀行本息21億9934萬7836元。
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4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312 條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其委託原告賠付之限度內,承受新園農會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職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農會法第32條(農會總幹事及收受保管財物職員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中,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非待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消滅時效應自91年2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嗣經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甲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總整理準備書(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正行則以:
⒈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定見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原告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起訴,於法無據,其訴為顯無理由。
⒉所謂賠付與民法第312 條之要件明顯不符,本件無適用
民法第312 條之餘地,縱有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法第313 條規定,即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第312 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新園農會知悉時起算。又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須經債權人或為清償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但新園農會或原告迄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楊正行,故對於被告楊正行不生效力。況原告所提出之賠付契約第3 條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意旨均略以:依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由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雙方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新園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差額之範圍,不在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等語,可見新園農會縱有所謂損害賠償債權,亦無移轉予臺灣銀行,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臺灣銀行,自無從承受新園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新園農會即使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亦未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⒊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5 、21、25至30之貸款部分,均
係依相關法令及新園農會自行規定,會員與贊助會員之授信限額分別計算,各未超逾3000萬元,即無違反授信限額之可言。
⒋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5 、7 、10、11、14至25之貸款
部分,均係借新還舊或展期,或逕為清償其他人之借款,借款人實際上未取得借款,新園農會即未發生損害,原告自不能求償。
⒌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13之貸款部分,均係借款人
提供買賣契約書,並由新園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周文智在其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查證屬實」,被告周文智係上級主管,該不動產既經被告周文智查證屬實,被告楊正行並非徵信調查人員,且亦不知被告周文智查證不實,自無法加以修改,事實上,被告楊正行僅將徵信文書批轉被告花灯茂呈請被告周文智核准貸放,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⒍本件各該貸款,均係借款人提出借款之申請,先由徵信
調查人員徵信調查,或由被告周文智自行查證屬實,再予核貸,而被告楊正行均係在被告周文智准予貸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再予核章,核章僅係形式,對貸放結果,並不發生影響。被告楊正行在貸款程序中之核章,既不影響新園農會貸放之結果,則縱令新園農會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楊正行之行為無相關因果關係。
⒎原告縱有依會計師評估金額賠付新園農會之事實,然該
會計師評估應賠付之金額,並不足以證明即為新園農會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賠付金額即為損害數額,顯與事實不符,爰逐一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
⒏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8 月30日即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偵辦時起算,或自90年9 月3 日即新園農會被搜索時起算,或自90年11月23日即勤業會計師事務出具「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時起算,則迄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均已逾2 年,被告楊正行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⒐此外,被告楊正行與新園農會之間非屬委任關係,而係
僱傭關係,但原告並未提出僱傭契約以指明被告楊正行違背契約上何一條款,且本件亦非因收受保管財物致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均不存在,其對於被告楊正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花灯茂則以:
⒈依據新園農會訂定之「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
」上所載之分層負責劃分,第一層為總幹事,第二層為主任,第三層為專員分部主任,第四層為經辦,無秘書一職。又依財政部84年10月19日台財融字第84054626號函釋示:「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負責人應包括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上開所稱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係指理事、監事本於職權,參與有關信用部業務之決議、策劃、執行、監督及有銀行法對銀行負責人所為規範之適用者。」可見秘書並非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故被告花灯茂對新園農會信用部並無權責。
⒉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13之超估不動產貸款部分,
被告花灯茂均簽註「依買賣契約估值」,各該買賣契約均由被告周文智或相關徵信人員簽具「查證屬實」確認之章,再經徵信人員送審,無審核權之被告花灯茂,自不知情,即無故意或過失。
⒊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7 、10、11、14至25之對繳息不
正常之債務人仍予貸款部分,放款主辦、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均未有簽註債務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事,被告花灯茂亦不知情,而無故意或過失。
⒋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5 、21、25至30之違反同戶家屬
放款超過3000萬部分,按放款對象為會員(包括會員及贊助會員),信用部於申請書均有註明入會日期為據,會員及贊助會員同樣享有貸款之權利,從未有是否同戶之問題,分開計算就不超過3000萬,況信用部貸款申請書中設有歸戶管理員,但均未簽註超過3000萬元,被告花灯茂不知有超過之情事,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⒌秘書一職,在貸款程序中是否核章核稿並不重要,不但
在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中無其地位,事實上在公文處理上亦係如此,即無秘書核章核稿,並不影響貸放結果,歷來皆是如此,此觀核貸文件中,謝增煌准貸423 萬元、陳水振准貸1400萬元、陳許富美准貸1200萬元、許素梅准貸900 萬元、陳勇助准貸1300萬元部分,一概未經秘書核章核稿,而仍照准核貸,可知在核貸程序中,縱無秘書核章核稿,亦不影響貸放結果,被告花灯茂只是在形式上蓋章,不負責實質上之審查。觀諸所有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無一非被告周文智一手操弄,自基層徵信調查員黃寶瑩起,層層而上至放款主辦、信用部主任等,再由被告周文智收網,無人敢違背被告周文智之意思,亦即不想因此失業,可見與被告花灯茂無關。
⒍原告主張由會計師評估無法收回之放款,即為損害數額
,但事實上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後,已收回許多放款,原告之主張,顯有未洽。
⒎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9 月15日即
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基準日起算,或自90年12月3 日即原告致函臺灣銀行表明應賠付總額時起算,被告花灯茂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⒏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被告花灯茂為聘僱員工,因此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⒐其餘均引用被告楊正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周文智、謝美、陳明察、方水香、吳美娘、何振豐、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周文智、謝美、陳明察、吳美娘、何振豐亦不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唯被告方水香、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被告方水香陳稱:
伊都是依農會信用部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則稱:伊對其妻林玉盆之事並不知情,且林玉盆並無遺產,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周文智(通緝中)原係新園農會總幹事,被告花灯茂
原係新園農會秘書,被告楊正行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方水香與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玉盆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被告吳美娘、何振豐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徵信調查員,被告陳明察原係新園農會理事,被告謝美為被告周文智之妻。
㈡如附表乙(除賠償義務人欄及賠付金額欄外)所示之貸款案件確實存在。
㈢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新園
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灣銀行,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即為此訂立賠付契約,約定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90年9 月15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嗣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提出之報告核算,原告業於90年12月14日撥付臺灣銀行本息21億9934萬7836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㈡新園農會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㈢如會員與贊助會員互為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者,其授信限額應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㈣借新還舊或展期,或逕為清償其他人之借款,亦即無現實交付新借款部分,新園農會是否受有損害?㈤就超估擔保品價格而核貸部分,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於核章時有無故意過失?㈥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在貸款程序中之核章,有無影響貸放結果?㈦被告花灯茂對新園農會信用部有無權責?㈧若新園農會確實受有損害,其數額為何?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
⒈按訴訟擔當亦稱為訴訟信託,是指非實體上權利主體或
法律關係主體,而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有訴訟實施權、訴訟遂行權。有依法律之規定,承認第三人有訴訟實施權者,如94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有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意思而使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者。惟考量任意的訴訟擔當,若不予限制,恐有取代律師活動成為包攬訴訟溫床、授權無資力者進行訴訟以求訴訟救助、使真正權利人變成第三人而成為證人等危險。而意定第三人訴訟擔當之限制,即承認意定第三人訴訟擔當之要件,有利害關係說,謂訴訟擔當者,須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並基於權利主體之授權、同意;另有法定說,謂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準此,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即應審究其是否符合上述情形。
⒉經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確於94年8 月間以書面授與
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頁),當時94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就法定之訴訟擔當規定已不存在,且依上述訴訟實施權授權書所載,本件原告顯屬任意的訴訟擔當者。依利害關係說,本件原告為訴訟擔當者,基於權利主體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授權、同意,固無論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肇因於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新園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灣銀行,具有公益性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非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相較於一般任意的訴訟擔當,危險性不高,毋庸嚴格限制,非不得承認其訴訟擔當之效力。
⒊被告楊正行辯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適用於本件訴訟等語,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見解為據。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針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向保證保險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第三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事件(96年8 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抗告)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旨在闡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94年6 月22日修正時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該件即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 至215 頁)。是以該例係農會向保證保險人求償之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並未論及訴訟實施權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或本項爭點尚有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其所辯尚難採憑。
⒋再者,94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已有令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之規定,該部分修法之立法理由,僅強調須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暨移列至第17條第2 項,並未見廢止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立法意旨,倘僅因立法技術之瑕疵(第17條第2 項關於「前項」之文字,確有以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為前提之疑慮),認原告起訴既不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復無修正前第16條第
4 項規定可資適用,委實有違論理解釋之法則。然不論本件有無第17條第2 項之直接適用,參酌前揭意定第三人訴訟擔當限制之法定說,立法部門既已同意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可見就此情形,相較於一般任意的訴訟擔當,危險性不高,毋庸嚴格限制,與利害關係說之結論相同。從而,原告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而為訴訟擔當,核無不合,自應承認原告有本件訴訟實施權。
㈡新園農會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⒈「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年7 月4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 條明揭其旨。當時即修正前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並於修正前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何以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即所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當然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法無明文,致運作上滋生疑義。
⒉當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
財政部函釋略以: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因此,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 條規定等語,有財政部92年3 月28日台財融(三)字第0920013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至42頁)。此外,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略以: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1 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4 項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等語,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 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至45頁),分別表明行政部門之立場,足供參考。
⒊另一方面,立法部門則於94年6 月22日修正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揭示賠付所生之法定債權移轉,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爰於第1 項增訂本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旨在解決前揭疑義,以填補法律漏洞,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述立法理由亦未指出修法前之賠付即當然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則依一般法律原則,前揭第17條第1 項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較為妥適。準此,上述修法前之賠付有無債權移轉之效力,仍應審究有無類似民法第312 條之情形。⒋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上開所稱第三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自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無非以兩造所不爭執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新園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灣銀行,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賠付契約約定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90年9 月15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提出之報告核算,由原告於90年12月14日撥付臺灣銀行本息21億9934萬7836元等節,為其事實上之依據。而本件賠付時尚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前已敘及,然因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4 項已有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獨缺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不可能是立法時有意沉默,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臺灣銀行,亦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向新園農會清償者有間,自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則賠付卻無法定債權移轉之相應規定,理論上將使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接受公共基金挹注其虧空之資金缺口後,再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因而有重複受償、平白獲利之虞,果如此違背社會正義甚明,堪認確係法律漏洞。
⒌經查,90年間新園農會之信用部因淨值已成負數,經甫
成立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為此,嗣由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0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停止新園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令新園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臺灣銀行。另委託原告就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賠付該資產負債之差額。原告因而於90年9 月14日與臺灣銀行間訂立賠付契約,並於同日代新園農會與臺灣銀行間訂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賠付契約、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至49頁、第50至54頁)。該賠付契約第3 條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意旨均略以:依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由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雙方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新園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差額之範圍,不在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受託賠付及代新園農會讓與信用部之意思,主觀上均有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保留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因此才排除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甚明,以防免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後重複受償之不合理情事。至新園農會得向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之借款債權(取回可望回收部分),與新園農會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就難以回收借款部分之損害),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而臺灣銀行就新園農會難以回收借款部分之損害,於承受其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即已受賠付,事後向新園農會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借款(含實行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係平行並存,應互不影響,附此說明。
⒍承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既係依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特別立法,及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方委託原告為本件賠付,實為公權力之高度介入,其目的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挽救金融危機,自非私人任意行為可比。而因當時新園農會信用部淨值為負數,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臺灣銀行承受後,其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經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臺灣銀行,對臺灣銀行而言,相當於承受無法回收之壞帳(Bad Debts expense ,係指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的部分)均已受清償;對新園農會(不含信用部)而言,其信用部虧空以致一切權義均被政府機關依法派人接取並由公共基金出資彌補,亦無保留相關求償權而平白獲利之餘地;依權益歸屬之衡平考量,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方打消壞帳,自應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相關求償權較為合理。相較於民法第312 條限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揆其規範目的無非保障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代為清償之第三人,以抑制任意之第三人清償,然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賠付者,顯非私人之任意行為,更有受保障之正當性;而就債權滿足之效果而言,賠付亦類似於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之情形確有相當之類似,本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認為其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在該賠付總額之範圍內,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即取得含對本件被告之求償權,以填補修正前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未就賠付明定其債權移轉之法律漏洞,應可採憑。
⒎至被告楊正行陳述:本件賠付無民法第312 條之(直接
)適用等語,雖無違誤,但始終未見其否定類推適用之抗辯理由。又被告楊正行謂:縱有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則亦應適用同法第313 條規定等語,亦即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第312 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其中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係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須以新園農會之認知為準,原告已表贊同(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背面)。被告楊正行又辯稱:如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須經債權人或為清償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但新園農會或原告迄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既以訴狀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表明其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臺灣銀行,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新園農會對於被告之求償權,而代為起訴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文件在卷可佐,堪認已符合其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通知被告之要求,而為被告所已知悉,自無對被告尚不生移轉效力之餘地,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新園農會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因原告受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臺灣銀行,其損害賠償債權在該賠付總額之範圍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而法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之方法,而對於本件被告發生效力。
㈢如會員與贊助會員互為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者,其授信
限額應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⒈本件稱農會會員者,係依90年1 月20日修正前農會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或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另所謂個人贊助會員者,係依90年1 月20日修正前農會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國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又農會法第14條「農會會員一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業經內政部以83年11月1 日台內社字第8325463 號函釋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可見農會會員之入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個人贊助會員則係以個人身分單獨入會,不受每戶一人之限制。
⒉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90年1 月20日修正前農會法第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11條)規定,農會對會員之服務,得包括其同戶家屬;參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21條)規定,農會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故同戶家屬係指與會員屬於同一戶籍之自然人。據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為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之一;但不包括對於贊助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有財政部91年1 月29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20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換言之,會員及其同戶家屬均得逕向農會信用部申請貸款,贊助會員亦得向農會信用部申請貸款;但如僅憑贊助會員同戶家屬之身分,則無申請貸款之權利,後開關於授信限額之財政部函文上有「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之註明,方得以理解。
⒊按銀行法第139 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可見銀行法亦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母法,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可與上揭修正前農會法第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互相參照。
準此,89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3 項規定(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依上開說明,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除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之。為此,財政部以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訂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該函文說明二之第1 項及第
2 項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計算標準,同點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另依該函文說明四規定,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前開說明二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嗣財政部另函釋示:農會信用部於計算個人贊助會員之「同一人」授信限額時,範圍僅涵蓋贊助會員本人之授信餘額,惟個人贊助會員除受上項限制外,仍須受「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範(現行規定該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有關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授信限額規範,應逕依前揭「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有財政部85年7 月16日台財融字第855322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簡言之,授信「同一人」,係指會員及其同戶家屬合計,或指贊助會員本人;上述贊助會員須兼受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範,所謂贊助會員之同一關係人,應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即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與同戶家屬之認定範圍有別,只是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相同,亦有財政部92年4 月18日台財融(三)字第09200199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218 頁),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
⒋據上,如贊助會員並非會員同戶家屬者,及贊助會員與
會員、會員同戶家屬或其他贊助會員並非同一關係人者,各可運用其授信限額,固無疑義。惟若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或其他贊助會員向農會貸款,而與贊助會員為同一關係人者,例如父子分別以會員、贊助會員之資格,先後申請貸款,此時依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二人貸款總額仍不得超逾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如認基於二人申請貸款之資格不同,即可依其不同之資格,分別適用會員、贊助會員之授信限額,則贊助會員須受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牴觸前揭銀行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函三申五令要農會信用部遵守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意旨甚明,自非可採。同理,若贊助會員亦為會員同戶家屬者,基於同一人(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授信限額之規定,與同戶會員合計貸款總額亦仍不得超逾同一人(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授信限額,不因其以贊助會員或以會員同戶家屬之資格申請貸款而有不同,方能貫徹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範目的。從而會員與贊助會員互為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者,應發生互為限制之效果,於此情形下,其授信限額應合併計算,只能共用一個授信限額。
⒌經查,依新園農會85年2 月8 日第12屆第4 次會員代表
大會討論事項中決議:85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定擔保放款最高額度3000萬元等語;依86年
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中決議: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定擔保放款最高額度3000萬元等語;依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中決議:87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定擔保放款最高額度300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8 、199、208 頁)。參照前揭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訂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脈絡觀之,即可知新園農會上開決議,係應財政部函令規定,議定其對同一人,即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為3000萬元,對贊助會員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亦同為3000萬元,雖各次決議之用語不同,但其真意始終未變,實無曲解之餘地,況依86年2 月25日大會決議所載,亦無適用年度之限制。至新園農會92年5 月13日新農會字第0105號函雖曰:「…故所謂同一關係人最高額度之限制是僅實施於86年度,而其他年度並無實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惟該函文係由當時升任總幹事之被告花灯茂具銜,實質上僅相當於被告花灯茂之陳述,空言無憑,且違反上揭法令,又不合情理,自無可據。
⒍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可證明新園農會議定授信限額
為3000萬元之最初時點,為85年2 月8 日第12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依前揭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令規定,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已規範明確,爾後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超逾3000萬元者,自屬違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相關法令。而授信限額無疑為放款業務之重大事項,則新園農會辦理放款業務相關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至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方水香抗辯此部分係依新園農會規定,會員與贊助會員之授信限額分別計算,各未超逾3000萬元,即無違反授信限額云云,然查無新園農會有任何關於會員與贊助會員互為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其授信限額仍應分別計算之規定,故渠等就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曲解上揭農會決議及相關法令,殊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新園農會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
限額3000萬元之原因事實,詳載於附表乙、丙所示編號
5 、21、25至30之貸款部分。此部分附表中所載之關係人即會員陳茂榮與贊助會員陳謝錦梅、會員許坤耀與贊助會員何金莉、會員許陳研與贊助會員許天庭、會員陳福恩與贊助會員張玉琴分別為夫妻,贊助會員簡陳好與會員簡文輝則為母子,其會員地位與親屬身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當時新園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應適用之修正前銀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前述會員即分別為各該贊助會員之同一關係人,各應受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範,而不得將其授信限額分別計算(不論各該贊助會員是否為上述會員之同戶家屬)。而此部分貸款與同一關係人(含本人)先前之貸款累計即超逾3000萬元之事實,皆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款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第120 至124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79 至184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0 至194 頁、第195 至20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貸款依放款日期(以借款申請書背頁之轉帳日期戳章為準),均係發生在農會決議授信限額3000萬元之後,可見放款時確違背該決議及相關法令甚明。
⒏此部分貸款超逾授信限額,各經辦員(歸戶管理員未據
原告起訴)以上之核章者,於核章時漏未審查有無超逾同戶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未確實監督授信限額審查流程之疏漏者,均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察知未審查授信限額仍未簽註保留意見者,即堪認有重大過失或不確定故意;明知而故意配合者,則屬共同參與違法放款之行為,縱受上司違法之指示聽命行事,亦不能阻卻違法。此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核章者,依附表乙、丙所示編號5 、21、25至30之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分別為:
┌──┬───┬───┬───┬───┬────┐│編號│經辦員│信用部│秘 書│總幹事│備註:見││ │ │主 任│ │ │本院卷二│├──┼───┼───┼───┼───┼────┤│ 5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29頁 │├──┼───┼───┼───┼───┼────┤│ 21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21頁 │├──┼───┼───┼───┼───┼────┤│ 25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41頁 │├──┼───┼───┼───┼───┼────┤│ 26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45頁 │├──┼───┼───┼───┼───┼────┤│ 27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50頁 │├──┼───┼───┼───┼───┼────┤│ 28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55頁 │├──┼───┼───┼───┼───┼────┤│ 29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76頁 │├──┼───┼───┼───┼───┼────┤│ 30 │林玉盆│楊正行│空白 │周文智│第191頁 │└──┴───┴───┴───┴───┴────┘上列核章者,皆未簽註其關於授信限額之審查意見,即核章放行,均難辭其咎,與原告以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之賠償義務人相符(至編號5 部分另涉超估擔保品價格而核貸之賠償義務人,詳如後述)。
㈣借新還舊或展期,或逕為清償其他人之借款,亦即無現實
交付新借款部分,新園農會是否受有損害?⒈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9年3 月15日修正發布之輔導農會
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7 、10、11、14至25之貸款部分,就附表丙各該編號所載之債務人清償本息已不正常而仍予貸放之事實,未據被告為任何爭執,堪信屬實,即客觀上確有違反規定。惟被告楊正行抗辯此部分貸款(並擴及編號5 之貸款)為借新還舊或展期,或逕為清償其他人之借款,亦即無現實交付新借款,新園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⒉就所辯為借新還舊或展期,或逕為清償其他人之借款之
貸款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登載,與此抗辯有關之情事如下:
┌──┬────┬────────────┬────┬────┐│編號│借款人之│審查意見欄之簽註或備考欄│申請原因│備註:見││ │借款金額│含空白處之註記 │(勾選)│本院卷二│├──┼────┼────────────┼────┼────┤│ 5 │陳謝錦梅│楊正行簽寫:應收回借款人│新貸 │第29頁 ││ │借600 萬│舊欠 │ │ ││ │元 │花灯茂簽寫:應收回原貸 │ │ ││ │ │600萬 │ │ │├──┼────┼────────────┼────┼────┤│ 7 │陳見章借│花灯茂簽寫:前26、29順位│新貸 │第45頁 ││ │450萬元 │應收回(隱晦不明) │ │ │├──┼────┼────────────┼────┼────┤│ 10 │許營滿借│備考:陳愛玉→收回1200萬│新貸 │第62、64││ │1200萬元│ │ │頁 │├──┼────┼────────────┼────┼────┤│ 11 │陳愛玉借│備考:陳愛玉600 萬、許營│新貸 │第68、69││ │600萬元 │ 滿1200萬>收回陳愛│ │頁 ││ │ │ 玉1800萬 │ │ │├──┼────┼────────────┼────┼────┤│ 14 │陳許素貞│方水香簽寫:陳許素貞1200│新貸 │第85、86││ │借1200萬│+陳慶民800 =2000還謝增│ │頁 ││ │元 │煌1800餘200 還許志男 │ │ ││ │ │備考:謝增煌→收回1200萬│ │ │├──┼────┼────────────┼────┼────┤│ 15 │劉桃借 │方水香簽寫:收回陳居2500│新貸 │第90頁 ││ │2500萬元│萬 │ │ │├──┼────┼────────────┼────┼────┤│ 16 │黃振益借│方水香簽寫:收回張玉琴擔│新貸 │第96頁 ││ │500萬元 │保500 萬 │ │ ││ │ │楊正行簽寫:如擬辦理 │ │ │├──┼────┼────────────┼────┼────┤│ 17 │陳慶民借│方水香簽寫:(模糊難辨)│新貸 │第101 、││ │800萬元 │備考:謝增煌→收回600 萬│ │103頁 ││ │ │ 及還許志男200 萬共│ │ ││ │ │ 800 萬 │ │ │├──┼────┼────────────┼────┼────┤│ 18 │陳建良借│方水香簽寫:收回劉桃4件 │空白 │第106頁 ││ │1100萬元│備考:劉桃22500 、4900 │ │ ││ │ │ 許周罔市600 萬、 │ │ ││ │ │ 500 萬}4 件收回 │ │ │├──┼────┼────────────┼────┼────┤│ 19 │朱芳震借│方水香簽寫:收回劉桃等4 │新貸 │第111頁 ││ │800萬元 │件 │ │ ││ │ │備考:劉桃2250萬、490 萬│ │ ││ │ │ 、許周罔市600 萬、│ │ ││ │ │ 500 萬}4 件收回 │ │ │├──┼────┼────────────┼────┼────┤│ 20 │許陳研借│楊正行簽寫:應收回借款人│展期 │第116頁 ││ │3500萬元│舊欠 │ │ │├──┼────┼────────────┼────┼────┤│ 21 │許陳研借│楊正行簽寫:應收回借款人│展期 │第121頁 ││ │800萬元 │舊欠 │ │ │├──┼────┼────────────┼────┼────┤│ 22 │簡文輝借│楊正行簽寫:應收回借保人│增貸 │第126頁 ││ │500萬元 │舊欠 │ │ │├──┼────┼────────────┼────┼────┤│ 23 │陳連好借│楊正行簽寫:應收回借保人│展期 │第131頁 ││ │550萬元 │舊欠 │ │ │├──┼────┼────────────┼────┼────┤│ 24 │郭鳳澎借│方水香簽寫:收回本人2500│新貸 │第135頁 ││ │2500萬元│萬 │ │ │├──┼────┼────────────┼────┼────┤│ 25 │許坤耀借│方水香簽寫:收回許坤耀 │展期 │第141頁 ││ │1300萬元│1300萬 │ │ ││ │ │楊正行簽寫:如擬辦理 │ │ ││ │ │花灯茂簽寫:應收回原貸 │ │ │└──┴────┴────────────┴────┴────┘並有被告楊正行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92年3 月31日新園營字第09200015961 號函附貸款流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97 頁),可佐證上列借款申請書上登載之貸款流向為真實,惟就編號7陳見章借450 萬元部分,依該函文所示,係以現金提領(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可見上列編號5 、11、22、24部分,確係借新還舊,形式上為新債清償;編號20、
21、23、25部分,確係展期,形式上為債之更改;編號
10、14、15、16、17、18、19部分,確係逕為轉帳清償其他人之借款。換言之,除編號7 部分有新借款之現實交付,與此抗辯之事由不符外,上列其餘部分均係挖東牆補西牆,理論上確不致增加新園農會應收帳款之本金總額(新、舊債之應收利息或違約金則未必相同)。
⒊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放款固然原須承擔不獲清償之信用
風險(Credit risk ,係指借款人無法或不願償還貸款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諸如授信限額、徵信、設定物上擔保、連帶保證人等,均屬信用風險管理方法之一,種種限制,均無非確保金融機構就放款個案所承擔之信用風險在衡情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所謂合理範圍,應指授信人員在不違反法令及內控規範之條件下,所為之商業判斷,依「商事判斷法則」,法院不宜介入商業判斷。反之,違背法令或內控規範之授信,即難謂商業判斷之範疇,違背法令或內控規範所生信用風險過高之不合理性,即為法院所得審究。如舊債之債務人就清償本息已不正常,即知其償償能力堪憂,信用風險已明顯高於一般正常之申貸人,應依規定不許再放貸。又前揭編號5 之貸款併有超逾授信限額之情事,信用風險亦明顯高於一般正常之申貸人,亦應依規定不准放貸。在此情況之下,如編號5 、11、22、24所示之借新還舊部分,及編號20、21、23、25所示之展期部分,無非因舊欠即將確定為壞帳,而為美化帳面之操作,加工維持其信用,以隱匿其信用風險早已過高之事實,進而暫緩強制追償(如實行抵押權)之進度,該部分雖於形式上變為新借款或展期,後來事實證明其實質上仍為壞帳,只是拖延適當處理之時機。又如編號10、14、15、16、17、
18、19所示之清償他人借款部分,無非係隱匿他人舊欠即將確定為壞帳之事實,而清償他人舊欠(隱藏性壞帳)之新借款,不久後即為壞帳,與上述同理,其實都是拖延適當處理之時機,均係擴張或加工製造更高之信用風險,雪上加霜,完全背離信用風險管理之原則,使當時新園農會承擔不能承擔之信用風險,且嗣因壞帳質量俱高,終致新園農會信用部併發流動性風險(係指現金不足的風險,例如擠兌)、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係指整個系統出現失效或倒閉的風險,在金融領域中,系統風險被稱呼為金融系統不穩定,其原因是出現一些特殊事件,導致情況不斷惡化而最終出現災難性結果),而招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介入,依法強制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臺灣銀行承受之惡果,自難謂新園農會未受有損害,故被告楊正行辯稱新園農會未受有損害,並不可取。惟新園農會於本件各該違法放貸時所受之直接損害,乃須承擔不合理之信用風險,亦即很有可能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抽象損害,為純粹經濟損失,並非具體財產有一定數額減少之損害,應予明瞭。
⒋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7 、10、11、至25之貸款有關對
清償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仍予放款部分,各經辦員以上之核章者(原告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未起訴徵信調查員之責任),於核章時漏未審查債務人清償本息是否正常、未確實監督其償債能力審查流程之疏漏者,均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察知債務人清償本息不正常仍未簽註保留意見者,即堪認有重大過失或不確定故意;明知而故意配合者,則屬共同參與違法放款之行為,縱受上司違法之指示聽命行事,亦不能阻卻違法。此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核章者,依其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分別為:
┌──┬───┬───┬───┬───┬────┐│編號│經辦員│信用部│秘 書│總幹事│備註:見││ │ │主 任│ │ │本院卷二│├──┼───┼───┼───┼───┼────┤│ 7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45頁 │├──┼───┼───┼───┼───┼────┤│ 10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62頁 │├──┼───┼───┼───┼───┼────┤│ 11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68頁 │├──┼───┼───┼───┼───┼────┤│ 14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85頁 │├──┼───┼───┼───┼───┼────┤│ 15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90頁 │├──┼───┼───┼───┼───┼────┤│ 16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96頁 │├──┼───┼───┼───┼───┼────┤│ 17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01頁 │├──┼───┼───┼───┼───┼────┤│ 18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06頁 │├──┼───┼───┼───┼───┼────┤│ 19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11頁 │├──┼───┼───┼───┼───┼────┤│ 20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16頁 │├──┼───┼───┼───┼───┼────┤│ 21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21頁 │├──┼───┼───┼───┼───┼────┤│ 22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26頁 │├──┼───┼───┼───┼───┼────┤│ 23 │林玉盆│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31頁 │├──┼───┼───┼───┼───┼────┤│ 24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35頁 │├──┼───┼───┼───┼───┼────┤│ 25 │方水香│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41頁 │└──┴───┴───┴───┴───┴────┘上列核章者,皆未簽註其關於債務人清償本息是否正常之審查意見,即核章放行,均難辭其咎,與原告以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之賠償義務人,除其中編號11部分誤將被告方水香認係被告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2部分溢載被告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剔除外,其餘則相符(至編號7 、10、11部分另涉超估擔保品價格而核貸之賠償義務人,詳如後述)。
㈤就超估擔保品價格而核貸部分,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於核
章時有無故意過失?⒈按新園農會於83年9 月27日以後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
核估標準,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85年9 月20日修訂),亦即:「一、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二、…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 倍或依市價
7 成貸放…。三、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四、時價:以鄰近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但參考近期地價變動情形、拍賣標售價格為準。…」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28 號偵查卷宗第246 至
252 頁)。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13之貸款部分,就各該編號所載之擔保品價格確有超估而核貸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有估價報告書可參,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未據被告為任何爭執,堪信屬實,即客觀上確有超估擔保品價格之事實。惟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抗辯其核章時對於超估擔保品價格之事實不知情,而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⒉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所附買賣契約上之登載,與此抗辯有關之情事如下:
┌──┬─────┬─────┬──────┬─────┬────┐│編號│楊正行核章│花灯茂核章│所附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備註:見││ │之簽註 │之簽註 │之當事人 │上之簽註 │本院卷二│├──┼─────┼─────┼──────┼─────┼────┤│ 1 │林義田代(│估值參考買│買方陳明察 │何振豐寫:│第3 、7 ││ │僅此信用部│賣契約 │賣方朱武當 │查証事實 │至8頁 ││ │主任欄非由│ ├──────┼─────┤ ││ │楊正行核章│ │買方何振豐 │周文智寫:│ ││ │) │ │賣方伍文章 │查証是實 │ │├──┼─────┼─────┼──────┼─────┼────┤│ 2 │應付買賣契│依附買賣契│買方何振豐 │何振豐寫:│第10、14││ │約書 │約金額 │賣方伍文章 │查証事實 │頁 │├──┼─────┼─────┼──────┼─────┼────┤│ 3 │無 │估值參考買│買方余吉昌 │周文智寫:│第16、21││ │ │賣契約 │賣方陳明察 │查証事實 │頁 │├──┼─────┼─────┼──────┼─────┼────┤│ 4 │應付買賣契│估值依買賣│買方何振豐 │何振豐寫:│第23、27││ │約書 │契約 │賣方伍文章 │查証事實 │頁 │├──┼─────┼─────┼──────┼─────┼────┤│ 5 │無 │估值參考買│買方余吉昌 │周文智寫:│第29、33││ │ │賣契約 │賣方陳明察 │查証事實 │頁 │├──┼─────┼─────┼──────┼─────┼────┤│ 6 │無 │無 │買方李蔡錦春│周文智寫:│第35、41││ │ │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至43頁 ││ │ │ ├──────┼─────┤ ││ │ │ │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 ││ │ │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 ││ │ │ ├──────┼─────┤ ││ │ │ │買方許坤木 │周文智寫:│ ││ │ │ │賣方李林貴美│查証事實 │ ││ │ │ │、林碧珍 │ │ │├──┼─────┼─────┼──────┼─────┼────┤│ 7 │無 │無 │買方李蔡錦春│周文智寫:│第45、49││ │ │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至50頁 ││ │ │ ├──────┼─────┤ ││ │ │ │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 ││ │ │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 │├──┼─────┼─────┼──────┼─────┼────┤│ 8 │應付買賣契│估值參考買│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52、55││ │約書 │賣契約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頁 │├──┼─────┼─────┼──────┼─────┼────┤│ 9 │付買賣契約│估值參附買│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57、60││ │書 │賣契約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頁 │├──┼─────┼─────┼──────┼─────┼────┤│ 10 │無 │無 │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62、66││ │ │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頁 │├──┼─────┼─────┼──────┼─────┼────┤│ 11 │無 │無 │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68、72││ │ │ │賣方謝美 │查証屬實 │頁 │├──┼─────┼─────┼──────┼─────┼────┤│ 12 │無 │估值參附買│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74、77││ │ │賣契約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頁 │├──┼─────┼─────┼──────┼─────┼────┤│ 13 │無 │估值參附買│買方周信 │周文智寫:│第79、82││ │ │賣契約 │賣方謝美 │查証事實 │至83頁 ││ │ │ │(2件) │(2件同) │ │└──┴─────┴─────┴──────┴─────┴────┘可見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對於擔保品價格之核估,確有具體指示應參照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而不監督徵信人員有無確實查證各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是否與近期地價或拍賣標售價格相當,與前揭估價辦法有關於「時價:…但參考近期地價變動情形、拍賣標售價格為準」之規定背道而馳,即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論是否知悉買賣契約係捏造或浮報價金,均不影響其至少有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結論。
⒊至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否認有故意或過失,無非以新園
農會92年5 月13日新農會字第0105號函所謂:「本會信用部放款為會員申請後,直接由總幹事評估擔保品後核准貸放金額,然後由代書人員送地政機關作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再辦理徵信調查評估核算,然後再辦理放款手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為其論據。
惟該函文係由當時升任總幹事之被告花灯茂具銜,實質上僅相當於被告花灯茂之陳述,空言無憑,且渠等所稱之流程,與申貸文件上之核章欄位格式不符,違背常規甚明,況被告周文智即原總幹事早已逃匿,被告楊正行、花灯茂非無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周文智之強烈動機,自難遽信其所述。況若該函文所示先授信後徵信之流程屬實,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於核章時顯可得知其參與之放款有異,則堪認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縱受上司違法之指示聽命行事,亦不能阻卻違法。基此,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13之貸款有關於超估
擔保品價格而核貸部分,各徵信調查員以上之核章者(原告未起訴調查員黃寶瑩,就此部分原因事實亦未起訴經辦員),於核章時未確實調查所附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與時價相當、未監督徵信調查流程之疏漏者,均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察知所附買賣契約真偽不明仍未簽註保留意見者,即堪認有重大過失或不確定故意;明知而故意配合者,則屬共同參與違法放款之行為,縱受上司違法之指示聽命行事,亦不能阻卻違法。此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核章者(除經辦員外),依其借款申請書暨其不動產調查表等相關文件上之印文,分別為:
┌──┬───┬───┬───┬───┬─────┐│編號│調查員│信用部│秘 書│總幹事│備註:見本││ │ │主 任│ │ │院卷二 │├──┼───┼───┼───┼───┼─────┤│ 1 │黃寶瑩│林義田│花灯茂│周文智│第3至6頁 ││ │ │代 │ │ │ │├──┼───┼───┼───┼───┼─────┤│ 2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0至13頁│├──┼───┼───┼───┼───┼─────┤│ 3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16至20頁│├──┼───┼───┼───┼───┼─────┤│ 4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23至26頁│├──┼───┼───┼───┼───┼─────┤│ 5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29至32頁│├──┼───┼───┼───┼───┼─────┤│ 6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35至40頁│├──┼───┼───┼───┼───┼─────┤│ 7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45至48頁│├──┼───┼───┼───┼───┼─────┤│ 8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52至54頁│├──┼───┼───┼───┼───┼─────┤│ 9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57至59頁│├──┼───┼───┼───┼───┼─────┤│ 10 │何振豐│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62至65頁│├──┼───┼───┼───┼───┼─────┤│ 11 │何振豐│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68至71頁│├──┼───┼───┼───┼───┼─────┤│ 12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74至76頁│├──┼───┼───┼───┼───┼─────┤│ 13 │黃寶瑩│楊正行│花灯茂│周文智│第79至81頁│└──┴───┴───┴───┴───┴─────┘上列核章者,皆未簽註有關所附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與時價相當之審查意見,即核章放行,均難辭其咎。原告並主張黃寶瑩所為均係受另一徵信調查員即被告吳美娘之指示,而應分別由被告吳美娘負責,及編號1 至5 之申貸所附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係被告陳明察介入提高,以幫助超估擔保品,暨編號6 、7 之申貸所附李蔡錦春與謝美間之買賣契約係被告謝美捏造,以幫助超估擔保品之事實。經被告吳美娘、陳明察、謝美非由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告歷次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可見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核原告以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之賠償義務人,除其中編號1 部分誤認有被告楊正行之核章(實係由林義田代理),應予剔除外,其餘則與上述業經認定之事實相符,附此說明。
㈥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在貸款程序中之核章,有無影響貸放
結果?⒈至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所辯其在貸款程序中之核章,並
不影響貸放結果,仍無非以前揭新園農會92年5 月13日新農會字第0105號函所稱之先授信後徵信之流程,意指被告楊正行、花灯茂不論有無核章,對於被告周文智已決定授信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函文所示先授信後徵信之流程是否全然可信,實有疑問,故尚難採憑,前已敘及。
⒉且不論放款前之授信徵信運作流程是否正常,放款時仍
必須符合借款申請書暨其不動產調查表等文件業經逐級核章之程序上要求,故凡依文件形式上所示之審查流程核章者,其核章均難謂與貸放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基此,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就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⒊被告花灯茂雖另舉若干未經其核章仍予放款之案例,以
論證其核章不影響貸放結果,然未經其核章仍予放款之案例甚少,可能僅是作業流程上之一時疏忽,且該部分未據原告對被告花灯茂起訴求償,亦與起訴部分無關。況未經被告花灯茂核章部分之消極事實,亦不能否定其有核章行使權限部分之積極事實之存在,不容將之混為一談,故被告花灯茂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㈦被告花灯茂對新園農會信用部有無權責?
⒈至被告花灯茂所辯其為秘書,秘書對於新園農會信用部
並無權責一節,經本院依被告花灯茂聲請,向當年主管機關函詢結果,按鄉鎮市農會秘書一職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依據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準此,農會秘書之權責主在襄助農會總幹事處理農會各部門之例行業務、公文核稿及監督業務計畫是否依相關規定執行,至於信用部業務部分,應依據該會訂定之「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層負責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屏府農輔字第0990299644號函覆意見並附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3 至12頁),足供參考。依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上所載之分層負責劃分,第一層為總幹事,第二層為主任,第三層為專員分部主任,第四層為經辦,確無秘書一職。又被告花灯茂提出財政部84年10月19日台財融字第84054626號函釋示:「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負責人應包括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上開所稱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係指理事、監事本於職權,參與有關信用部業務之決議、策劃、執行、監督及有銀行法對銀行負責人所為規範之適用者。」(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可見秘書並非法定之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是被告花灯茂所辯其秘書對農會信用部並無「法定」權責部分,固非無據。
⒉惟事實上,每件授信程序中之重要文件,如借款申請書
、借款保證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表等,均設有秘書之審查核章欄位,地位介於信用部主任與總幹事之間,為授信內控上確實存在之審查機制,此亦與秘書襄助農會總幹事處理農會各部門業務之規定相符,自難謂其審查意見及核章為虛設,況被告花灯茂在如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5 、7 至9 、12、13、25之借款申請書上,皆有關於「收回原貸」或「估值依買賣契約」等語之具體批示,前已詳述,已經彰顯其權限之行使,絕非無意義之蓋章。換言之,秘書非法定之農會信用部負責人,亦未記載於新園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劃分之明細表內之事實,與農會信用部授信內控上確設有秘書之審查層級,且被告花灯茂確有行使其權限之事實,係屬二事,並無互斥之關係。被告花灯茂既有審核授信徵信流程之權限與事實,自不能僅憑秘書非法定之農會信用部負責人及未記載於新園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劃分之明細表之事實,謂其蓋章均無責任。據此,被告花灯茂所辯其秘書對農會信用部毫無權責云云,殊不可取。
㈧若新園農會確實受有損害,其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新園農會受有如附表乙所示賠付金額之損害,
係根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出具之「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 至261 頁)及其核算賠付明細所用之工作底稿影本(編為本院工作底稿卷一、二,就附表乙所示賠付金額明細之摘要,見本院卷四第20至27頁)。惟查,上開會計師報告係針對原告受託賠付臺灣銀行時,以90年8 月21日為基準日,估算新園農會於該基準日之資產負債及淨值,俾核算原告應賠付臺灣銀行之總金額,有上開會計師報告說明之。而新園農會於本件各該違法放貸時即發生之直接損害,乃須承擔不合理之信用風險,則為抽象之純粹經濟損失,前已敘明,依此種損害之性質,顯不能證明其數額,與上開會計師報告所核算賠付金額之性質不同,自不能以該會計師報告及其工作底稿作為違法放貸時之損害數額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楊正行、花灯茂抗辯如附表乙所示之賠付金額,縱有逐一賠付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即為新園農會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非無據。
⒉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分別因故意或過失參與本件各該違法放貸之情節、新園農會放貸時所承擔不合理之信用風險之嚴重性、嗣併發流動性風險及系統風險實現之後果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前揭會計師報告雖不能作為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方法,卻不失為本院依上開規定形成自由心證之參考。準此,參前揭會計師報告所包括之附件三「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其將放款(催收款)先分類為「可望收回」、「收回困難」、「收回無望」之評等,就收回困難部分之金額以半數預估期望值,再將收回困難部分之金額半數與收回無望部分之金額相加,得出可能遭受損失之評估結果(均以千元為單位),已考量催收款項及逾期放款之擔保品係依鑑價公司所出具報告及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暨參考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並考慮建物造價之市值為評價基礎,有前揭會計師報告說明之,衡量其具有會計上之專業性、定有基準日之客觀性及與本件如附表乙、丙所示違法放貸之高度關連性,爰依自由心證將之定為如附表乙、丙所示違法放貸之損害數額(工作底稿並非正式文件,不逕採用),各該編號之損害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至前揭會計師報告中,評估可望收回部分,有可能最後無法完全收回,而評估收回無望部分,亦有可能最後收回一些,乃繫於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財產之價值,隨社會經濟條件變動而升降之不確定因素,於本院依自由心證酌定各該違法貸放時之損害數額之場合,均在所不問。
⒊又原告主張林玉盆聽從被告周文智之指示,於收入傳票
及帳卡上為虛偽記載應收金額,而短收詳如附表戊所示之利息(含違約金),致新園農會受有該短收差額即附表戊所示之損害金額之事實。經被告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非由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有關之原告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可見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業於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周文智雖經公示送達而始終未到庭或為任何抗辯,但依共同訴訟之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對於被告周文智與被告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不能為自相歧異之判斷,爰併予認定。據上,林玉盆與被告周文智於上開行為時,均難謂非故意;其造成短收差額之損害,則屬有具體數額之純粹經濟損失。而上開損害之金額,加計本件其餘之損害數額,仍符合在原告賠付總金額21億9934萬7836元之限額內,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戊所示之賠付金額,堪以採憑。
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1年2 月20日就與本件之有關背信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44號、91年度偵字第93號、第
770 號、第828 號),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14號),於94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分別有本院刑事庭、民事執行處及本院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 頁、本院卷三第170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2 頁),先予說明。⒉被告楊正行抗辯被訴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90年8 月30日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偵辦時起算;或自90年
9 月3 日即新園農會被搜索時起算;或自90年11月23日即勤業會計師事務出具「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時起算。分述如下:
⑴被告楊正行所辯消滅時效自90年8 月30日起算部分,
無非以上述屏東縣調查站90年8 月30日函文及其檢附之新園農會90年7 月份關係戶表、信用部日計總表、人頭戶親屬表(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92 頁),聲稱新園農會既有90年7 月份關係戶表等資料可提供調查單位,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其論據。惟查,該函文檢附之90年7 月份關係戶表等資料,僅有關於借款人之資料,並無關於賠償義務人之資料,自難認新園農會當時已知賠償義務人。
⑵被告楊正行所辯消滅時效自90年9 月3 日起算部分,
無非以搜索票上會記載犯罪嫌疑人,新園農會於90年
9 月3 日被搜索時,就不可能不知賠償義務人,為其論據。惟查,當時搜索票上所列之犯罪嫌疑人,僅有周文智、陳明察、黃金郎3 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警聲搜字第16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自難認新園農會當時已知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楊正行。至被告楊正行另引自己90年12月6 日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93 至
299 頁)、屏東縣調查站90年12月20日移送檢察官之移送書(見本院卷三第300 至302 頁),但此等調查筆錄及移送書不可能副知新園農會或承受其追索債權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均難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知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楊正行。
⑶被告楊正行所辯消滅時效自90年11月23日起算部分,
無非以前揭會計師報告已載明各筆貸款「收回無望」或「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並核算出應賠付之金額,推認新園農會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其論據。惟查,前揭會計師報告雖就各筆貸款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但縱觀全報告,未見提及賠償義務人,可見知有損害與知有賠償義務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事實上,該報告有明示追索債權不包括在其評估之處理範圍,自難認新園農會當時已知賠償義務人。至被告楊正行另提及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原告賠付臺灣銀行之事實,同理,均僅能證明知有損害,而與知有賠償義務人無關。
⑷相形之下,原告主張權利主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方
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消滅時效應自91年2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應較可採。
⒊被告花灯茂抗辯被訴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90年9 月15日即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基準日起算;或自90年12月3 日即原告致函臺灣銀行表明應賠付總額時起算。惟查,臺灣銀行承受新園農會信用部之基準日、原告致函臺灣銀行表明應賠付總額,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知有損害,而與知有賠償義務人無關,此與被告楊正行所辯部分雷同,不再贅述。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2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確無違誤。
俟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未逾2 年,即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楊正行、花灯茂就此部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從採憑。渠等所辯既然均無理由,不論是否係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辯,所辯效力自不及於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原告訴之聲明,顯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僅民法第185 條或農會法第32條有連帶債務之規定。經查,新園農會所受損害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前已詳述,而民法第185 條係以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非無適用上之疑義;又農會法第32條係以收受保管財物之職員為要件,然辦理授信徵信業務是否為收受保管財物,亦非無疑義。況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未必較被告應負連帶債務對原告為不利,既然原告主張為選擇訴之合併,則本院應無必要優先判斷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 條、第227 條另定有明文。而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文智原係新園農會總幹事,被告花灯茂原係新園農會秘書,被告楊正行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方水香與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玉盆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被告吳美娘、何振豐原係新園農會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顯係受有報酬而為新園農會聘僱之人,其中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為部門主管以上之層級,難謂無裁量權,堪認為委任關係,至放款主辦、徵信調查員,僅係於主管指示下服勞務之中、基層員工,堪認僅為僱傭關係。至被告楊正行空言否認其屬委任關係,而被告花灯茂辯稱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其為聘僱員工,因此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殊不知聘僱並不等於僱傭,究成立民法上之委任或僱傭,仍須以事實上有無裁量餘地為具體判斷,是渠等所辯均無可採。準此,被告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吳美娘、何振豐、方水香與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玉盆,就如附表乙、丙或附表戊所示之違法事實,均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除原告誤認之賠償義務人而應予剔除部分外),前已詳述,則被告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就其受新園農會委託辦理徵信放款業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就其參與部分各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吳美娘、何振豐、方水香與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玉盆就其為新園農會辦理徵信放款業務,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可歸責於己,對於所生之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參與部分各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陳明察就附表乙、丙所示編號1 至5 之申貸,介入以浮報價金之買賣契約提高擔保品價值,被告謝美就附表乙、丙所示編號6 、7 之申貸所附李蔡錦春與謝美間之買賣契約為捏造,均係以幫助超估擔保品為目的,前亦已論及,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應就其參與部分,各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基此,附表一所示編號乙1 至戊之各組被告,如同一編號內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甲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總整理準備書(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在同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職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農會法第32條(農會總幹事及收受保管財物職員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逐一為審酌。至上開原告敗訴部分,係原告主張之賠償義務人有誤,以及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超過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一:
┌──┬────────────┬────────┬────────┐│編號│被告 │金額(新臺幣)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乙1 │周文智、花灯茂、吳美娘、│ 4,396,000元 │1.36% ││ │陳明察 │ │ │├──┼────────────┼────────┼────────┤│乙2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4,334,365 元(損│1.34% ││ │吳美娘、陳明察 │害額6,288,000 元│ ││ │ │,高於原告請求,│ ││ │ │依原告請求) │ │├──┼────────────┼────────┼────────┤│乙3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4,517,092 元(損│1.40% ││ │吳美娘、陳明察 │害額5,026,000 元│ ││ │ │,高於原告請求,│ ││ │ │依原告請求) │ │├──┼────────────┼────────┼────────┤│乙4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1,494,000元 │0.46% ││ │吳美娘、陳明察 │ │ │├──┼────────────┼────────┼────────┤│乙5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1,209,000元 │0.37%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 │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 │ ││ │產範圍內給付)、吳美娘、│ │ ││ │陳明察 │ │ │├──┼────────────┼────────┼────────┤│乙6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7,630,000元 │2.36% ││ │吳美娘、謝美 │ │ │├──┼────────────┼────────┼────────┤│乙7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3,542,000元 │1.10% ││ │方水香、吳美娘、謝美 │ │ │├──┼────────────┼────────┼────────┤│乙8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7,671,000元 │2.37% ││ │吳美娘 │ │ │├──┼────────────┼────────┼────────┤│乙9 │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9,447,000元 │2.92% ││ │吳美娘 │ │ │├──┼────────────┼────────┼────────┤│乙10│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3,073,000元 │0.95% ││ │方水香、何振豐 │ │ │├──┼────────────┼────────┼────────┤│乙11│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2,591,000元 │0.80% ││ │何振豐 │ │ │├──┼────────────┼────────┼────────┤│乙12│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6,762,000元 │2.09% ││ │吳美娘 │ │ │├──┼────────────┼────────┼────────┤│乙13│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9,448,000元 │2.92% ││ │吳美娘 │ │ │├──┼────────────┼────────┼────────┤│乙14│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3,078,000元 │0.95% ││ │方水香 │ │ │├──┼────────────┼────────┼────────┤│乙15│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13,123,000元 │4.06% ││ │方水香 │ │ │├──┼────────────┼────────┼────────┤│乙16│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2,155,000元 │0.67% ││ │方水香 │ │ │├──┼────────────┼────────┼────────┤│乙17│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4,200,000元 │1.30% ││ │方水香 │ │ │├──┼────────────┼────────┼────────┤│乙18│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3,841,000元 │1.19% ││ │方水香 │ │ │├──┼────────────┼────────┼────────┤│乙19│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2,618,000元 │0.81% ││ │方水香 │ │ │├──┼────────────┼────────┼────────┤│乙20│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2,585,000元 │0.80% ││ │方水香 │ │ │├──┼────────────┼────────┼────────┤│乙21│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2,256,000元 │0.70% ││ │方水香 │ │ │├──┼────────────┼────────┼────────┤│乙22│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5,217,000元 │1.62% ││ │方水香 │ │ │├──┼────────────┼────────┼────────┤│乙23│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4,775,867 元(損│1.48%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害額4,776,000 元│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高於原告請求,│ ││ │產範圍內給付) │依原告請求) │ │├──┼────────────┼────────┼────────┤│乙24│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13,123,000元 │4.06% ││ │方水香 │ │ │├──┼────────────┼────────┼────────┤│乙25│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13,664,816元(損│4.23% ││ │方水香 │害額13,665,000元│ ││ │ │,高於原告請求,│ ││ │ │依原告請求) │ │├──┼────────────┼────────┼────────┤│乙26│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5,485,000元 │1.70%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 │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 │ ││ │產範圍內給付) │ │ │├──┼────────────┼────────┼────────┤│乙27│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6,811,720 元(損│2.11%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害額6,812,000 元│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高於原告請求,│ ││ │產範圍內給付) │依原告請求) │ │├──┼────────────┼────────┼────────┤│乙28│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3,407,000元 │1.05%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 │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 │ ││ │產範圍內給付) │ │ │├──┼────────────┼────────┼────────┤│乙29│周文智、花灯茂、楊正行、│ 9,082,000元 │2.81% ││ │李文郎即林玉盆之遺產管理│ │ ││ │人(應以其管理林玉盆之遺│ │ ││ │產範圍內給付) │ │ │├──┼────────────┼────────┼────────┤│乙30│周文智、楊正行、李文郎即│17,564,000元 │5.44% ││ │林玉盆之遺產管理人(應以│ │ ││ │其管理林玉盆之遺產範圍內│ │ ││ │給付) │ │ │├──┼────────────┼────────┼────────┤│戊 │周文智、李文郎即林玉盆之│29,649,000元 │9.18% ││ │遺產管理人(應以其管理林│ │ ││ │玉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 │ │├──┴────────────┼────────┼────────┤│合計 │208,749,860元 │64.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