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顏閱羚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訴訟救助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於99年9 月9 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9 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濟困難,才聲請訴訟救助,雖然最後敗訴,但原因是第一、二審法官見解不同所致,異議人現仍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請准免繳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98年
度保險字第2 號),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890元,惟該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該事件不得上訴而確定,則該第一審訴訟費用11,89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誤,至於兩造間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因係相對人提出上訴,並非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範圍,自應由兩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㈡又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暫免訴訟費用徵收而已,於
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現行法上並無免除之規定,是異議人仍執前開情詞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