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公字第1號原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AUNG WIN
MOHD LIAQUAT ALIPRIME TANKERS L.L.C.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Jugwinder Singh Br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UNG WIN、MOHD LIAQUAT ALI為外國人,被告PRIME TANKERS L.L.C.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海
內,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PRIME TANKERS L.L.
C.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人,其在我國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惟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青變更為陳貞蓉,有內政部民國100 年6 月2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98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葛摩聯盟籍(UNION OF THE COMOROS,原告誤載為葛摩洛籍THE UNION OF COMORS )之油輪可倫坡皇后號(COLOMBO QUEEN ,下稱系爭船舶)為被告PRIME TANKERS
L.L.C.所有,其於98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因船長即被告AUNG WIN、輪機長即被告MOHDLIA QUAT ALI之過失,擱淺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屏東縣佳樂水海域岸際礁岩與潮間帶之間(東經120.52424 度,北緯21.59936度)(下稱系爭事故),該處珊瑚礁體即因系爭船舶船體撞擊而嚴重崩裂,直接受損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嗣並因系爭船舶油料外溢,及受損礁體因裸露而滋生大量藻類致共生藻類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等因素,造成珊瑚白化,間接受損面積為4,200 平方公尺。上開珊瑚(礁)為海洋天然資源,屬於國有財產,原告則為其管理機關,其因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須15年始得恢復,參考埃及國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經濟價值之評估,以每平方公尺珊瑚礁每年
120 美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19,512,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此外,被告PR
IME TANKERS L.L.C.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且為被告AUNG W
IN、MOHDLIA QUAT ALI之僱用人,對前揭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與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PRIME TANKERS L.L.C.應連帶給付原告19,5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資料、警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台東)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 第5 至7 、41至72頁)為證,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0 年1 月17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簽證申請表、護照影本、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申請書暨臨時停留許可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1 年
3 月15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船舶殘骸殘油移除計畫、海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海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船舶殘骸殘油移除計畫草約及匯款通知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4至34、241 至269 頁)。被告PRIME TANKE RS L.L.C.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且非係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珊瑚(礁)為海洋天然資源,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屬於國有財產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則為其管理機關,其因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PRIME TANKERS L.L.C.為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 之僱用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AUNG WIN、MOHDLIA QUAT ALI、PRIME TANKERS L.L.C.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PRIM E TANKERS L.L.C. 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系爭事故造成4,950 平方公尺之珊瑚(礁)直接或間接受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珊瑚礁每年120 美元計算損害額,經查: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惟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本院斟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墾丁國家公園海域內,處於熱帶,水溫變化在攝氏22度至29.5度之間,附近有黑潮暖流流經,且無大溪流沈積物之排放,水質及溫度適宜珊瑚蟲生長,所形成之珊瑚礁具備觀光、漁獲、生態保育等價值,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乃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 美元,至受損珊瑚礁恢復為止(見卷附埃及紅海珊瑚礁經濟價值之評估報告,本院卷1 第104 至201 頁),及珊瑚礁形成不易,受損後復育所需時間遠多於15年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珊瑚(礁)所受損害以每年120 美元計算,並以15年計算其復原期間,尚屬相當。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賠償金額,並無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再原告同意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11月29日)之匯率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見本院卷2 第51頁背面),該日美元兌新台幣現金買入匯率為1 比30.03,有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49頁),則本件珊瑚(礁)每年所受損害經換算後即為17,837,820元(計算式:4950×120 ×30.03 =00000000)。是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99年12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為1 年5 月20日(538 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6,292,458元(計算式:00000000×538/365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9年12月11日後未到期部分為13年6 月
9 日(4940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7,886,547 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4,179,
00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12,9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9,5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