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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 號再審原告 傅双奇訴訟代理人 傅恩松再審被告 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主管機關偽造判決基礎證物之事證: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被告傅桂花與再審原告傅雙奇,於

民國99年5 月16日查閱屏東縣政府公展後,屏東縣都委會專案小組於95年11月2 日之會議簡報時(下稱系爭簡報),發現系爭簡報第3 頁(第一案)下段二、計劃緣起,說明㈡載:上述細部計畫案在達到自擬細部計書之申請要件時(取得範圍內私有地所有權人3/5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 乙節,經查都市計劃法及其相關法令,並無此規定,故屏東縣政府以公展公告作不實之登載,而引入不相涉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細則第8條第2 項第3 款,由政府發動之市地重劃開發辦理之規定。

⒉惟市地重劃開發之先決要件,必須該重劃區已依都市計劃法

第13條之規定,由各級地方政府擬定細部計劃,公佈實施為要件,然本件系爭分區並無上述規定之公佈實施細部計劃。

㈡、再審被告偽造判決基礎證物部分:⒈系爭簡報第7 頁即第二案,再審被告送屏東縣政府之計劃書

、圖,其標的標題為擬之東港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於系爭簡報第8 頁下圖(一)、計劃位置與範圍之圖示上緣載:原部分文小一,變更部分,其箭頭指位於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內,惟查再審被告95年4 月18日申請書第3 、4 頁之土地清冊編號22、23、25、26、28、30、36各筆土地所有權範圍,清一色為再審原告一人所有。

⒉再審被告申請時並未檢附系爭文小一書、圖之證明文件,足

證該公展之計劃位置與範圍圖示,顯已由再審被告所供之土地清冊「自行否定」,該圖示已構成偽造不虛明確。

㈢、再審被告變造判決基礎證物部分: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意旨明確,市地重劃由政府為之,排除由人民為之。

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

細部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成立非法人團體自辦土地重劃會,故再審被告之辯稱,顯已違反前述規定。

⒊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載: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

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然此所指謂之市地重劃委員會,係由政府發動之,並非由人民發動,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劃辦法,簡稱為『自辦市地重劃會』。再審被告自認係依都市計劃法台灣實施細則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市地重劃開發辦理之規定成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然卻將市地重劃委員會辯稱為『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顯然已構成變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款聲請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8年重訴字第3 號關於再審原告判決確定部分廢棄。⑵、再審被告關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⑷、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收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該判決係於98年7 月9 日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其於收受後之98年7 月23日具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7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費用,本院於98年8 月27日方再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於98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再就此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確定判決已因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應於98年9 月10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2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事實與理由欄㈡點陳稱,渠係於99年5 月16日查閱屏東縣政府公展後,始發現主管機關或再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此時間點,是故,本院於100 年

4 月12日函請再審原告提出其於99年5 月16日查閱屏東縣政府公展始發現偽造變造之相關證據。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及100 年4 月2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僅就屏東縣都委會專案小組95年11月2 日會議簡報列證如下,而均未舉證說明何以遲至「99年5 月16日」始知悉系爭簡報內容係偽造或變造:

⒈證據一:

⑴查都市計畫法第13條之規定,都市計劃係屬公法之範圍,而

都市計劃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其土地利用,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其屬性係私法之範圍。本件前後兩案法律屬性不同,施行之土地範圍不同,前者由政府為之,後者係由人民為之。

⑵由是觀之,本件東港鎮都委會的審議通過及屏東縣政府公告

公展,可由東港鎮公所95年11月30日東鎮建字第095001136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公告書文,可知前開機關均『錯誤認定』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只要該範圍內私有地所有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土地總面積佔範圍內私有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各級地方政府即可交付申請人在其都市計劃細部計劃之範圍土地,施行自行擬定細部計劃。

⑶屏東縣政府自認本件之計劃緣起時,即知系爭分區以逾都市

計劃法第17條所明訂之不變期限,故東港鎮都委會之審議於法無據,惟竟予公告公展,已構成行政權逾越私法權之不實登載。

⒉證據二:

⑴屏東縣政府公告之擬定東港都市計劃細部計劃配合變更主要

計劃案(第1 案),在變更主要計劃未經內政部核准前,東港鎮都委會顯無行政處分權審議通過又屏東縣政府依據為何得以公告?⑵案經內政部否決案名以擬定東港都市計劃為由退回之,屏東

縣政府本末倒置之公告行政處分於法已構成不實登載偽造判決基礎證物。

⒊證據三:

⑴簡報第3 頁下半頁公告書文二計劃緣起(一)載:依據主要

計劃附帶條件規定- 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惟經查上半頁東港都市計劃欄,第2 次通盤檢討案(92年7 月28日)附帶條件載:應於本通盤檢討案發佈實施日起兩年內『擬定細部計劃』否則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劃。

⑵欄表附帶條件規定為擬定細部計劃,並未規定「自行擬定細

部計劃」;前者自行擬定細部計劃屬私法範圍而擬定細部計劃屬公法範圍,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公告書文,顯已構成變造主要計劃附帶條件不實登載之犯行。

⒋證據四:

⑴簡報第3 頁下半頁計劃緣起(二)註解載:上述細部計劃案

在達到『自擬』細部計劃之申請要件(取得範圍內私有地所有權人3/5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已逾主要計劃附帶條件規定之擬定期限(94年7 月27日)為利細部計劃擬定作業之進行爰配合辦理變更主要計劃,延長擬定細部計劃期限。

⑵簡報第5 頁下半頁公告書文四. 變更理由註解載:本變更案

範圍內土地分割零碎且權屬複雜經協調取得『擬定細部計劃』所規定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3/5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時,已逾主要計劃附帶條件規定之細部計劃擬定期限。

⑶簡報第3 頁與第5 頁相較之,前者第3 頁所指謂在達到『自

擬』細部計劃而後者卻指謂取得『擬定細部計劃』之規定,顯然前者隸屬私法範圍而後者卻隸屬公法範圍之法律規定,屏東縣政府於本件之公告書文已前後矛盾,公私法不分之不實記載。

⒌證據五:

⑴簡報第5 頁下半頁變更理由註解公告書文指謂擬定細部計劃

規定須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3/5 以上之同意並指法律依據為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

⑵經查該細則第8 條之但書係指以市地重劃開發為標的,然本

件屏東縣政府公告之案名係以擬定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為標的,兩案均然;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所有權之土地並不移位交換而市地之重劃所有權即有移位交換之發生,兩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涉,屏東縣政府為專責機關對此規定知之甚詳,竟以市地重劃之要件移山倒海予擬定細部計劃之規定,屏東縣政府公告書文顯已構成偽造判決基礎證物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遲至99年5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云99年5 月16日始發現主管機關或再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等語,但既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按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大法官釋字第393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其所片面宣稱之上開偽造變造情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均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不變期間及第496 條第2 項之要件,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孫國禎

法 官曾吉雄法 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