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鍾森林

鍾海林再審被告 鍾于淇

鍾宇翔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尤秋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之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廢棄,無非以袋地通行權,僅能限於必要之程度為之,並認再審原告在其所有或訴外人李招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705 、705-1 地號及相鄰之同段711 、712 地號土地,均種植檳榔已十年以上,往年均只通行上開巷道,並無困難,再審原告請求拓寬上開通道為3 公尺,係藉此通行之便利提高袋地之經濟價值,此與私法上鄰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要件無關為由。

㈡、惟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同院民國79年5 月29日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為判斷(同院75年台上字第26 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㈢、而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相鄰同段之711 、712 地號土地以及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706 地號土地雖均種植檳榔,並通行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巷道已逾十年,惟農地農耕方式在以往係以人力及獸力為之,通行上述巷道或屬可行,但隨著時代變遷,農耕方式日有變更,時至今日幾無以獸力及人力耕作,大都採決農業機械耕作,尤以翻土更需農耕機處理,則原確定判決所示之0.8 公尺寬之巷道,顯非屬適宜之通路至明。

㈣、是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通行上開巷道已逾十年,即能通行並無困難,完全忽視法律與時俱進之精神,無視時代變遷,農耕方式之機械化,而無時代進步之觀念,且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已通行數十年,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據為判決之論據,已有疏誤,復完全未審酌「與時俱進之事實上之必要性,違反農業發展以機械化為之時代趨勢」,認無以農業機具進行耕作之必要,顯有違經驗法則,更無視前述判例闡示創設通行權之主要目的,徒以再審原告期以通行權之便利,進而提高袋地之經濟價值云云,而為廢棄一審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與前開立法目的及判例意旨相違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⑵、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再字164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而法院定通常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本係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原確定判決就袋地通行所選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再審原告顯不可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且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其在上開袋地種植檳榔有十年以上,目前還是種植檳榔等情,可見其至今長久經由同段702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通行至其所有上開袋地種植檳榔,並無困難,足以解決其上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今無情事變更,即欲進一步擴張其鄰地所有權,已逾必要之程度,過度限制而侵害被告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法之所許。另,再審被告亦自認有維持現狀之通行權,僅反對再審原告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以解決再審原告袋地通行問題,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袋地通行所擇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99年8 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8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調卷查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該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及再審被告之上開抗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分述如後: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07 號判例要旨、70年台再字第164 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同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之違法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援用上開判決、判例,其判決要旨皆係說明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要件為何,並非說明當土地確實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示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件後,然有多項通行方式可供主張時,何者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以及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判例,認定其所有或訴外人李招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705 、705-1 地號及相鄰之同段711 、712 地號土地皆為袋地,且此部亦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再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6頁背面)。準此,原確定判決所示改判原審原告僅能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同段702 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d~e~f~g 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巷道有通行權,係就袋地通行所選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故,依上開判例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