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盧遜龍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民國(下同)66年9 月16日經臺灣省警務處核定派充被告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員,原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職務則經臺灣省警務處於同日核定免職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派駐該行斗六分行駐衛警察,由被告自費僱用。嗣行政院70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70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核示事項略以:「一、69年12月31日在職之省屬機關駐衛警察人員納編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者,為維護其既有權益,除照保四總隊番號改任,並由保四總隊指揮管理外,至其待遇、退撫等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不得調任其他警察機關服務」、「二、納編人員如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自願改任為警察官者,需具結說明自願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管理,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之規定辦理退撫及支領退休金、撫卹金。」。原告當時即放棄改任警察官,自願依前揭函文核示事項一留任原駐在單位(即臺灣銀行),相關待遇及退撫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管理辦法)辦理,未來不得再調任其他警察機關服務。
(二)原告自派駐被告斗六分行擔任駐衛警察後,歷經被告調派至其桃園分行、左營分行、新興分行、豐原分行及鳳山分行服務(均任駐衛警察),最後於94年間調派至屏東分行,嗣於99年5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人字第0990087198號函核定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屆齡(65歲)退休,在職年資43年10個月(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併計原告52年10月~54 年3 月就讀海軍官校期間(折抵役期5 個月22天)、55年11月~56 年4 月服役期間及56年10月至66年9 月間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期間之年資),按駐警七級待遇支(年功)薪460 薪點給與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被告據此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220 萬9,940 元。惟被告之上開退休金給付,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就原告86年5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13年3 個月)計給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208 萬6,695 元(計算式詳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未果。
( 三)按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有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關於其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予以分段計算,前者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者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台勞動三字第80294 號函說明二略以:「關於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身分認定,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
……』,故該等人員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即為所稱之勞工。」。查被告為銀行業,自86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可稽,又原告自任職駐在單位起即係由被告自費僱用,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被告之刷卡紀錄、公教人員保險通知書及被告製作進行動態紀錄卡可憑,足徵原告對被告有從屬性,依前揭勞委會83年函旨,兩造間有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並應自86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 四) 原告於86年4 月30日以前之年資為30年7 個月,於86年5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3年3 個月,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分段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如次:1.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營金融機構…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30年7 個月,換算為61個基數,又原告當時支薪為駐警7 級年功薪460 薪點,依「臺灣銀行警員薪額薪點對照表」換支薪額為330 元,據此對照「臺灣銀行駐衛警察隊員退休金給與表」折合退休金額12,623元,復依臺灣省政府71年4 月16日府人四字第28105 號函(上述薪額薪點對照表、退休金給與表及臺灣省政府71年府人四字第28105 號函,見原證12)計算退休金為220 萬9,940 元(計算式:2,209,940=61*12,623*70.89/24.7)。2.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部分: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3年3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與27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於退休日每月平均薪資為69,125元,99年1 至6月之月平均加班工資為5,088 元(計算式:5,088=(3,456+3,456+(2,304+3,744)+(2,304+3,744)+(1,728+3,744)+(2,304+3,744))/6,原證14),99年之月平均不休假工資為3,072元( 計算式:3,072/月= ((69,125/30)*16日)/12個月),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基數)為77,285元(計算式:77,285=69,125+5,088+3,072 ),是被告應發給退休金208 萬6,695 元(計算式:2,086,695=77,285*27)。
(五)綜上,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共計429 萬6,635 元(計算式:42,396,635=2,209,940+2,086,695),惟被告僅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並未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按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及勞基法規定分段計算退休金,乃短發退休金208 萬6,695 元,致原告受重大損失。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警務處66年9 月16日警人甲字第2463號令、66年9 月16日警人甲字第2464號令、臺灣銀行駐衛警察派免通知書、行政院70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70人政壹字第31 675號函、被告製作之原告進行動態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087198號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警員退休金支付表、原勞委會(83)台勞動三字第80294 號函、勞委會
(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被告之刷卡紀錄(99年1~6 月)、公教人員保險通知書、薪額薪點對照表、退休金給與表及臺灣省政府71年府人四字第28105 號函、員工薪資單(99年1 月~99 年6 月)、原告存摺(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8 萬6,695 元,及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駐衛警察人員,早期係依據42年3 月間所訂台灣銀行駐衛警察暫行辦法,由前台灣省警務處就曾在警官或警察學校畢業人員中遴選派充,駐衛警察人員之派免、遷調係由前台灣省警務處辦理,待遇則由被告負擔警官比照行員、佐警參照雇員;68年1 月間內政部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訂定發布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人員各項權益事項。被告現有支領行方待遇之駐衛警察人員係佔警政署警察人員職缺,除待遇及績效獎金等比照被告行員辦理外,舉凡人員派遣調動、退職、撫慰及資遣等人事管理,悉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被告無絕對調度權,且被告與警政署之間並無隸屬關係,故原告申請屆齡退職,仍須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其適用條款亦為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管理辦法。
(二)93年間被告鳳山分行駐衛警察即原告盧遜龍向被告陳情相關案件時,被告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30055277號函復說明如后:1.行政院70年11月16日台七十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示,台灣省屬機關駐警隊納編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駐衛警察其待遇、退撫等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除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並具結以警察官任用者外,自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2.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之遴用、待遇及退撫等規定,其人事管理係自成體系,凡屬上開辦法適用範圍之單位,均應依該辦法辦理,不應有差別待遇。被告駐衛警察人員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應依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按退職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予1 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而其基數標準,比照被告職員之規定辦理。⒊原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納編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歷由原台灣省警務處、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辦理,自實施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該署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承受機關,據以承受續辦,如被告改制民營化後,此類案件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由被告自行核定辦理。由此足證,本件被告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計新台幣2,209,940 元,應屬合法,並無違誤。
(三)再查,有關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基法後,駐衛警察退職金給付之法令適用疑義乙節,業經財政部96年4 月16日函請內政部96年4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60041420號函釋,為避免相互援引比較,以致失衡,該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駐衛察辦理退職仍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上開函釋詳細說明如下:
⒈查行政院70年11月16日台70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略以,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編併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現為台灣保安警察總察總隊,為維護其既有權益,除照保四總隊番號改任並由保四總隊指揮管理外,至其待遇、退撫等暫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爰前台灣省警務處依上揭函示規定,核布案內渠等人員含貴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之駐衛警察派充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或隊員,原任駐衛警察職務並自70年1 月1 日起併案解僱在案。至此,渠等人員身分係占警政署警察職缺之駐衛警人員。⒉至駐警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之遴用、待遇及退撫等規定,其人事管理自成體系,凡屬上開辦法適用範圍之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學校駐衛警察,均應依該辦法辦理,避免相互援引比較,以致失衡。又台灣銀行駐衛警察之退職給與方式,本部警政署亦前於93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30055277號函以,退職金計算仍應依駐警管理辦法辦理在案。爰所詢所屬金融事業駐衛警察辦理退職時所應適用法令依據,仍請依駐警管理辦法辦理。足見原告擔任被告駐衛警察,被告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計新台幣2,209,940 元,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占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職缺之駐衛警人員,其退職金之給與及計算方式,依法仍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且原告之退撫案件係由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並由該署核定後副知被告,則依該署核定函核定之退職給予事項發給退職金,並非由原告自行核定其退撫案件,故被告依各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給付退職金2,209,940 元,原告主張被告仍必須依勞基法規定補發2,086,695元,顯屬無據。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0871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30055277號函、內政部96年4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60041420號函、財政部96年4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9600150890 號函(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66年9 月16日經台灣省警務處核定派充被告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員,原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職務則經台灣省警務處於同日核定免職在案,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派駐被告斗六分行駐衛警察,由被告自費僱用。
(二)原告放棄改任警察官,自願依行政院70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70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文核示事項,留任原駐在單位即被告台灣銀行,相關待遇及退撫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未來不得再調任其他警察機關服務。
(三)原告自派駐被告斗六分行擔任駐衛警察後,歷經被告調派至其桃園分行、左營分行、新興分行、豐原分行、鳳山分行,最後於94年間調派至屏東分行,嗣於99年5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人字第0990087198號函核定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屆齡65歲退休,在職年資43年10個月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併計原告52年10月~54 年3 月就讀海軍官校期間折抵役期5 個月22天、55年11月~56 年4 月服役期間及56年10月至66年9 月間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期間之年資,按駐警七級待遇支年功薪460 薪點給與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被告據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計新台幣2,209,940元,原告業已領取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2,086,695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2,086,695 元,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放棄改任警察官,自願依行政院70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70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文核示事項,留任原駐在單位即被告台灣銀行,相關待遇及退撫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未來不得再調任其他警察機關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經指定適用者,其一切勞雇關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除適用者外,應一律適用勞基法。又「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所訂定,合先敘明。
(三)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為:「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為:「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本件原告係由被告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察,雖依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因原告乃係依前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人員,不屬於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且參照行政院(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釋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 條規定,均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駐衛警察分別列出,可見駐衛警察並非屬於一般僱用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四)次查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間針對原告陳情,於93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30055277號函復稱:⒈查行政院70年11月16日台七十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示,台灣省屬機關駐警隊納編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駐衛警察其待遇、退撫等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除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並具結以警察官任用者外,自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⒉又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之遴用、待遇及退撫等規定,其人事管理係自成體系,凡屬上開辦法適用範圍之單位,均應依該辦法辦理,不應有差別待遇。被告駐衛警察人員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應依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按退職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予1 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而其基數標準,比照被告職員之規定辦理。⒊原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納編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歷由原台灣省警務處、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辦理,自實施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該署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承受機關,據以承受續辦,如被告改制民營化後,此類案件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由被告自行核定辦理。足證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6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2,209,940元,於法無違。
(五)末查有關財政部函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駐衛警察退職金給付之法令適用疑義乙節,業經內政部96年4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60041420號函釋:⒈查行政院70年11月16日台70人政壹字第31675 號函略以,台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編併改制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後現為台灣保安警察總察總隊,為維護其既有權益,除照保四總隊番號改任並由保四總隊指揮管理外,至其待遇、退撫等暫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爰前台灣省警務處依上揭函示規定,核布案內渠等人員含貴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之駐衛警察派充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或隊員,原任駐衛警察職務並自70年1 月1 日起併案解僱在案。至此,渠等人員身分係占警政署警察職缺之駐衛警人員。⒉至駐警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之遴用、待遇及退撫等規定,其人事管理自成體系,凡屬上開辦法適用範圍之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學校駐衛警察,均應依該辦法辦理,避免相互援引比較,以致失衡。又台灣銀行駐衛警察之退職給與方式,本部警政署亦前於93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30055277號函以退職金計算仍應依駐警管理辦法辦理在案。爰所詢所屬金融事業駐衛警察辦理退職時所應適用法令依據,仍請依駐警管理辦法辦理。準此,益證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退職金,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所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定原告之退職給予事項發給退職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86,695 元,及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