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玫秀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3 、4 項係請求:「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6,065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四、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則具狀擴張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因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係被告員工,於79年3 月1 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並因工作表現優良,而獲被告公司記功。詎料,被告於98年11月間竟以消費者投訴為由,表示如原告再被消費者投訴而累積3 大過時,即將之解僱,而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並對原告表示其如不簽署離職書,則原告將無法領得退職金60,000元等語。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應被告要求而簽署離職同意書,然原告已於被告處工作幾乎長達20年,且其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選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故依常情論之,原告於被告處再繼續工作6 年期間,即得以自請退休。因之,原告若非因被告逼迫其簽署離職同意書,實無於斯時離職之可能。是實情乃被告對原告表示因其被消費者投訴,如因而累積3 大過時,即將之解僱,故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否則,原告將無法領得退職金60,000元等語,原告因被告欺瞞及恫嚇言論,誤以為其日後倘經被告解僱將無法領取分文,且深懼被告嗣後將無故解僱其工作,迫於無奈,不得已應被告要求而簽署離職同意書,然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發現被告所述,實與法有違。
㈡、本件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既因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契約當然未終止,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是故,被告既以詐欺及恫嚇方式,執意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同意書,顯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是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可請求之報酬分述如下:
⒈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期間之薪資部分:原告被解
職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為20,217元,而被告支付薪資至98年12月止,故以原告被解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20,217元計算,則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支付其121,
302 元(20,217元×6月)。⒉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部分: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規定,為原告補提6%之退休金,並將7,278 元(20,217元×6%×6 月)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⒊99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期間之薪資部分:被告應自
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21,3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7,278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⑷、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證人陳國豐及證人邱盈瑩謂錄影畫面清楚,觀諸原告有消費者投訴之行為云云:
證人陳國豐係被告員工,其證述已不可信,況原告倘有消費者投訴之行為,因何不要求原告併同觀看錄影帶,而僅只讓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文杰、證人陳國豐及邱盈瑩在場,此實異乎常情。又本件被告所述監視錄影機架設位置,一為售票處內原告左後上方處,一為售票處外乘客買票處,而售票處內外有隔間作為屏障,售票員及乘客僅以售票窗口作為買票找零之交流處,因之,該錄影帶呈現畫面是否清晰完整,實有待論。又放置於原告左後上方之監視器材豈能將慣用右手找錢售票之舉措拍攝清楚,而被告雖謂售票窗口前乘客上方處亦有監視設備,惟該售票窗口窄小,監視設備又豈能將售票窗口內之原告找零情狀拍攝清楚完整,洵有疑義。
⒉原告因被告該解僱及無法領取離職金乙語欺瞞及恫嚇,致簽署離職書:
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指述之上開遭消費者投訴之情事(按:原告否認),惟依據證人陳國豐及邱盈瑩證述,原告只是動作較大致零錢散出去,蓋解僱係勞僱關係之最後手段,而依據證人所述,原告僅係找零錢動作較大,致零錢散出去,證人陳國豐卻逕告以公司將加重處分,如解僱致其無法領得離職金等語,此不啻失諸比例原則,且加諸原告心理壓力,致其簽署離職書,以求保住些許離職金。況依據證人陳國豐之證述,其告訴原告如被記3 大過,將被解僱,而無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惟其根本未明白告訴原告係一年內被記3 大過將被解僱乙節,致原告因其言論而誤認,甚至恐懼其如受3 大過,即無法領取離職金乙節,肇致原告簽署該離職書之結果。甚且事發之時已近11月底,距離年度結束,僅賸一月有餘,除非原告於12月再經被告記過,否則,原告萬無一年內被記
3 大過之理,亦無被解僱之餘地。又依證人邱盈瑩之證述,原告於12月工作表現正常,並無異狀,因之,顯見原告因被告該解僱及無法領取離職金乙語欺瞞及恫嚇,致簽署離職書無疑。
⒊證人陳國豐又謂其聽同事耳語原告表現不佳云云,更屬無稽:
耳語本屬傳聞,其可信性已然有疑,故該耳語傳聞實不足採。況據證人陳國豐自陳其本任職東港站,98年10月間方才調任至屏東站,成為原告主管,因之,其與原告同在屏東站工作期間不過1 、2 月左右,其又從何聽聞原告屢被客訴云云耳語?又者,依據證人邱盈瑩所述,其已任職屏東站數年,並未聽聞關於原告被投訴或工作表現不佳之事,甚亦當庭證述原告工作表現還好,亦未聽聞主管有論及前揭情事,顯見證人陳國豐所述不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自97年起即陸續接獲乘客投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對原告一再輔導勸告,未予以行政處分。綜合原告97年工作上之表現,原告97年考績考列丙等。但原告卻不思悔改,復於98年5 月30日遭乘客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經查證屬實後,給予原告記大過乙次處分。
㈡、原告稱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以欺瞞及恫嚇之言論,迫使原告簽署離職同意書,並以原告工作已近20年,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實無離職之可能。原告所稱絕非事實,茲將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因原告多次遭乘客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復於98年11月25日再
度被乘客投訴,並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本案原擬「再」記大過乙次處分,惟原告已自請離職,故未再予懲處。該投訴案發生時原告主管(副站長)遂告知原告「接二連三發生乘客申訴案件,如不思改過,繼續再犯,如被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3款年度內積滿三大過解僱時,將無法領取退職慰勞金」,此乃副站長基於愛護部屬將事實及其嚴重性告知原告,並非欺瞞及言詞恫嚇。
⒉以原告服務年資及年齡計算,應至少再服務6 年才能領取退
休金,顯然原告對自己沒有信心,深怕自己再犯錯,原告在兩相權衡之下,出於自己之意願,並依被告公司規定,於98年12月1 日(服務滿3 年應於30日前申請)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最後上班日為12月31日,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以欺瞞、言論恫嚇、逼迫原告。
⒊如原告當時係受到副站長逼迫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自12月
1 日至12月31日長達31天的時間,原告有充裕的時間提出申訴、調解,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訴,亦未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撤銷原告之自願離職申請書,反而於98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請休年資假(特別休假),且離職後親自前來領取被告公司發給之退職慰勞金74,255元及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退職金6,580 元。足可證明原告當時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乃出於自願,並未遭到逼迫。
⒋原告稱服務近20年,並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實無離職之可
能。但原告於屏東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恢復工作權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為自願離職,如當時被告公司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實已離職,與原告稱實無離職之可能,自相矛盾。
㈢、被告以前揭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自79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前於97年間,曾因多次遭乘客當面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嚴重影響公司信譽,雖經勸導仍未見改善,其他各方表現亦未具突出,綜合全年表現,考績給予考列丙等;嗣於98年5 月30日上午11時執勤屏東站售票勤務中,經旅客投訴服務態度欠佳,已有數次服務態度不佳被舉發,經輔導糾正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服務品質,而經被告公司依據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並於98年6 月18日以屏課總字第232 號函通知原告;嗣於98年11月25日又經旅客以電子信件投訴售票人員態度傲慢,找錢用丟的,很不屑,態度也極度惡劣,一副愛理不理,經被告公司查證當日勤務售票員為原告,本擬再度記乙次大過,惟原告自行於98年12月1 日簽署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公司主管批核後,准於98年12月31日離職,期間原告並於98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請休年資假(特別休假),且離職後親自前來領取被告公司發給之退職慰勞金74,255元及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退職金6,580 元等事實,有97年考列丙等人員名冊、被告公司通知函、電子郵件信函、網站旅客投訴處理單、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請假單、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員工考績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38頁、第61頁、第69至第81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有無遭被告公司詐欺或脅迫簽立辭職申請書,而得以撤銷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⑵、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離職後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受被告不法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動離職之情形,其自不得據此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當,或違反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陳國豐係以原告將拿不到離職金等
語脅迫原告自動離職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主動表示離職,經被告同意,並未脅迫原告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系爭爭議之緣起,乃因有乘客於98年11月25日以電子信件投訴晚間7 點之售票人員態度傲慢,找錢用丟的,很不屑,態度也極度惡劣,一副愛理不理等語,經被告公司查證當日勤務表、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售票員即為原告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屏東站副站長陳國豐、證人即被告公司票務員邱盈瑩分別詢問時結證明確,且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92頁),並有電子信件、網站旅客投訴處理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公司屏東站副站長陳國豐係因上開原因而以主管身分向原告告誡下列事項,並非無端尋隙。
⒊證人陳國豐於本院結證稱:「11月份這件是因為我當時任職
副站長,有旅客投訴,電子郵件給公司,公司通知我,我去調監視錄影畫面來看,確定乘客投訴值班者是原告,另外我們也有比對值班表,也確定乘客投訴的對象是原告,之後我才以主管的身分去告誡原告說他被乘客投訴,而且不是第一次,公司可能會有一些處分,我有問原告他當時找錢是否不禮貌,原告有跟我承認說可能是他的動作讓乘客誤以為態度惡劣,當時原告也有跟我承認旅客投訴的對象確實就是他,我跟他說公司勢必會加重處分,可能會記過或是解僱,看你要怎麼處理,我說如果你被解僱,可能會被公司扣錢,如果你自己離職可能會有慰問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國豐前開言詞之目的自在於提醒原告如被被告公司解僱方式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以供原告自行評估考量是否以自請離職之方式處理,而非以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原告甚明。且在場之證人邱盈瑩亦結證稱:「(問:看到他們在對話的時候有無印象有比較激動的言論或行為?)沒有,就是一般的對話。」(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實難認表意人即原告在為上開離職之其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有受何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並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是證人陳國豐當日並無有何不法脅迫,導致原告因畏懼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情。按上開證人與原告素無仇怨,此經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證人陳國豐亦係於98年10月間甫調至原告主管單位,自無故意出言恐嚇、脅迫原告離職之動機,其等所為之證言復係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信憑性,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 日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證人陳國豐恐嚇、威脅始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自無可取。
⒋查原告於98年5 月30日上午11時執勤屏東站售票勤務中,經
旅客投訴服務態度欠佳,已有數次服務態度不佳被舉發,經輔導糾正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服務品質,而經被告公司依據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並於98年6 月18日以屏課總字第232 號函通知原告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通知函、電子郵件、網站旅客投訴處理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0頁)。又按服務態度惡劣有損公司聲譽者,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違反以上各款情節較重或屢犯者加倍處分;年度內積滿三大過者,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僱,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5款、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又依證人陳國豐結證稱:「(問:你為何跟原告提到會被解僱?)因為原告在98年5 月份已經被記一大過,我跟原告講依公司的規定,如果記到三大過就可能被解僱。(問:有無跟原告說會沒有退職金?)我有跟原告說公司會加重處分,如果解僱的話會沒有離職金,但是我沒有跟原告說她一定會被公司這樣處分,因為我不是公司的決策者。」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證人陳國豐對原告所稱可能遭被告公司解僱,應係指因原告於同年度已遭被告公司予以記乙次大過之處分,依被告公司規定,若積滿三次大過被告公司將依上開規定解僱而言,參照前開規定,並無任何不實虛造之處;至證人陳國豐雖未一併告知原告「98年至11月間僅記乙次大過,公司解僱是指必須記滿三次大過」,然證人陳國豐並非被告公司主要決策者,其並無法預測原告在未來1 個多月內是否會經被告公司加重處分而記滿三次大過,且其前開單純之緘默(未再提醒原告98年至今僅有乙次大過),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之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88 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對於其自身至98年11月間僅遭被告公司記乙次大過難認有所不知,是自難認證人陳國豐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尚有積極告知原告「98年至11月間僅記乙次大過,公司解僱是指必須記滿三次大過」之義務,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
⒌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公司從未以原告若不簽署離職
申請書,將遭受何不法之危害行為,至多證人陳國豐僅表示原告若遭被告公司解僱,將可能無法領取慰問金等情明確;反觀原告自陳「在98年11月25日如卷附第31頁又被投訴之後,陳國豐副站長跟我說五月才發生一次,這次又有,公司很不諒解,叫我自己想一想是不是要自己離職,否則不能拿離職金,我忘記是過了幾天,陳國豐副站長又跟我說叫我簽一簽,不然退職金拿不到,然後他就叫我收取如卷附第35頁的離職申請書傳真,我當時還沒有簽名,感覺很無奈,過了兩天,在12月3 日總公司一位鄭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親阿姨,我的親阿姨是公司的退休員工,請她來跟我說叫我趕快簽名,不然拿不到離職金,所以我就簽名拿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原告對於是否自請離職終止契約關係,前後已思索數日有餘,要與原告身處無暇仔細思量而須倉促決定是否選擇自動離職之情境不相當。甚且原告於簽請離職後之98年12月11日,復又因主動想到還有未休之年假,而打電話請公司傳真員工請假單,申請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請休年資假(特別休假),且離職後親自前來領取被告公司發給之退職慰勞金74,255元及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退職金6,580 元一情,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員工請假單、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足見原告對於是否選擇接受被告處分抑或自請離職而保有固有權益,仍具有充分決定之權,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等情,要無足採。
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若原告不選
擇「自動離職」一途,被告將改以解僱方式等情為真,然被告若果認原告違反公司規範顯不適任,將依法解僱,客觀上亦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換言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為斷;若相對人係行使合法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否則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
⒎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或脅迫伊於98
年12月1 日書立離職申請書,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
㈡、兩造已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離職後之薪資,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98年12月1 日提出上開離職申請表,經被告批核同意
而准許,有該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被告准許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起離職而終止,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⒉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效,且其主張撤銷自請離職之
意思表示,復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離職後至99年
5 月1 日止之薪資,以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之薪資,並匯款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等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自9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詐欺、脅迫而得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離職後,至99年5 月
1 日止之薪資,以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之薪資,並匯款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