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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張萬忠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寄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寄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九鵬基地擔任警衛工,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固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且本院為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本係:「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4元。」嗣於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14元。」(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當庭以言詞擴張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上開原告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並派駐於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九鵬基地,擔任警衛工作。於98年12月17日被告所屬主計處為第四季督檢時,發現原告疑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且未發至個人情事,總計97、98年度共90,000餘元未發至個人;98年度共6 次結報差旅作業不實,致溢領1,950 元,因之認原告違反被告所訂之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於99年5 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疑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而未發至應領之憲兵個人之事實,係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為第四季督檢時發現。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若欲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至遲應於99年1 月16日前為之,被告遲至99年5 月24日方為主張,自已逾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再因被告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30,925元報酬與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9年

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2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本案係「系統發展中心」99年5 月4 日召開懲處會議始決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上舉30日之計算應自懲處會議決議後起算。然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被告既於98年12月17日督檢時發現原告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且未發至個人之情事,是本條款所定之「知悉」即應自98年12月17日起算。又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業已於99年3月11日,以原告涉犯貪污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污罪嫌何其重大,姑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罪責,被告顯已認定原告之行為情節非輕,故予以移送偵辦。是至少於99年3月11日之前,被告即已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則被告遲至99年5 月24日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系發中心九鵬基地警衛工,被告所屬主計單位(主計處)於98年12月17日第四季督檢時,發現原告疑似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且未發至個人情事,經調查原告97至98年度共12次總計90,000餘元未發至出差個人,暨98年度共6 次結報差旅作業不實,溢領1,950 元。原告涉嫌刑事不法情事,經原告調查後以99年3 月11目備科人行宇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另原告所涉行政疏失責任,因被告組織龐大,員工眾多,且就內部員工之懲處,設有相關人評程序審議會,是被告將原告所涉刑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後,仍須就原告所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事宜,再為研討、審議。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單位(人事行政處)知悉後,認該中心應按被告機關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予以懲處,並於99年3 月15日簽呈院長核示後,移由該中心召開人評會檢討懲處事宜。

㈡、辦理原告懲處事宜之程序如下:⒈系發中心99年3 月25日第36次決策會

因與會委員提出本案是否有刑懲併行或一罪二罰之疑義,經查本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及獎懲作業規定針對此節均未明訂,故該會議決議經主席總主持人蘇玉本裁示:由計管組儘速研擬懲處方案外(須會請九鵬基地、中心監察、政戰主任提供意見),另就援引法令依據之適法性及合宜性簽會法務室及人行處提供卓見,彙整意見後再提報決策會。

⒉系發中心99年3月30日第37次決策會

案經針對懲處建議方案及適法性問題分別會請九鵬基地、中心監察、政戰主任、法務室及人行處提供卓見後,於99年4月28日擬案採大過二次及解僱等二方案為懲處建議後,簽奉總主持人核定移中心決策會審議。於99年4 月30日中心第37次決策會決議量酌原告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溢領款項已發還相關人員,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後因本案已涉刑法且情節重大,為依求依法行政、嚴謹作業機制及完備行政程序,奉示邀集委員擇期複審。

⒊系發中心99年5月4日懲處審議會

本案於99年5月4日由副院長張將軍主持召開懲處審議會,經記名投票表決依本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按依「中山科學研究院獎懲業務作業規定」第參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之重大懲處案,須提院獎懲委員會審議,全案並移請院人評會審議。

⒋院部99年5 月17日第456 次人評會

經與會委員21員(不含主席)記名投票表決,同意不經預告解除聘僱計18票,達與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被告以99年5 月24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6345號令,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按「聘僱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聘僱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聘僱人員有一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即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3、36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未將差旅費發至出差個人,及結報差旅作業不實之行為,業經原告坦承不諱,原告涉嫌貪污情事之行為,經被告檢討其懲處責任並按人評相關程序後,認原告符合首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是被告將其終止勞動契約,合屬有據。

㈣、惟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允宜由原告透過人評程序研討審議其懲處建議後,再決議其懲處種類,可免被告(雇主)過於擅斷及恣意,而將其終止勞動契約,並可確保原告(勞工)係經過完備之人評程序後,始確立其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對被告而言,係嚴整作業機制,相對地,對原告而言,係保障原告接受完備人評程序應有之權益。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知悉其情形」,應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基於法律妥當性,應從嚴解釋,以免流於輕率,並有利於本院經營管理。例如,員工未誠實執行職務,違反工作規則,涉及侵占罪嫌,雇主召開第一次考成委員會時,未能確認其情節是否重大,嗣經雇主查證並於第二次考成會始決議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第二次考成會決議後起算。

蓋法人組織龐大,如不調查審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如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準此,本案發生地於系發中心九鵬基地,該基地地處偏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龍潭,對於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允宜善盡調查之能事,於99年5 月4 日召開懲處會議,始確切知悉其違規情節重大,則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懲處會議決議後起算。

㈤、被告以前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5 月24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6345號令、會議記錄、系統發展中心警衛工張萬忠乙員解除聘僱審議案人評會會議程序、被告函稿暨所附系統發展中心案件調查報告、會辦單、會辦意見、98年度第四季內部審核缺失改進及辦理情形、原告支領憲兵連官兵膳雜費金額統計表、聘僱人員面談記錄簿、被告國內出差旅費証明冊、旅費証明冊、委託書、98年度差旅費退伍人員明細表、98年度差旅費休假人員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領取單、被告系發中心案件調查計畫概要表、被告獎懲業務作業規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第37至第43頁、第46至第109 頁、第

129 至第130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並派駐於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九鵬基地,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為30,925元。

㈡、於98年12月17日,被告所屬主計單位(主計處)為第四季督檢時,發現原告疑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且未發至個人情事,九鵬基地指揮官張一中上校經接獲主計處督檢缺失後即於98年12月21日親向中心各長官報告,並獲依法盡速查明處理。經調查發現原告97、98年度總計共93,050元差旅費未發至出差個人;另98年度共6 次結報差旅作業不實,致溢領1,95

0 元。基地於查知上揭情事後,督促原告立即繳交溢領之差旅費,即對未退役憲兵以現金發還、已退憲兵人員則以郵政匯票、及郵匯入戶等方式歸還。

㈢、上開九鵬基地於99年2 月9 日完成調查報告後簽會被告法務室提供法律意見,被告法務室於99年2 月11日簽具會辦意見認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就原告涉法案件,未完成應有之調查報告,亦未見證人及當事人等約談筆錄,僅有系發中心九鵬基地對「本院98年度第四季內部審核缺失改進及辦理情形」及原告自白報告書等資料,調查程序仍欠完備,而請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詳為查證清楚後,再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原告人令暨業務職掌表,移請司法機關偵辦。

㈣、經被告補齊調查後,於99年3 月11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3069號函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㈤、原告所涉行政疏失懲處案則經被告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3 月25日第36次決策會會議中討論,決議該懲處案遵人行處99年

3 月12日簽呈院長核示,請計畫管理組儘速研擬懲處建議方案,並會請九鵬基地、中心監察、政戰主任等提供意見,並就援引法令依據之適法性及合宜性簽會法務室及人行處提供意見,彙整會辦意見後再提報決策會審議。

㈥、嗣被告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4 月30日第37次決策會會議中討論,決議原告懲處案經審查書面資料及劉副指揮官、原告等到場陳述說明,量酌原告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溢領款項已發還相關人員,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然於「後記」註明:「因本案已涉刑法且情節重大,為求依法行政、嚴謹作業機制及完備行政程序,奉示邀集委員擇期複審」。

㈦、嗣被告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5 月4 日召開原告懲處審議會,經記名投票表決,出席委員8 員同意、1 員不同意,決議本案依被告所訂之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移請院人評會審議。

㈧、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第456 次人評會會議,經與會委員21員(不含主席)記名投票表決,同意不經預告解除聘僱計18票、不同意不經預告解除聘僱0 票、棄權計3 票。而表決通過不經預告解除聘僱原告。

㈨、嗣被告於99年5 月24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6345號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6 月1 日收受解僱令。

㈩、原告所為上開差旅費未發至出差個人、結報差旅作業不實溢領等行為,確屬被告所訂之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者。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是否逾同法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聘僱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之日」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且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又「原審既認上訴人於87年1 月13日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則上開勞基法所定30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知悉該事由起算。且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13日曾就該事由通知上訴人改進,似已知悉其事。從而,原審謂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於87年2 月24日作成記過決議,被上訴人係於該日始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等詞,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上訴人對於職員重大獎懲案,經召開人評會審議後,並請公司董事長裁示,雖依該公司人評會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長或總經理對該人評會決議案件有異議時,得退回該會重新審議或逕行核定,但此乃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獎懲案之審議程序規定,與其是否知悉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無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6號、94年台上字第151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主計單位(主計處)於98年12月17日為第四季督檢時,發現原告疑有代領憲兵人員差旅費且未發至個人情事,被告九鵬基地指揮官張一中上校經接獲主計處督檢缺失後,即於98年12月21日親向中心各長官報告,並獲依法盡速查明處理。經調查發現原告97、98年度總計共93,050元差旅費未發至出差個人;另98年度共6 次結報差旅作業不實,致溢領1,950 元。被告九鵬基地於查知上揭情事後,督促原告立即繳交溢領之差旅費,即對未退役憲兵以現金發還、已退憲兵人員則以郵政匯票、及郵匯入戶等方式歸還。被告九鵬基地並於99年2 月9 日完成調查報告後,即簽會被告法務室提供法律意見,被告法務室於99年2 月11日簽具會辦意見認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就原告涉法案件,未完成應有之調查報告,亦未見證人及當事人等約談筆錄,僅有系發中心九鵬基地對「本院98年度第四季內部審核缺失改進及辦理情形」及原告自白報告書等資料,調查程序仍欠完備,而請被告所屬「系統發展中心」詳為查證清楚後,再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原告人令暨業務職掌表,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經被告補齊調查後,即於99年3 月11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3069號函以原告涉嫌貪污罪嫌,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99 年5月24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6345號令、會議記錄、系統發展中心警衛工張萬忠乙員解除聘雇審議案人評會會議程序、被告函稿暨所附系統發展中心案件調查報告、會辦單、會辦意見、98年度第四季內部審核缺失改進及辦理情形、原告支領憲兵連官兵膳雜費金額統計表、聘雇人員面談記錄簿、被告國內出差旅費証明冊、旅費証明冊、委託書、98年度差旅費退伍人員明細表、98年度差旅費休假人員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領取單、被告系發中心案件調查計畫概要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第37至第43頁、第46至第109 頁)。足見原告上開差旅費未發至出差個人、結報差旅作業不實以致溢領金額等情況,早於98年12月17日經被告所屬主計單位(主計處)為第四季督檢發現嫌疑後,被告旋即進行初步調查,並於99年2 月9 日完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法務室,而此份調查報告不僅已明確載明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緣起、發生經過、基地調查過程、後續精進作為等,甚至於報告所附「本院98年度第四季內部審核缺失改進及辦理情形」第四點處理意見第1 點即明確載明「檢討個人懲處建議:原告擬以依本院工作規則第59條第7款:「對於主管之業務處理不當,情節較重者」規定記小過二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斯時應即知悉原告有報差不實之事實,且亦對於是否對原告做出行政懲處已提出初步建議。

㈢、況被告甚至為求詳實,在九鵬基地提出初步調查報告後,又進一步約談所有證人及當事人,製作筆錄,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原告人令暨業務職掌表,於99年3 月11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3069號函以原告涉嫌貪污罪嫌,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準此可知,被告至遲於斯時應已明確知悉原告違反上開規則等情節,並有向國家司法機關提出告發動作之確信,被告辯稱此時仍尚未確切知悉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

㈣、尤甚者,被告亦自承原告上開情事經被告所屬人事單位知悉後,認該中心應按被告機關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予以懲處,懲處相關條文包括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於99年3月15日簽呈院長核示准可後,移由該中心召開人評會檢討懲處事宜,並有簽呈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26 頁、第131 頁)。亦足證至遲被告機關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卻遲至99年5 月24日始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將渠予以免職(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 項應於30日內免職之規定至明,更與勞基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符。

㈤、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允宜由原告透過人評程序研討審議其懲處建議後,再決議其懲處種類,且本案發生地於系發中心九鵬基地,該基地地處偏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龍潭,對於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允宜善盡調查之能事,於99年5 月4 日召開懲處會議,始確切知悉其違規情節重大,則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懲處會議決議後起算云云,並提出被告獎懲業務作業規定第參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之重大懲處案,須提院獎懲委員會審議,全案並移請院人評會審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此乃被告機關對於所屬員工獎懲案之審議程序規定,與其是否知悉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無涉,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至遲」於99年3 月15日即已知悉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卻遲至99年5 月24日始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將渠予以免職(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同規則第62條第2 項應於30日內免職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免職為不合法。

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洵屬有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30,925元薪資,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