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司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正川相 對 人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陳正川黃家本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致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之原董事及股東,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因致富公司於民國

98 年5月6 日遭經濟部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而命令解散,而聲請人及所有董事之任期均於92年八月到期且逾期均未改選,其董事當然解任,另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定清算人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致富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24條、第3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即以董事為清算人。

三、經查,致富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5 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3900 號函附卷可稽,又該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於該公司之章程第13條明定,該公司設董事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惟致富公司於董事92年8 月9 日任期屆滿後並未另行選任,而該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董事任期屆滿後未另行選任時之處理方式,但依該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該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依公司法第19

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因此致富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董事就其應執行職務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依卷附之致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致富公司之董事除了聲請人外尚有魏文彬及黃家本,則依上揭規定所示,致富公司目前仍有聲請人、魏文彬及黃家本等3 名董事足以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能定清算人情形,則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