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並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11,2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存續期限為民國98年8 月4 日至民國
108 年8 月4 日,經登記在案。並經相對人開立支票23紙以擔保付款,首應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兌現之票據,經聲請人提示經銀行退票,發票人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註記為拒絕往來戶,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件、支票影本23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