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黃瑪利相 對 人 楊英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97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96年度存字第1885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596、1597號卷宗屬實,惟本件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334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97年2 月15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99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