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李鳳柏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9年10月13日屏市行字第0990037607號函拒絕渠之國家賠償請求,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國家賠償法關於協議前置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審理中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0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 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逢甲路口,因雨後路面濕滑致人車摔倒,原告右肩重摔路面壓迫右胸腔,致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且該事故道路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該路段因係磨石子路面,每雨即濕滑常有機車摔倒,因此轄區武廟里里長曾順風曾於99年1 月11日申請被告改善,被告卻遲至事故後之99年4 月6 日始施工改善路面,由此可知被告設置之上開公共道路有欠缺,至為明顯。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遭拒絕,準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規定賠償下列項目金額: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國仁醫院、華富中醫診所、志穎中醫診所、辰華中醫診所、集美中醫診所等院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780 元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有三個月之久,無法躺臥,每晚僅能坐在沙發上睡覺,痛苦不堪,迄今右肩仍會酸痛無力感,故請求600,000 元。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油漆工,且自99年3 月9 日受傷後迄今計6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工資2,200 元,故共計損失39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 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0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由南京路往逢甲路口之機車,於99年12月22日14時至15時即有127 輛之多,此有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南京路(永福路~逢甲路)路段分時交通量可稽,參以99年1 月至11月間,僅於99年3 月9 日14時50分發生本件原告天雨路滑不慎摔倒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屏東市○○路附近事故件數表可佐,另自98年9 月5 日即原道路完工之翌日至99年4 月5日即整修路面前一日超過原告摔倒當日雨量1 ㎜之日數高達23日(98年9 月有14日、10月有2 日、12月有1 日、99年1 月有2 日、2 月有3 日、
3 月有1 日),與當日雨量相同者亦有2 日(98年9 月有1日、98年12月有1 日),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足按。又原告所指其摔倒之道路係於98年9 月4 日完工,距嗣後被告99年4 月6 日整修路面已逾半年,在此期間往來機車有如過江之鯽不可勝數,如在通常下雨1 ㎜之情形下,會讓人摔倒受傷,則在此期間摔倒受傷請求賠償之人必不在少數,何以僅原告一人而已,且較原告摔倒當日之雨量猶大(即雨量超過1 ㎜)之下雨日達23日,雨量相同之日亦有2 日,在該25日之長期間內均無人摔倒受傷就醫之記錄,即知在該道路下雨之一般情形下,依客觀觀察,通常亦不會造成摔倒受傷,從而原告之騎車摔倒,與被告對於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改善鋪面及99年6 月加裝減速墊之事實,並非針對原告自摔事件或是被告認為鋪面會滑而改善,此乃因被告改善範圍與原告摔倒之位置並非完全重疊,甚至可能無重疊,且只改變鋪面材質於前後各5 公尺,中間40公尺仍維持原鋪面材質。若認為鋪面會滑,則應全部改變,改變頭尾各5 公尺長之鋪面材質,只是希望減少用路人轉彎操作不當(未減速或未減至安全速率)而摔倒。至於設置減速墊,乃為有效強迫車輛減速,以減少事故之發生。
㈢、抑有進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9年4 月6 日進行道路兩端地坪改善工程,將兩端的部分拆除地坪只舖宜蘭石,中間道路仍維持琉璃加宜蘭石之原貌,其目的是希望減少用路人轉彎操作不當而摔倒,準此,原告係直行摔倒前經過一大段琉璃加宜蘭石之路面,並未因路滑而摔倒,迨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之處始摔倒,顯係原告自承之不小心暨警察局之事故初步分析所載操作不當所致,蓋已明如觀火。
㈣、另原告謂其為無一定雇主之油漆工,參以屏東地區經濟不景氣,則原告不可能每日均被僱用,故應由原告舉證其所述99年3 月9 日至99年7 月8 日此期間均會被僱用之依據。否則若原告無法舉證其在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前後工作收入之證明,則其請求即無證據證明而不足採。再原告受傷尚非嚴重且已痊癒,自身不無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顯然過高,至多應以50,000元為妥。
㈤、另有關原告摔倒於南京路,依據人之常情皆是聽到聲響後才會注意發生何事故。故當時原告行駛之速度根本無證人或相關事證可舉證,且原告二次描述車速皆不相同。又原告駕車時未帶行照、駕照,因不小心及操作不當致摔倒受傷,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辰華中醫診斷證明書、屏東市「路平、燈亮、水溝通」設施專用申請表、賠償請求書、被告99年10月13日屏市行字第0990037607號函、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屏東縣油漆工業職業工會會員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被告99年12月22日屏市工字第0990046354號函、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函、南京路相關工程資料、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22頁、第29至第43頁、第57至第70頁、第72至第74頁、第97頁、第177 頁、第206 至第234 頁、第245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3
6 至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京路與逢甲路口(距離逢甲路路面邊緣3.6 公尺,距離逢甲路58號仁愛眼鏡店面第二柱5.4 公尺處),該處路面為抿琉璃加宜蘭石,人車摔倒,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肩脥骨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為3,780 元。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若肋骨骨折痊癒應不致影響工作,但在癒合之4 個月期間內,因活動會導致疼痛,會影響其所從事之油漆工作。
㈣、屏東縣屏東市○○路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確為被告。
㈤、屏東市武廟里里長周順風曾於99年1 月11日以書面申請,就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至10號之磨石子路面,每逢下雨因路面太滑以致常有機車滑倒現象,而向被告建議加裝防滑設施。另訴外人周順風、曾建謀(南京路與逢甲路口咖啡店老闆)、潘曉萍(南京路與逢甲路口攤位老闆),均曾透過林亞純市議員口頭或當面向被告反應上開道路設置不當,導致下雨天民眾行經該路段摔倒,反應共計4 次。
㈥、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在南京路南北端地坪進行施工改善,亦即將如卷附第228 頁所示,自圓形圖騰地面中心點2.6 公尺處之南北端拆除原有之抿琉璃加宜蘭石,而改為僅舖設宜蘭石(此工程範圍包括原告上開摔倒處)。
㈦、原告於起訴前即99年7 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9年10月13日屏市行字第0990037607號函拒絕賠償。
㈧、原告憲兵專修班畢業,於95年7 月12日加入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擔任油漆工若有出工,日薪為2,000 元,於98年間申報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六筆,財產總額為1,491,366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⑵、原告受傷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⑶、若以上二者皆然,被告應負之賠償之金額應為何?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應為何?
㈠、被告為系爭屏東縣屏東市○○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被告並就其鋪面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之受傷與此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 、5 條定有明文。另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系爭南京路既為市區道路,依上開法規,管理機關確為被告,且有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099027625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又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考。上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顯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按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一、依行人或車輛之使用舒適性、鋪面品質維護管理需要,分別採用柔性、剛性或其他種類鋪面設計。
二、道路鋪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決定。三、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亦有明定。依上開條文意旨,足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市區道路,在鋪面之設計上,應著重往來之危險與安全性,再衡諸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等而決定材質,另管理機關應隨時派員巡查、檢視,如發現鋪面設置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拆除改善,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⒊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間在系爭道路進行景觀道路改善工程
,將包括原告發生事故位置之如本院卷附第215 頁圖示道路路面整段鋪以抿琉璃加宜蘭石建材一情,經證人即被告工務課課員黃瀞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被告上海路、南京路景觀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第224 頁)。證人即屏東市武廟里里長周順風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1 月11日即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就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至10號之磨石子路面(其意應為上開抿琉璃加宜蘭石路面),每逢下雨因路面太滑以致常有機車滑倒現象,而向被告建議加裝防滑設施;另證人曾建謀(南京路與逢甲路口咖啡店老闆)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路面下雨就會有人摔倒,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經至少看到五次以上的摔倒,發生摔倒之處亦為本件原告摔倒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曉萍(南京路與逢甲路口攤位老闆)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路面常有人騎乘機車摔倒,只要下雨超過3 個小時,一定最少會摔一台以上的機車,發生摔倒之處亦為本件原告摔倒之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證人周順風、曾建謀、潘曉萍,亦均曾透過林亞純市議員口頭或當面向被告反應上開道路設置不當,導致下雨天民眾行經該路段摔倒,反應共計4 次等情,經證人周順風、曾建謀、潘曉萍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並有被告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於98年9 月間在系爭道路進行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將包括原告發生事故位置之如本院卷附第21
5 頁道路路面鋪以抿琉璃加宜蘭石建材,確實有事先未盡詳查,分析往來之危險與安全性、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等而決定鋪面之設計,以致如加上下雨等自然因素,將導致行經機車、腳踏車摔倒而發生危險,被告對此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⒋再查,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近一個月)
,在南京路南北端地坪進行施工改善,亦即將如卷附第228頁所示,自圓形圖騰地面中心點2.6 公尺處之南北端拆除原有之上開抿琉璃加宜蘭石路面,而改為僅舖設宜蘭石,此項工程範圍亦包括原告本件事故摔倒處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工務課課員黃瀞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被告上海路南京路南北端地坪改善工程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至第229 頁),且該改善工程亦確係基於前揭證人周順風里長申請書所辦理,亦有被告簽呈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被告係於里長反應加上本件事故發生後,評估系爭路面舖設建材之不當,而加以拆除改善為較粗糙之宜蘭石路面,以避免爾後車禍事件之頻生,自得佐證被告於98年9 月間在系爭道路進行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將包括原告發生事故位置之如本院卷附第215 頁道路路面鋪以抿琉璃加宜蘭石建材,確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
⒌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方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此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例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經查,從南京路與逢甲路路面邊緣往北方向測量3 公尺至
6 公尺範圍,均在上開被告於98年9 月間舖設抿琉璃加宜蘭石路面之範圍內,另從門牌號碼為逢甲路58號仁愛眼鏡行第二柱位置往西測量5.4 公尺,再往南測量3. 6公尺(即本件原告發生事故刮地痕起始點)亦確實於99年4 月6 日前在上開舖設範圍內等情(惟被告業於99年4 月6 日將南北端圓形圖騰處拆除改為僅舖設宜蘭石路面),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見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摔倒之地點確為上開被告於98年9 月間所設置抿琉璃加宜蘭石建材路面無誤。又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系爭道路位置摔倒,當時原告係直行,摔倒地點之四周亦無任何障礙物,此經在場目擊證人曾建謀、周順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則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於平整道路而言,不致突然向前滑倒而著地並造成刮地痕跡,且觀諸事故發生後現場之刮地痕確係存在於抿琉璃加宜蘭石建材路面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8頁),應可認事發當時應係上開路面舖設材質加上天候因素以致濕滑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對於系爭路面舖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缺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與項目應各為何?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3,780 元部
分,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國仁醫院、華富中醫診所、志穎中醫診所、辰華中醫診所、集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且均為其醫療所必須,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80 元,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傷
勢,若肋骨骨折痊癒應不致影響工作,但在骨折癒合之4 個月期間內,因活動會導致疼痛,會影響其所從事之油漆工作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國仁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油漆工,日薪為2,000 元,並有屏東縣油漆工業職業工會會員手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屏東縣油漆頁職業工會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至第43頁、第177 頁),復經證人樊豐富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000 元,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 個月等情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一個月份均得出工30日領有薪資有所質疑,且油漆技術師本無一定之雇主,有上工才有收入,按日計酬或以民宅粉刷油漆方得預估工程費,此有屏東縣油漆頁職業工會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樊豐富亦於本院結證稱油漆工每個月生意不一定,月收入很難說,因為是流動工作(見本院卷第
152 頁背面)。是本院衡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認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日薪2,000元除以上開法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計算,時薪為25
0 元,另乘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時數84小時為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法每月之薪資應為42,000元(250 元×84小時×2 ),再乘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
4 個月份,應為168,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工作薪資損失費用在16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上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肩部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肩脥骨處挫傷等傷害,雖需復健,然僅接受外科門診治療,並未至住院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憲兵專修班畢業,於95年7 月12日加入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擔任油漆工若有出工,日薪為2,000 元,於98年間申報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六筆,財產總額為1,491,36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42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在5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780 元(3,78
0 元醫療費+168,000元薪資損失+50,000 元慰撫金)。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系爭道路位置摔倒,當時原告係直行,摔倒地點之四周亦無任何障礙物,此經在場目擊證人曾建謀、周順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且原告有適當駕照、經檢測無酒精反應,系爭道路速限40公里,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僅20-30 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駕照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第64頁),除此被告並不能舉證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依此主張減輕其責任,不為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780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