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袁嘉宜兼法定代理 袁李美花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巴龍祥追加被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倫訴訟代理人 巴龍祥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袁嘉宜、袁李美花分別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袁嘉宜新臺幣(下同)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扶養費205,83

8 元,及原告袁李美花扶養費185,984 元,嗣於民國100 年

2 月11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並於100年3 月10日以書狀,減縮、變更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及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惟原告追加、減縮、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害人袁明煌(下稱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使用槍枝,致被害人中彈死亡,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未拒卻而應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袁嘉宜、袁李美花起訴主張:被害人係原告袁李美花之

子、原告袁嘉宜之父,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姐即訴外人袁明秀,途經屏東縣○○鎮○○村○○道路,突遭二輛不明自用小客車輛前後挾持,欲迫使被害人停車,因該上開車輛外觀上並無任何識別標誌,無法辨明係警方偵查車,車上人員又未表明身分,加以社會治安不良,遭攔截停車而遇害者時有耳聞,被害人乃心生恐懼,乃加速離開現場,豈料該二輛不明車輛隨即加速緊追在後,車上人員並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連開6 槍,其中1 槍直接命中被害人心臟,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原告事後始知該二輛車輛車上人員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又上開員警雖屬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惟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政預算係由屏東縣政府以支出預算項下之「警政支出」編列,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縣議會開會時,亦應到場接受議員質詢,是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密切之隸屬關係,具有實質上的機關同一性,則被告屏東縣政府或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使用警械顯有違失,經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7 月15日拒絕賠償在案,為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先位)、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備位)給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

0 萬元;另給付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及各自行政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及各自行政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共同抗辯:被害人除曾於92年及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外,尚因涉嫌於96年10月3 日持改造手槍與他人共犯強盜案件而遭通緝,顯見被害人持有槍械之可能性極高,則在被害人既有持槍可能性及以汽車高速側撞警用車輛等情形下,執勤員警認為有遭被害人持槍突擊而危害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及其裝備(即員警之車輛)之虞,進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及第5 條而使用槍械,並無不法;再者,被害人當時車速至少高達120 公里以上,於此種高速追捕之情況下,縱員警受有射擊訓練,亦難以期待射擊之絕對準確性,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及第9條等規定,雖員警使用警械而傷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惟因情況急迫,故仍屬未逾必要之程度。故本件員警之使用槍械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另被害人為逃避追捕,以時速

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沿途並有側撞警用車輛及闖越紅燈等極其危險之行為,顯對追捕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緊急危難之情況,如不及時加以阻止,恐將使危險演變成實際損害,而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因此警察人員及時使用槍械以阻止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難行為繼續發展成實際之損害,係屬不得已之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亦無不法可言等語。又被告屏東縣政府另抗辯:本件該執勤員警所屬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被告屏東縣政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請求等語。另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抗辯:原告就被害人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遭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開槍擊斃乙事,於97年6 月12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告屏東縣政府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移交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並於97年7 月16日送達於原告,至遲於此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詎原告卻至100 年2 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0月間係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㈡被害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9日以屏檢光

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強盜訴外人吳正德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㈢訴外人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2月5 日14時許,因監聽人員

告知被害人將於當日15時許,將載其女友即訴外人陳玉芳至屏東縣○○鎮○○路之李澤婦產科實行人工流產手術,遂由訴外人劉茂源率偵查佐張清豐、鄭錦龍駕駛車號00- 0000號偵防車(由訴外人張清豐擔任駕駛、訴外人劉茂源坐在副駕駛座、訴外人鄭錦龍坐後座);訴外人賴宏偉則率小隊長即訴外人許福全、偵查佐即訴外人莊清榮駕車(由訴外人賴宏偉擔任駕駛、訴外人許福全坐在副駕駛座、訴外人莊清榮坐後座)到該婦產科附近埋伏逮捕,惟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袁明秀到場時並未停車,訴外人賴宏偉、張清豐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尾隨被害人,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被害人開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訴外人劉茂源遂連開三槍射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使被害人停車,詎其中一槍正中被害人之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

㈣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具狀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65號函,以非被告屏東縣政府管轄為由移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寄送予原告,原告遂於98年11月1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9日裁定移轉本院,嗣於100 年2 月11日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五、本件依原告所請求則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抑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㈠按憲法第24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行憲後,我國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24條之規定相配合,但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69年7 月2 日公布,70年7 月

1 日施行之「狹義」國家賠償法,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又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上開規定,在法律適用順序,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係適用於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情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適用於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即故意、過失致人死、傷或財損失之情形。是則關於被害人請求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致被害人傷亡之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各該級政府」,而賠償範圍為「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均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5 條參照)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頒訂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販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7 條規定:「本標準所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準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而非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㈡次按上開警械使用條例雖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警械

使用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國家償法之規定。又警械使用條例,對於被害人請求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致被害人傷亡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雖未有如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協議先行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協議先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具狀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屏東縣政府誤為非賠償機關,而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65號函移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乙情,已如上開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在被告屏東縣政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未開始協議,乃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訴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98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第5 頁),自屬合法。

六、訴外人劉茂源上開開槍射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法?㈠本件訴外人劉茂源所持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4型、槍號

TVA8411 、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開槍不慎擊斃被害人,並造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等情,業經訴外人劉茂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95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74幀在卷足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1809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採證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

890 號卷第25-36 、38-50 、61-79 、10 1-106、11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

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此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害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0月19日以屏檢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強盜訴外人吳正德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如上所述,是被害人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無訛,且訴外人劉茂源、賴宏偉基於上開情事,推認被害人可能隨身攜帶槍械,應非無據。②又依證人張清豐於偵訊中結稱:當時袁明煌發現我們在尾

隨他時,他遂以大約150 公里之時速逃逸,因我們跟在後面,車速已接近150 公里,他途中並有逆向行駛、闖紅燈,我們的車當時已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他都不停,在沿海公路我們要超車到前方攔阻他,他都會用側撞的方式阻擾,劉茂源是先對空鳴槍後,才對袁明煌的車子輪胎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4頁);證人鄭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側撞時,張清豐的車速就會慢下來避免被撞到,劉茂源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4、25頁);證人許福全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鎮○○路的李澤婦產科醫院與劉茂源的車子一起發現他,我們跟蹤他○○○鄉○○村○○路的巷子內,他本來要停車,後來發現我們在跟他,就沒有停車。在鹽州路新生路交又口,我們本來要攔阻他,結果他意圖衝撞我們,我們閃開後他就逃走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6、67頁);證人即遭被害人撞及之車輛駕駛人張貴文於警詢時亦陳述「對方的車速我感覺非常快,可能時速120 公里左右」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890 號卷第11頁)。雖證人張清豐、張貴文二人就車速有30公里之誤差,然以事發當時證人張清豐車速極快,又須避免撞及其他無辜之人,及遭被害人開車側撞,及證人張貴文因被害人擦撞護欄後撞及張貴文所駕駛之車輛,短暫之記憶,判斷被害人當時車速等情形,本院認為此30公里之誤差,應屬正常範圍內,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為可採。本件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員警當時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被害人停車,然被害人未但未停車反而以超過時速12

0 公里以上之速度逃逸,沿途並有側撞員警車輛、闖越紅燈等情事,於此情形判斷,被害人已有上開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拒捕、脫逃行為,且該追捕之員警及於該路上行駛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已因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受有危害之虞,而符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且被害人僅單純脫逃,並未與員警正面對峙或有其他積極舉動,員警使用槍械並未符合上開條例第4 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訴外人劉茂源使用槍械既係符合上開警械使用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而有不法,原告等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非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已如上開所述,則原告備位訴訟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