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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受傷而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以屏市行字第0990003158號函附99年1 月21日99年屏市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已年逾八旬,但身體一向健朗,於97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原告正騎乘腳踏車準備回家時,行經被告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道路路面不平整、又有制水閥箱及防火栓等突出物,以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壓過該處時,因而重心不穩而自腳踏車上摔下,導致左股骨頸骨折,經路人發現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並經醫師診斷需換裝人工半髖關節,以致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料。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被告卻於99年1 月21日拒絕之。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以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被告係屏東市○○○路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主管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孰料,被告所管理之上揭道路,竟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以致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跌倒受傷,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此有現場目擊證人乙○○可以為證,原告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方才自知理虧,立即派員將該道路路面修復平整,然而對原告之傷害已於事無補。為此,原告爰依上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查本件系爭道路設置、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蓋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而依據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再者,依據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同前管理規則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目及第3 目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五、鄉(鎮、市)公所:(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及(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屬無疑。又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以致系爭道路凹凸不平,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因而跌倒受傷,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案系爭制水閥箱之設置人,應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然而,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道路整修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閥門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同條例第21條規定:「管線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或閥箱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單位)得代為執行,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承上所述,被告又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是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制水閥箱未與系爭道路齊平,仍應負起管理之責。準此,被告未盡管理系爭道路之責,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消防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是以,被告既係系爭消防栓設置費用之補助者,應亦得認為系爭消防栓之設置人,因該消防栓設置突出路面,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次,縱認被告並非系爭消防栓之設置人,然而,被告確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因系爭消防栓突出路面,被告依上揭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應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但被告卻未為之,怠於盡其管理系爭道路之責,自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道路不平、有制水閥箱及消防栓等突出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卷附之照片為憑,本應由系爭道路、制水閥箱及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672元,有醫院收據為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受傷前生活本得自理,自受傷後即由親人前日看護,因其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看護,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2 日至99年3 月2 日止之看護費用432,000 元(計算式:17280*25=432000 ),並自99年3 月起按月給付看護費用17,280元至原告往生為止。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當時道路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目擊證人乙○○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被告派員修復該道路時之照片乙張、收據影本兩張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72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7,280元至原告往生為止。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稱:「請求人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跌倒受傷送醫救治...」,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稽,經該管理處函以:「主旨:有關請求權人甲○君於97年1 月2日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請求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年2 月29日請求書。二、經查,請求權人事發當日並未報警備案且未告知本處屏東營運所,又查該制水閥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如現場相片);雖有屏東縣消防局服務証明當日將傷者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但並無確切証據可供證明跌倒係因閥箱所致。三、綜上理由,本案實非本公司疏失之責,恕難辦理。」等情,此亦有該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 號函可按;詎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又改稱:「因道路凹凸不平路面高低差距約10公分等因素,造成請求權人行動不便...」、「請求權人身體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該道路路面不平、高低落差甚大所致」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而原告於起訴狀竟又改稱:「因道路路面不平整,又有制水閥箱及防火栓等突出物,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壓過該處時,因而重心不穩而自腳踏車上摔下」等語。且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如養護不善或肇致災害均應由使用人即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告否認有路面高低差距及制水閥箱暨防火栓突出路面之情事,從上可知原告對其摔車之原因一再更改,依經驗法則,如原告摔下自行車,其原因應以其第一次所敘之理由資為判斷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為正確,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甲○...在行進到家門前時,腳踏車前輪壓到自來水公司所有的制水閥基樁以致摔倒受傷」等語,顯係原告向製圖警員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向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相同,故其於原先以此理由為該管理處不採後,嗣後再以其他理由提起,即難遽予採信。況本件並無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反應而將該道路路面修護平整之情事,此觀上開管理處制作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內載:「內容:消防栓漏水。...柏油路面:拆除:長×寬×厚=2.00×1.50×0. 05...修復:長×寬×厚=2.00×1.50×0.05,路面正式修復時間:97年2 月14日8 時0 分」等語,顯見因消防栓漏水,由該管理處修護,在修護前與修護後路面均一致而自明。自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所管理之上揭道路,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原告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方才知理虧,立即派員將該道路路面修復平整」之情事。

(三)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有如前述,且查案發地點,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生如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迄無人如原告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者。否則,如遽認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生損害,則受傷之人及向被告求償之人亦必不在少數,然事實上則無之,可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參以原告所指之制水閥箱及消防栓暨道路路面,其現況已維持甚久,並非一朝一夕將之改變,果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早已摔倒,不可能遲至97年1 月2日始發生。即知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四)退萬步言,如原告所述係自自行車摔下無訛。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7年1 月2 日已達82歲高齡,其駕車技術與注意能力自難與常人相比,本不應自行騎車,姑不論被告有無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行為與有重大之過失。再查,摔傷地點係在原告住家前,原告經過該處應甚頻繁,對該路況自亦甚為熟悉,故原告亦有注意能力未盡之情事,殆無可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並無何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姑不置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或過高:⑴醫療費用:單據影印不清楚無法辨識金額。⑵看護費用:否認99年1 月15日起原告尚需看護之事實,原告是否無法自理,請鈞院函查醫院。⑶慰藉金過高。⑷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號函及賠償請求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漏案件處理單(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1 月2 日下午16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市○○○路(下稱系爭道路)行進要返回家中,在行經建興南路50巷3 號前摔倒受傷。

(二)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提出照片並指出系爭道路之「特別突出之處」,係臺灣自來水公司施作消防栓設備時所施作,如養護不善或肇致災害,臺灣自來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四)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原告病例,兩造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道路是否路面不平,而導致原告騎腳踏車摔倒受傷?

(二)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有無突出路面?或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之設置,是否導致系爭路面不平整?若有,是否為原告騎乘腳踏車摔倒之原因?

(三)被告是否應就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置的制水閥箱、消防栓,導致路面不平,並造成原告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對原告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 日下午16時許,騎腳踏車沿屏東市○○○路行進要返回家中,在行經建興南路50巷3 號前摔倒受傷,導致左股骨頸股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受傷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診治,於97年1 月4 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97年1 月14日出院,出院時恢復狀況良好,97年1 月28日門診就診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可稽(見卷第39-77頁),兩造亦未加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1、系爭道路是否路面不平,而導致原告騎腳踏車摔倒受傷?又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有無突出路面?或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之設置,是否導致系爭路面不平整?若有,是否為原告騎乘腳踏車摔倒之原因?⑴經查原告曾於97年2 月29日向訴外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稱:「請求人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跌倒受傷送醫救治...」,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8頁),嗣經該管理處函以:「主旨:有關請求權人甲○君(原告)於97年1 月2 日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請求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年

2 月29日請求書。二、經查,請求權人事發當日並未報警備案且未告知本處屏東營運所,又查該制水閥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如現場相片);雖有屏東縣消防局服務証明當日將傷者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但並無確切証據可供證明跌倒係因閥箱所致。三、綜上理由,本案實非本公司疏失之責,恕難辦理。」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 號函可憑(見卷第89頁)。足證原告係以現場之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為其求償之原因。

⑵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記載:「甲○...在行進到家門前時,腳踏車前輪壓到自來水公司所有的水閥基樁以致摔倒受傷」等語(見卷第92頁),核與原告向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所持理由相同,亦可證明原告騎腳踏車摔倒受傷,並非路面不平所致。

⑶次據原告提出之該管理處制作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內載:「內

容:消防栓漏水。...柏油路面:拆除:長×寬×厚=2.00×1.50×0.05...修復:長×寬×厚=2.00×1.50×0.05,路面正式修復時間:97年2 月14日8 時0 分」等語(見卷第93-94頁)及據該管理處職員戊○○與承包修理之己○○均到庭證實是修理消防栓漏水,現場並無路面突出之情形,足見該管理處係因現場消防栓漏水據報前往修護,並無路面不平之情事。

⑷查原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之子離婚多年

,當時我是要去原告家看我女兒,原告家正門口約離消防栓兩三公尺而已。當時原告騎腳踏車要回家,到門口時就撞到洞,洞有長草,消防栓鐵板周圍路面的(有)坑洞,腳踏車重心不穩就跌倒了。」等語(見卷第137 頁),核與原告自陳「照片中劃紅線部分有突出,原告騎腳踏車因為路面的突出,所以才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等語(見卷第79頁筆錄及第82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稱撞摔原因,一為路面坑洞,一為路面突出,兩者並不一致。次查原告先前向上開自來水管理處求償時,係以制水閥箱突出路面為理由,嗣後,於本訴又同時陳稱係因道路路面不平整云云,訴求理由已有不一,且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6 、7 頁及第82頁),所指水閥基樁(箱)以肉眼觀之,並無突出路面而導致路面不平,又消防栓與制水閥之間長草處,亦看不出有何凹陷。從而,乙○○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查現場離原告住家不遠,且為原告經常出入地點,衡情應很熟悉路況,在此之前,未聞有何路況不良情事。復查原告年逾八旬,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附病歷之護理紀錄原告「一年內曾有跌倒。高血壓及糖尿病自備藥服用。」(見卷第58頁)等情以觀,顯見原告身體狀態並非如其所稱之健朗,則原告騎腳踏車出入,確較一般正常之人具有危險性,或有可能個人身心因素導至重心不穩而不慎摔倒。

2、被告是否應就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置的制水閥箱、消防栓,導致路面不平,並造成原告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對原告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⑵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因系爭消防栓突出路面,被告依上揭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應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但被告卻未為之,怠於盡其管理系爭道路之責,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制水閥、消防栓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且無確切証據證明原告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係因閥箱、消防栓突出所致,此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

0 號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摔倒受傷既難證明係因閥箱、消防栓突出導致路面不平所致,且不能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騎腳踏車摔倒受傷,既然不能證明系因

負責管理維修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制水閥箱及消防栓突出路面所致,故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管理系爭道路機關應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同負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8 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