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邱玉修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孔朝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2 月2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則於同年月3日收受,然因交由上級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決定,而未做任何決定,有被告屏東縣政府99年5 月4 日屏府行法字第099003 1427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第19頁、第11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293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99年12月9 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31,281 元及自99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查原告上開所為陳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劉國泰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然於被告劉國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0 年1 月6 日原告即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二第26至頁至32頁),依法原無庸徵得劉國泰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併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林冠男於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沿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無標線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西向東倒車直行,因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於設置系爭道路之初,違反就轄內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應設置護欄、導標及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設鋼筋之法定義務,又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亦違反就其轄內之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負有經常養護、維持其完整並設置護欄、導標及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設鋼筋,及應於遇有災害時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之法定義務,致使被害人林冠男駕駛上開貨車翻覆約20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被害人林冠男顱骨骨折併合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林冠男之母,亦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醫療費3,070 元及殯葬費403,40
0 元,共計406,470 元。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2歲,國小畢業,無工作,無財產,家中經濟全靠子女供給,依內政部公布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95 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事發當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台南縣部分每人每月15,265元,則原告應受扶養權利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374,432 元(15,265元×12×18.4214=3,374,432 元)。又原告育有子女3 人,則被害人林冠男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1,124,811 元(3,374,432 元÷3=1,124,811元)。
⒊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設置、管理維護之疏失,致被害人林冠男所駕貨車翻覆山谷命喪當場,原告33歲喪夫,幸尚有被害人可堪慰藉,詎好景不常,晚年又逢喪子噩運,世間慘劇莫此為甚,原告每思及此,悲痛難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合計:3,531,281 元(醫療費及殯葬
費406,470 元+ 扶養費1,124,811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3,531,281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31,281 元及自99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㈠、系爭道路並非屏東縣政府設置,被告獅子鄉公所於事故發生後,已修補事故現場路面,並於路旁設置一段護欄,亦顯見被告屏東縣政府非管理機關。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喪葬費費用之爭執,同以下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答稱;另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應證明被害人林冠男有扶養能力,且應以9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再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件被害人在禁止倒車路段倒車行駛,且倒車時,本可派人在車後指引,然並無派人在車後指引而倒車行駛。顯然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肇因於被害人林冠男違規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尚不得以被害人違法行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獅子鄉公所則以:
㈠、系爭道路縱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即使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並非被告獅子鄉公所。又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亦非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㈡、按農路設計規範第20條係稱「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顯見此等農路位置因涉及通行安全,始有責令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之規定,反面言之,若非此等位置之農路,則並非當然有設置之必要。系爭道路於肇事地點並非彎路,路寬約3.7 公尺,可知並非上開農路設計規範規定之位置,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之義務,顯然無據。又依證人所述系爭道路並無加設鋼筋、警告標誌或反光鏡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應施加鋼筋、警告標誌與反光鏡,否則有管理上之疏失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道路係通往山上(山上無村莊),頂端為死路,下端為通往丹路村,接南迴公路(台九線省道),然因系爭道路寬度狹窄,於施工地點不方便迴轉,故被害人林冠男當天載運砂石欲上山至施工處,乃提早迴轉車輛,而以倒車逆駛之方法行駛向上。惟倒車行駛,視野不佳,看不見車後方之山路全景狀況,且道路之一邊即為陡峭之山谷,車身載重,若車身太靠於路邊,恐有壓跨路邊之路基致車翻落山谷之虞。是以,死者林冠男當天係因上開原因而整車翻落山谷,並非因該路段之路基事前已掏空所致。又系爭道路之路基寬度僅3.6公尺,最大縱坡度應達20%,且為無分向之支線道路,設計之用途最多僅供小型車輛載運人員、農產運輸使用之第四級之農路,設計上自始即非供大型車通行使用。因此,縱然系爭道路有原告所指路基未鋪設鋼筋、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屬實,惟系爭道路依客觀存在之情狀即道路甚狹、坡度甚陡且為支線農路等事實以觀,任何駕駛人均知承載重量有限、並非供大型車輛通行,若以小型車輛通行,通常即不致發生翻落山谷之損害,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自己危險駕駛之結果,與路基內是否鋪設鋼筋、路旁有無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即使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林冠男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明顯與有重大過失。
㈣、依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中,「租桌子20桌」6,000 元、「租庫錢車」5,000 元,顯非喪葬所必要。另衡諸被害人林冠男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庫錢」高達36,000元、「鮮花」高36尺共54,000元,「道士工資」多達5 人共12,500元,均屬不相當,有過於鋪張而無必要之情形,應各予酌減一半。再者,「讚普祭品」38,500元、代購金銀紙費用5,000 元,難謂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尚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
㈤、原告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166號兩筆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4,431,075 元,市價應更在此價額之上,亦即原告並非無相當財產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再者,被害人林冠男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金城連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此獲得1,975,50
0 元之死亡給付,且被害人林冠男於本件意外死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約曾給付原告數百萬元保險金,此等保險金已屬原告之財產,且足供原告生活所需。故本件原告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對林冠男自無扶養請求權存在,當亦無扶養費請求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告領取之保險金用途如何,實屬其個人理財是否失當之範疇,即與本件車禍無關,縱因先前其個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而以之清償,但不論清償其他債務後是否尚有不足,此不過原告就其財產如何管理、運用之問題,與其是否受有扶養請求權被侵害無關,亦不容以其個人先前所積欠與本件無關之債務需清償為由,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會勘記錄、掛號郵件執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年度災害臨時搶修工程資料、「丹路農路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函、被告屏東縣政府函、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京城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第15頁、第16至第19頁、第22至第30頁、第57至第88頁、第101至第102頁、第114至第115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81至第18 2頁、第210至第213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42至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122 頁、第180 至第184 頁、第187 至第195 頁、第22
9 至第234 頁、第245 至第246 頁、第255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害人林冠男之母,亦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除被害人林冠男外,亦有另二名已成年子女。
㈡、被害人林冠男於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10公噸砂石欲前往屏東縣○○鄉○路村○○○段○區○○○○道路(農路)西向東倒車直行上山,至離台九線300 公尺處,翻覆約20公尺深之山谷,致被害人林冠男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傷害,於同日14時51分許宣告死亡。
㈢、原告因被害人林冠男之死亡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070元。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理由,則同意以31年作為扶養年數,並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為計算。
㈣、被害人林冠男駕駛上開車輛係因僱主金城連交通公司,因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發包年度(開口契約)災害臨時搶修工程,向其購買石料,而通知其載運砂石所致。此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發包之年度災害臨時搶修工程,確有包括系爭道路在內。
㈤、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肇事後之99年3 月9 日已將系爭路面受損處為修補,並於旁設置一段護欄。
㈥、原告國小畢業、家管,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65 、166 地號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431,075 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33
5 號執行中,因公告應買期滿後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後於同院99司執清字第19515 號執行中,並於100 年4 月7 日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具狀聲請續行拍賣,嗣於100 年5 月31日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到院撤回全部執行之聲請;後又於同院以100 年度司執清字第50644 號執行中,定於100 年10月4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合計2,560,000 元,拍定金額合計為4,200,000 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該次向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950,000 元、3,860,106 元、3,797,046 元(均另有利息及違約金)。
㈦、系爭道路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於99年
9 月2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使原地上權人劉國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道路乃產業道路之農路(屬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之農路級),非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亦非「農○○○區○○○路。
㈧、原告因被害人林冠男系爭車禍死亡案,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計1,975,500 元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於97年11月27日受領。以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共計5,306,34
5 元之保險金。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機關是否為上開車禍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⑵、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有無未設置護欄、導標以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或遇有災害時並無迅速修復等管理上之欠缺?⑶、被害人林冠男之死亡與上開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害人林冠男是否與有過失?⑷、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被害人林冠男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之租桌子費用6,000 元、租庫錢車5,000 元、庫錢超過18,000元部分、鮮花超過27,000元、道士工資超過6,250 元、普贊祭品38,500元、代購金銀紙費用5,000 元,是否為超出必要範圍之喪葬費用,而不得請求?⑸、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情形?以及若有,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係依98年度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抑或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給付標準?⑹、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均為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查上開肇事地點之系爭道路,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於99年9 月2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使原地上權人劉國泰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道路乃產業道路之農路(屬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之農路級),非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亦非「農○○○區○○○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屏東縣政府以及獅子鄉公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第182 頁、第220 頁、卷二第63、65頁、第68至第71頁)。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及其他事項。(三)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單位):(一)○○○區○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1.養護計畫之審核。2.養護成果之考核。3.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三)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1.養護計畫之擬訂。2.養護工作之執行。3.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4.道路動態登記;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養護工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 條、第6 條亦定有明文。顯見依上開規定,系爭道路既為農路,其法律所定管理機關自為被告無訛。又「村外農路」主管機關確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確係轄管道路養護、巡查及坑洞修補,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網站網頁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綜上顯見被告對系爭道路包括路面上各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有其權責。被告就系爭道路均為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無訛。
⒉又查,系爭道路包括在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發包年度(
開口契約)災害臨時搶修工程維修路段之工地內,又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肇事後之99年3 月9 日,已將系爭路面受損處為修補,並於旁加設置一段護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馬函屏、證人即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科長盧學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231 頁背面),亦有會勘紀錄、97年度獅子鄉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鳳凰風災相關工程資料、屏東縣政府函、莫拉克颱風丹路部落災害復建工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頁、第242 至第298 頁、卷二第66頁、第73至第75頁);再查系爭道路乃山坡地上之農路,如村民發現有坍方或護攔掉落等情形,會陳報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如在鄉公所可以核銷範圍內,鄉公所會自行發包施作,如是大型災害,將陳報屏東縣政府、行政院核准後再行發包施做,因此系爭道路之實質維護與新設應係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負責無訛等情,同經證人即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科長盧學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均足證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非但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管理機關,亦為系爭道路之現實上養護、維護機關。
⒊雖被告屏東縣政府以:系爭道路非其所舖設,故被告屏東縣
政府非該道路之設置機關,且既為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事後修鋪該路面、加置護欄,故應屬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應管理及維護云云置辯。然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函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5頁)。換言之,如有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該機關即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而與其是否為「事實上」管理機關無涉。又據上開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等規定,即知縱有鄉公所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負責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之「法定」管理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⒋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道路○○
鄉道○○○○路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
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又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無舉證其已依法定程序將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交予鄉鎮公所,自難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方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脫免其賠償責任。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就系爭道路為「陡坡」路段,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屏東縣政府就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有欠缺,且被害人林冠男之死亡與被告上開管理未為妥善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顯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⒉又按於山坡地○○○區○○○○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
悉依本規範辦理;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應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並豎立警示標誌,農路設計規範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足見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之山坡地農路,因具有崩塌斷毀、摔落山下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該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防護設施以及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有所防護且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⒊經查,系爭道路上事故發生地點(即水泥地面破裂處)乃位
於距離目前護欄最靠近台九線頂端約16.6公尺,該處沿系爭道路直至富農一號橋並無彎路或道路變窄情形,然事故發生地點確係位置最高,坡度最陡,距離河床有20公尺一情,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並有照片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第191 頁),足見事故發生地點確為「陡坡」。又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確實沒有任何警告標誌、護欄等情,經證人馬函屏、歐家韋、吳樹和、盧學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91 頁背面、卷二第143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第26頁)。再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低差有15公尺,坡度有25度到30度,係危險路段,如果是新設路面,設置之初就應該要加設護欄,此經證人盧學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卷二第143 頁、第144 頁)。顯見系爭道路上事故發生地點乃陡坡路段,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屏東縣政府就此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亦有欠缺。
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方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此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例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經查,被害人林冠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道路之陡坡事故地點,西向東倒車直行,且因被告未為設置護欄之法定義務,致使被害人林冠男駕駛上開貨車未有防護而直接翻覆約20公尺深之山谷,而當場死亡。是被害人林冠男之死亡,與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缺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⒌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道路上事故發生地點乃陡坡路段,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屏東縣政府就此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亦有欠缺,均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關連共同,均為造成被害人林冠男死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原告雖陳稱被告違反就轄內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
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應設置導標及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云云,且查事故發生當時至今,現場確無警告標誌等情,經證人馬函屏、歐家韋、吳樹和、盧學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91 頁背面、卷二第14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害人林冠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道路之陡坡事故地點,西向東倒車直行,因未有設置護欄,致使貨車翻覆(詳細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述)。顯見依被害人林冠男「倒車逆行」之視野與視線,即使在系爭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法觀察得到,故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翻落山谷無關,自難憑此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按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輛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定有明文,然系爭道路係直行,非回頭彎,下坡面亦無擋土牆,故應非屬於上開第17條之情形,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人員於現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4 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是顯見本件被告亦無違反上開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之義務。
⒎又原告雖陳稱被告違反應於系爭道路加設鋼筋之義務云云,
且查事故地點之路面內確時並無加設鋼筋等情,經證人盧學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人員、土木技師於現場結證明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遍查農路設計規範全文,僅第23、24條就水泥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厚度、建材、用量、含量比例、級配規格加以規定,該規範附表就農路各級之設計,亦係就路線平面、路線縱斷面之坡度、路線橫斷面之曲線等加以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2
7 至第130 頁),疏無於道路內加設鋼筋之法定義務規定。
㈢、被告就系爭道路為「陡坡」路段,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林冠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關於倒車規定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⒈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林冠男雇主金城連交通公司,因鼎峻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發包年度(開口契約)災害臨時搶修工程,向其購買石料,金城連交通公司通知員工即被害人林冠男載運砂石,林冠男接獲通知後,於97年
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10公噸砂石欲前往屏東縣○○鄉○路村○○○段山區,又因當時系爭道路只有到佳富農一號橋的尾端,此後往山內都是泥土道路,而且又因風災坍方以致於車輛無法往前通行,至多只能開到距離富農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的地點(至於本院現場勘驗所存在之富農一號橋尾端開始向山內之水泥道路、距離富農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之支線水泥道路、富農一號橋前方的三角形空地等則均係事故發生後所為興建),故送達砂石現場無法迴轉,因此鼎峻營造公司告知金城連交通公司人員說必須倒車方式上山,嗣金城連交通公司負責人配偶吳金城口頭告知被害人林冠男此事,故被害人林冠男於距離事故發生地點50公尺處,即沿系爭道路(農路)西向東倒車直行上山,然同乘之歐家韋並未下車指揮該車安全前進以協助倒退,至離台九線300 公尺處,即翻覆約20公尺深之山谷,經證人即當日共乘大貨車之歐家韋、被害人即林冠男雇主金城連交通公司負責人馬函屏、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科長盧學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至第74頁、第19
1 頁背面至第192 頁、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第14
4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第27頁、第61、62頁、第80至第88頁),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7至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
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男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違反上開規定,在系爭道路之「坡路」倒車行駛,且亦未派同乘之歐家韋在車後指引,以致視野完全不佳,無法看清車後方山路全景狀況,以致翻落系爭道路一邊20公尺深陡峭之山谷,致生事故。堪認被告之上開管理上欠缺,與被害人林冠男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冠男不應駕駛10公噸重砂石之大貨車於坡路上倒退行進,且縱使限於當時災後路況,而有倒車必要,然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其所負之義務自然較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於肇事處為陡坡,卻未設置護欄,造成用路人駕駛上危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害人林冠男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被告負擔十分之二責任,較符實情且為適當。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與項目應各為何?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載明斯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林冠男之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03,40
0 元,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第31頁、第114頁、第165 頁),被告自始並未爭執其文件真正,僅抗辯租桌子等明細費用非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②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庫錢,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及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佈置會場費用,尚屬民間習俗辦理殯葬常見儀式之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拜飯為禮俗必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進行宗教儀式,為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前開項目之費用均為宗教上儀式所需,且為社會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喪葬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且其做功德之價格,應視實際所做法事(會)之場次及內容而定。從而,被告所爭執之庫錢、租庫錢車(用以載運庫錢焚燒)、佈置會場之鮮花、代購金銀紙等費用部分,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就租桌子以及普贊祭品、道士花費雖較一般行情為高,然此係因被害人林冠男係於農曆7 月13日死亡,民間習俗上農曆7 月不宜辦理出殯事宜,故依農民曆(俗稱「看日子」)決定於農曆8 月7 日出殯,前後經20餘日,故出殯前原告為被害人林冠男辦了五次法會所致,顯無浮報費用情事。是原告請求403,400 元喪葬費用之給付,洵為可採。
⒋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林冠男之母,原告除被害人林冠男外,尚有林秀穗、林青蓉兩名成年女兒,原告配偶林忠山則早於80年3 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第15頁)。因此,被害人林冠男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1/3,合先敘明。
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原告國小畢業、家管,94至9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亦無投保勞保之相關資料,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65 、
166 地號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431,075 元,上開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335 號執行中,因公告應買期滿後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後於同院99司執清字第19515 號執行中,並於100 年4 月7 日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具狀聲請續行拍賣,嗣於100 年5 月31日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到院撤回全部執行之聲請;後又於同院以100 年度司執清字第50644 號執行中,定於100 年10月4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合計2,560,000 元,拍定金額合計為4,2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民事強制執行狀、公告、京城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第
113 頁、第133 頁、第202 至第213 頁、卷二第170 至第18
4 頁、第231 至第234 頁、第245 至第246 頁、第255 頁),足見原告並無固定職業,每月缺乏穩定收入,名下土地業已遭拍賣(抵付後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大筆金額,如下所述),確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
③又原告雖因被害人林冠男系爭車禍死亡案,以受益人身分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計1,975,500 元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於97年11月27日受領。以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共計5,306, 345元之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所附保險金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121 、122 頁),然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向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950,000 元、3,860,106 元、3,797,046 元(均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京城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是縱將上開原告名下土地經拍賣之金額4,200,000 元以及共計5,306,345元之保險金均用以抵償,仍不足抵付上開債務。顯見原告縱領有上開保險金,就其財產客觀而論,仍屬於負債狀況,被告以其領有保險金,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非的論。
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扶養,應非所問。又按「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本件上訴人馬文彬、馬文孝之請求係按每人每月5,000 元計算,以台北地區之生活費而言,並參酌楊愛鳳生前之經濟能力(參照民法第1119條),此項數額是否相當,仍有待事實審法院善盡闡明職責,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扶養親屬免稅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隨物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然每人每年之花費如為8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每月僅約分配得6,833 元,平均每日分配得228 元,顯而易見並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支出,無法用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不適宜作為台灣地區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指標。且此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以原告主張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7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265元計算,既係經過實際調查統計計算,自與人民生活需求較為相近,並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本院認屬合理,且符合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被告辯稱:扶養費計算之數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為準等語,尚不足取。
⑤而被害人林冠男生前係從事駕駛行業並因此而有收入,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其對原告應具有相當之扶養能力,是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7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265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一年之扶養費用為183,180 元,而原告其餘二名成年子女,應與被害人林冠男各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因此,依兩造所不爭執以
31 年 作為扶養年數,並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1,930 元【計算式:
183,180 ×1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3 =1,161,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1,124,811 元之扶養費用,應予准予。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冠男係原告之子,為母子關係,原告先遭逢喪偶之痛,現又遭喪子之悲,頓失心靈上之依靠,以及原告國小畢業、家管,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1,281 元
(406,470 元醫療以及喪葬費+1,124,811元扶養費用+1,000,000元慰撫金)。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道路為「陡坡」路段,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林冠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 條關於倒車規定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應以由被害人林冠男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被告負擔十分之二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八,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56 元【2,531,281 元×2/10=506,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收受之日即99年2 月3 日起算,自屬有據,此有被告屏東縣政府99年5 月4 日屏府行法字第0990031427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第19頁、第115 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6,256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部分,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