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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廖幼女

張蕓梃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 理人 簡登豪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政府或被告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幼女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應給付原告郭芳翎貳拾萬元;應給付張蕓梃參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陸萬陸仟元及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貳拾萬元及參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三人曾於99年3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2 日函覆拒絕等情,有被告屏東縣政府99年度屏府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依法原告自得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張偉文於98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屏155 鄉道0.1 公里處即屏東縣○○鄉○○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適系爭路段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委由被告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進行道路修復工程,惟因世英公司於施工時,並未依規定設置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或使用號誌、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減速慢行,而被告屏東縣政府亦未督促施工單位做好維護措施,致被害人依正常車速行駛過轉彎處後,突然發現前方路面已刨除,並有突出路面之人孔蓋矗立前方,為閃避該人孔蓋而急踩剎車同時向左轉動方向盤,然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已刨除,路面均為細碎石,幾無抓地力,致該車無法剎停而直接滑行至路旁,並撞擊路旁之大石頭,車毀人傷,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被告施工、管理系爭路段之路面刨除工作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世英公司及被告屏東縣政府施工、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施工單位於改善或

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原則上應將道路全面封閉,以避免用路人因使用正在翻修之路面而發生危險,於例外需維持行車之必要,則須留下尚未施工之足以維持行車車道,並於沿線設置警告標誌。惟依警方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世英公司施作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時,並未保留足以維持行車之正常車道,而係將路面全部刨除,此情況下,顯難足以維持行車,自不應再發放通行。詎世英公司仍未禁止車輛通行,已難謂管理系爭路段並無缺失。且系爭路段刨除範圍長達4、5 百公尺以上,然被告世英公司僅於最前端施工處,放置

4 、5 只交通錐,並未於刨除路段沿線分隔出「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亦無設置標誌或拒馬等警告燈號,且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即冒然進行施工,顯違反上開規定,缺失甚為明顯。

㈢系爭路面已經刨除,則被害人駕車於不平之刨除路面,車速

是否可達115 公里,已非無疑。再者,經過一近90度之轉彎處後,再前行約30、40公尺,於發現人孔蓋後剎車,並於人孔蓋前留下剎車痕,此觀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應無爭議。設若被害人果係以時速115 公里,行經上開轉彎處,則依一般物理作用力常識,該車必會被拋出車道,不可能於人孔蓋前留下剎車痕。因此,被害人只有在依正常時速行駛過該轉彎處後,突然發現人孔蓋矗立前方,為閃避人孔蓋,而將方向盤向左偏移,並急踩剎車,然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已刨除,路面均為細碎石,幾無抓地力,致該車無法剎停而直接滑行至路旁,並撞擊上路旁之大石頭,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駕駛之0657-MF 自小客車時速指針固停留在115 公里處,然此不能排除係因車輛撞擊後,時速表的指針可能因震盪晃動而停住,不能代表當時速度。

㈣原告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

女兒,爰分別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對被告世英公司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下列項目金額:

①喪葬費部分:原告廖幼女因其子張偉文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扶養費部分:原告廖幼女99萬1,594 元、原告張蕓梃94萬8,415 元;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均為100 萬元。惟因被害人自己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40,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幼女137 萬4,956 元、張蕓梃116 萬9,049 元、郭芳翎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世英公司抗辯略以:㈠施工前已於系爭路段前端設置警示之交通錐,並無原告主張

之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燈號;又依事故現場照片,該路面刨除後與原路面之人孔或手孔蓋間並無明顯落差且已留有斜坡,本未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害人經過系爭路段之路面上人孔蓋亦係直接通過,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直接滑行至路旁,並撞上路旁大石頭,顯與事實不符;況肇事前之100 至200 公尺亦正在鋪設柏油,足認該路段前已有甚長之距離供用路人緩衝,倘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而言,亦難認被害人駕車經過時有何不及反應之情形。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所示:「三、車

號0000-00 自小客車為直行車,該車車頭嚴重受損,肇事後該車車速表指針停留在115 公里處…」,且其肇因研判亦為「0657-MF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0657-MF 自小客車速限40公里,車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以高達115 公里車速行駛於彎道所致,此與98年9 月23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原告主張被害人係依正常車速行使,顯非事實。又依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下坡右彎道後,倘依速限行駛,無論有無經過人孔蓋,均可注意前方路況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竟以高達115 公里之車速於彎道行使所致,與被告於系爭路段刨除路面施工及於人孔蓋前設置警示標示,毫無因果關聯性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㈠被害人死亡應非原告所稱係為閃避路面之人孔蓋所引起,而

是因被害人駕車速度過快所致,暫不論被害人駕車速度是否達到時速115 公里以上,如肇事原因確在超速,而非人孔蓋或警示標誌,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失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路段除路面不似柏油平整外,只要駕駛人在速限範圍內行使,即與一般道路駕駛無異,對行車安全尚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又可兼顧民眾通行道路之權益,故無原告所稱應將全部施工路段予以封閉之必要及理由。

㈡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人孔蓋並無原告所稱與刨除路面

最少有10公分差距;且縱使該人孔蓋有些微突出路面,但仍在安全行駛範圍,尤其對四輪汽車而言更無影響,否則其餘車輛如何能安全通過。另據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並未測量人孔蓋與刨除路面間之高度差,適足反證即連在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亦不認為該人孔蓋係影響駕駛人即造成車禍之因素,始未予測量及註記。系爭肇事路段之路面雖經刨除,但僅刨除柏油層而已,底下堅硬之土石層仍在,於此種路面行車雖較平滑之柏油路面稍微晃動,但不危及行車之安全,則為兼顧行車之便利,開放通車,並無不可,而徵諸現行道路工程之一般經驗法則,僅刨除柏油路面之施工,均無禁止車輛通行之必要,故施工單位縱予開放通車,亦無不當。

㈢本件相關刑案調查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曾就本案肇事

部分送請鑑定,而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張偉文駕駛小客車於施工路面彎道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惟對於施工單位是否善盡交通安全警示之責,則未便遽予論斷。顯見依鑑定意見,本件肇事原因係在於駕駛人之超速行駛及失控所致,尚無證據證明係因人孔蓋或路面刨除所引起。又如前所述,系爭路段僅刨除柏油層而已,且對行車安全既無影響,則刨除後之路面仍開放通車使用亦無不當,果如此,刨除之路面即視為得行駛之路面,顯無畫蛇添足,再於行駛路段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必要,充其量僅須於刨除路面之二端出入口處設置路面刨除或施工之警示即可。原告主張尚須於各路段置放警示標誌或燈號乙節,顯無必要,且與開放通車之原則相牴觸,甚至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㈣依鈞院現場測量及勘驗之結果,系爭路段自開始下坡處至彎道開始處約181 公尺,而至人孔蓋之距離則達271.5 公尺。

肇事當時,上開路段之柏油路面均已刨除完畢,工人甚至已在「開始下坡處」鋪設瀝青,顯見被害人早在人孔蓋前2 百餘公尺處即已進入刨除路面之路段,則其駕車身在刨除路面之路段,實較任何之警示更為明顯,何須再多加警示。惟其仍置此不顧,猶然快速駕車,令自己身陷快速駕車之危險當中。如被害人非因速度過快而肇事,則縱使行車前方有人孔蓋存在,只要直接開過去即可,實難以想像必須閃避到衝至對向車道邊且遭石塊卡住始能停止。惟不論如何之情形,與路面之刨除、人孔蓋之突出及有無警示等因素,似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北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女兒,經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恆相字第52號相驗卷宗閱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告世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㈢被害人是否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突然發現已刨除路面有

人孔蓋突出路面,為閃避該人孔蓋而急踩剎車同時向左轉動方向盤,然因系爭路段柏油層已刨除,路面均為碎石,致該車未能及時剎停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之大石頭,導致車毀人亡等語;被告則同以屏東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免造成用路人交通不便,故不採封閉修復路段之方式施工,而經其委請進場施作修復系爭路段之世英公司,業於舖設柏油路段前放置交通錐,已足以警示,無須於刨除路面之每處高出路面之孔蓋前一一示警,故被害人肇事原因為駕車高速過彎失控所致,與被告有無適當之警示並無因果關聯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路段係聯絡埔墘與茄湖等村里○鄉道○路寬約9 公尺、由南向北係坡度約6 度之下坡路、限速40公里;肇事現場為業經刨除柏油層之碎石路面,遺有兩道剎車痕,此外無其他障礙物,剎車痕起點係自北上車道中央距離路旁箱函約2 公尺之圓形人孔蓋後方(箱函及圓形人孔蓋之間另有一長方形人孔蓋)斜向進入對向車道至路緣石為止,長度各為20公尺、20.5公尺;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停在剎車痕盡處前方約2 公尺之對向車道路緣石外側,僅右前車輪尚在南下車道路緣石以內,車頭朝北,前車輪呈右轉狀態,車前為遭該車撞擊移位並碎裂之水泥石塊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在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恆相字第52號相驗卷宗可稽。次查被害人駕車行抵系爭路段前須先經過一處長度約50公尺之右轉彎道,之後直行約40公尺始抵系爭路段車道中央圓形人孔蓋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綜上現場情狀應可推知,被害人係在駕車行經上述右轉彎道轉正後,直行抵達系爭路段之車道中央圓形人孔蓋位置之前,突然剎車並向左斜向偏入對向車道,至於直行之車輛忽然變更行進方向,衡諸情理應係駕駛人遇有路況所為之應變措置,其原因通常係為閃避路面障礙物或突然進入車道之人、車,參以現場並無叉路,且亦未發現其他人、車涉及本件車禍,除剎車痕起點前方之車道中央圓形人孔蓋及路旁箱函與圓形人孔蓋之間另一長方形人孔蓋等路面突出物外,現場並無其他障礙物,堪信被害人係於行進中發現車道上之圓形及長方形人孔蓋突出路面,為免直接輾壓導致人車有受損之虞,而同時採取剎車並進入對向車道以資閃避之應變措置,此由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前車輪於肇事後均呈右轉狀態,顯示被害人於向左閃避後隨即右轉方向盤,企圖回到原車道,可資印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駕車高速過彎所致,與被告未於刨除路面之人孔蓋前設置警示標誌毫無因果關聯云云,委非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苟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另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例第7 條後段規定:「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同條例第10條規定:「道路整修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閥門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核其等規定意旨皆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均屬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倘被告為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造成路面與人孔蓋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時,卻未以適當之方式,警示過往之行人、慢車、汽車,避免用路人於行進間因識別之猶疑延誤而肇致事故,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世英公司雖以僅刨除5 公分厚度之路面瀝青,並在人孔蓋留有斜坡,被害人可逕行輾越,對行車安全並無妨礙等語為辯。然據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98年7 月24日即肇事當日下午在現場攝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6 頁)及前述相驗卷第81頁背面之放大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圓形及長方形人孔蓋明顯突出於經刨除後之路面,二者間係至少有5 公分之高低落差,其不平整之情形,客觀上足以造成過往之行車危險,被告辯稱人孔蓋留有斜坡云云,委不足採。綜上,被告世英公司為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造成路面與人孔蓋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卻未以適當之方式,警示過往之車輛,使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突出於車道上之人孔蓋致肇事死亡,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女兒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世英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或怠為修護而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系爭路段屬於屏

155 鄉道,乃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依法即有養護公路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義務,其委請世英公司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造成路面與人孔蓋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卻未以適當之方式,警示過往之車輛,使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突出於車道上之人孔蓋致肇事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屏東縣政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係有欠缺,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女兒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亦於法有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於下午3 時50分許,惟系爭路段除因刨除路面造成與人孔蓋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未設警告標誌外,並無其他路況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害人駕車行駛其間,自應依系爭路段之速限40公里行駛,並減速慢行,且衡諸常情,客觀上應仍能注意該路況,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突出於車道上之人孔蓋致肇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且依肇事後現場所遺剎車痕長達20公尺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撞擊對向車道路旁之水泥石塊後始停在剎車痕盡處前方之對向車道路緣石外側等情,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砂石路面每小時行車速度6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21公尺以觀,被害人肇事當時不僅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甚且車速應遠逾速限40公里,應為肇事之最主要原因。至被告雖引用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辯稱被害人駕車於施工路面彎道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等語,惟該鑑定意見另表明就施工單位是否善盡交通安全警示之責及相關標誌是否周延等節,因相關跡證不足,故未加以論斷;且被害人係在駕車行經上述右轉彎道後,轉正直行抵達系爭路段之車道中央圓形人孔蓋位置之前,突然剎車並向左斜向偏入對向車道,業如前述,並非如鑑定意見所指係在彎道超速行駛失控肇事,是以,被告執鑑定意見資為抗辯,尚無可採。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係因未設警告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駕駛等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認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幼女就其主張曾為被害人即其子張偉文支出喪葬費用300,000 元之事實,固未提出支出收據為證,惟因二被告同陳於15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爰於該範圍內予以准許,惟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即無由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廖幼女(00年0 月00日生)、張蕓梃(00年0 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女兒,原告廖幼女除育有被害人張偉文外、尚育有張豐育、張鴻文二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張豐育、張鴻文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原告廖幼女之義務,是被害人對於原告廖幼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即應以3 分之1 計,原告廖幼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參照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8.25 年(原告願減縮以28年計算),以97年度台灣省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95元(即每年172,74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原告廖幼女得請求扶養費991,594 元。【計算式:172,740 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3 =991,5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張蕓梃為被害人之女,自其出生後至年滿20歲前,被害人與其配偶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7 月24日計算至滿20歲成年為止,尚有15年可受扶養,原告張蕓梃主張以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95元(即每年172,74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原告張蕓梃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48,415 元【計算式:172,740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 =948,415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撫慰金)部分:按不法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女兒,均屬至親,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廖幼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郭芳翎及張蕓梃分別於盛年及年幼時遭喪夫及失怙之變故,致未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不輕。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國家機關及營利法人;原告廖幼女自其夫於90年間亡歿後即受子女扶養,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原告郭芳翎於99年10月離職之前係在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九筆;原告張蕓梃年幼,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為廖幼

女部分2,141,594 元(計算式150,000 +991,594 +1,000,

000 =2,141,594 );張蕓梃部分1,948,415 元(948,415+1,000,000 =1,948,415 );郭芳翎部分1,000,000 元,再依上述因過失相抵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百分之80賠償責任核算,廖幼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8,319 元(2,141,5940.2 =428,319 );郭芳翎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 元(1,000,000 0.2 =200,000 );而張蕓梃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89,683 元(1,948,415 0.2 =389,683 )。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原告廖幼女部分428,319元;郭芳翎部分200,000 元;張蕓梃部分389,6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世英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並因賠償責任之內容及目的相同,而與道路管理機關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二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惟於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即免給付之義務。本判決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