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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曾於86年間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之後被告即未曾返家,雙方因此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互動,被告亦自87年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與訴外人陳振賢發生性關係,詎於93年間被告以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0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情感本即不睦,自協議離婚後即分居迄今,被告未曾關懷家庭及小孩,與原告亦無往來,甚且與訴外人陳振賢發生性關係長達數年,兩造夫妻間互敬互信之情誼已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其住處鑰匙交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返回原告家中居住,且被告曾於94年間返回原告住處取回債權憑證與債務人協調處理完畢,又原告同意被告與長子吳宜倫長期居住於屏東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亦體恤長子吳宜倫上班無適當交通工具,遂於98年間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供吳宜倫作為代步工具,足認被告對家庭小孩並非不聞不問。再原告復與訴外女子蔡麗華、林月杏親密往來,被告知悉後常為此陰影所擾,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被告亦有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陳振賢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5、74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72年4 月9 日結婚,於86年間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嗣於93年間被告以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

630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戶籍機關撤銷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件及本院93年度婚字

63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即離家,雙方因而分居迄今,彼此間並無互動,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振賢自87年間起陸續發生性關係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宜龍到庭供證:兩造感情不好經常發生爭吵,大約在我小學5 、6 年級時(按即86年間)被告就離家未與我們同住,印象中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看過兩造有互動,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看過我,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過我及原告,我也沒有與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其子吳宜倫亦到庭證稱:被告自86年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兩造也沒有往來,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探視過我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兩造自86年間起即已分居,且彼此間並無互動。至被告辯稱:曾於94年間返回原告住處取回債權憑證與債務人協調處理完畢乙節,縱係屬實,亦係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返回住處取回相關憑證資料,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互動之情事。

(二)被告確自87年間起至96年間止與訴外人陳振賢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身於陳振賢之配偶劉春菊對陳振賢訴請離婚案件中到庭供證明確(本院98年度婚字第85號),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5、7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然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證明92年9 月起至96年5 月間被告與陳振賢仍有通(相)姦行為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惟訴外人陳振賢於該案中亦坦認88年間有與被告在一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認定被告自始與陳振賢並無交往及發生性關係,被告抗辯:

其未與訴外人陳振賢發生性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三)證人吳宜倫復到庭供證:因伊平時有與被告聯絡,被告知道伊於98年初搬到上址和生路住處居住,就於98年8 月間自行搬過去跟伊同住,原告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被告搬過去,車子名義上是被告的,但都是伊在付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與長子吳宜倫長期居住於和生路住處,及其亦有購置自小客車供吳宜倫作為代步工具云云,並不足取。

(四)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亦與訴外人蔡麗華、林月杏親密往來云云,然為原告所弗承。證人即蔡麗華之配偶乙○○固到庭供證:原告與我太太蔡麗華經常在一起打麻將,後來我發現我太太行為有異,就於88年間跟蹤她1 、2 個月,發現原告有載我太太去釣魚、散步,88年9 月12日當天我發現我太太在鳳山火車站下車由原告載她,我就一直跟蹤到他們進去屏東市荷蘭村汽車旅館,後來過15鐘左右就報警臨檢查獲,這件事之後仍有聽朋友說有看到他們2 人在外面一起走路云云(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該次報警查獲當時原告是在汽車旅館房內看電視喝酒,訴外人蔡麗華是坐在原告車內,檢察官因認無證據證明2 人有通姦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指訴原告與訴外人林月杏親密往來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蔡麗華、林月杏或有往來,然尚難認原告與該2 人已有男女之曖昧情誼存在。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兩造婚後經常爭吵,並於86年間協議離婚,雖於94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30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戶籍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然兩造自86年間協議離婚後即未再往來,彼此間已無情感,被告更自87年間起至96年間止與訴外人陳振賢交往密切,並有男女間之曖昧情愫,顯見兩造間婚姻僅徒具形式,彼此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又兩造間情感不睦,並自86年間分居後即互無往來,雙方固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與訴外人陳振賢有男女間之曖昧情愫,擴大兩造間婚姻之破綻,終至難以繼續維持,被告之有責程度自屬較重。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與訴外人蔡麗華、林月杏親密往來,則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歸責程度亦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