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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羅秋菊被 告 劉貴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告積欠大筆卡債,乃向原告佯稱:須辦理假離婚以免原告受其牽連等語,原告雖無離婚之真意,但對被告上開言詞不疑有他,乃與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因兩造係虛偽為離婚之登記,因此仍同住在一起,被告父母過世,原告亦仍以孝媳身分參與殯葬儀式,詎被告竟另於99年9 月9日與第三人邱池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時並未有證人到場,不符離婚之要件,離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僅因為省新臺幣3 千元之證人費用,才由伊去找2 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來再拿給原告確認簽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尚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於75年7 月26日結婚,嗣於91年8 月6 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名,其上所列之證人為施寶源、蔡振興,有戶籍謄本2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茲就兩造之爭執整理如下:

(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時有無離婚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陳美華固到庭供證:兩造平時感情還好,看不出來兩造是離婚之夫妻,還是常看到兩造同進同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兩造友人郭季剛亦到庭供證:伊4 、

5 年前偶會到兩造住處找被告聊天,會看到原告在那裡出入,當時沒聽說雙方已離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於91年8 月6 日離婚後確有同住之事實,然現今社會夫妻離婚後,或因經濟因素,或因顧及小孩感受,或因其他因素而仍同住一室者,亦時有見聞,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實無足佐認兩造間於離婚協議時究有無離婚之真意。

(二)兩造協議離婚有無符合法定方式?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2 名證人並未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陳明:當初為省新臺幣3 千元之證人費用,才由伊去找2 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是伊朋友,伊拿給證人告知要離婚請他2 人簽名,他2 人就簽了,但2 名證人並沒有跟原告確認確實要離婚等情(本院卷第32頁),足認證人2 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欠缺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