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業於第一審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 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下同)4,170,000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即103 年8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二人50,000元,共47個月,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50,000元(計算方式:47×50,000元=2,35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醫藥費1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6,532,000元(4,170,000 +2,350,000 +12,000=6,532,000 ),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裁判費應為65,746元。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外,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1,915 元 。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