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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洪炎(男,民國七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八○號)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改任為被繼承人洪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前任遺產管理人黃祖裕律師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洪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已刊登新聞紙,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除須償還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聲請人報明債權,為償還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被繼承人洪炎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催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應為真實可信。又被繼承人洪炎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准予拍賣被繼承人洪炎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