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7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