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0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