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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7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 筆,另有股票投資,依公告現值核估資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39,02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非低收入戶,伊有財產,對於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