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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甲○○○己○○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聲明一部分,其訴訟標的所表彰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管理權限之有無,涉及該房屋財產利益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行使,且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第10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 月12日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95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為財產權訴訟,然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院臺廳民字一第03074 號令提高為1,500,00

0 元,並自91年2 月28日起實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

二、就聲明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原告訴請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名義,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難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四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之處分間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餘32,67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2,6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