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甲○○○己○○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成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庚○○變更為原告丁○○○、甲○○○、己○○、戊○○○、辛○○、被告庚○○及訴外人陳靜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有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第85頁),但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第73頁,雖乙○○當時未提出委任狀,然被告已於99年9 月9 日當庭提出委任狀1 份,見第130 頁,故其代理權之欠缺嗣後已經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應得被告之同意。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對此表示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即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續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撤銷被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明和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應由兩造繼承人各以持份1/7 公同共有繼承產權,及請求撤銷被告為系爭房屋臺灣電力公司電錶所有人即電費繳款義務人之名義,改以原告辛○○之名義為電錶所有人(見第1頁),嗣變更為確認97年2月20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見第73頁),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見第127 頁)。經核確認之訴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提出該委任書為證(見第5頁),且於9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聲明之變更,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聲明同,亦係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見第76、78、169 頁),被告對此則有所爭執(見第73、91、169 頁),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靜枝之父親陳明和(即被繼承人
)於79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法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且每人各取得1/7 之產權。被告因長年居住臺北,偶而返鄉渡假就在系爭房屋暫宿幾日,97年初無意間發現系爭房屋電錶所有人即電費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名義,已由陳明和變更為訴外人陳東熙。被告乃於97年
5 月28日召集其他繼承人在高雄市○○○路○ 號3 樓召開家族會議,以維護共同權利為由,要求同意委任其代表出名爭取電錶所有人名義,並代為看管系爭房屋,以免遭外人非法侵害。然被告竟乘其他繼承人於委任書簽名蓋章之際,諉稱:「為因應申辦電錶所有人名義變更之需要,須於另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及寫上住址,以作備用,以便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名義變更,免得大家在百忙之中,再度集會誠屬不易。」云云,原告及訴外人陳靜枝不疑有他乃慨允所求,一切照辦。詎被告事後竟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坤平將該簽名蓋章之空白十行紙左邊騎縫章黏貼紙上,補寫四行字,亦即第一行「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第二行「一○○○鎮○○里○○路福福巷15號房屋全部」、第三行「右房屋由繼承人庚○○取得全部」、第四行「以下空白」,而持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單獨繼承取得全部房屋產權。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187 號)。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意圖侵吞獨占系爭房屋之產權,且逾越原
告等人之委任授權,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委任授權關係,並依民法繼承、公同共有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8、1141、1147、1148、1151條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97年2 月20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
五、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並不能因此而受到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根本欠缺,未能成立。系爭房屋是委任管理授權辦理,如有侵佔與詐欺,何不辦理3 筆土地遺產的繼承?系爭房屋之管理,其權利與義務是繳稅、整修並向大家報告今後要做的方向,是為大家共同的最大利益,一開始就因這小小的一件事即紛爭不斷,那將來又如何做大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靜枝之父親陳明和即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法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且每人各取得1/7 之產權。被告因長年居住臺北,偶而返鄉渡假就在系爭房屋暫宿幾日,97年初無意間發現系爭房屋電錶所有人即電費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名義,已由陳明和變更為訴外人陳東熙。被告乃於97年5 月28日召集其他繼承人在高雄市○○○路○號3樓召開家族會議,以維護共同權利為由,要求同意委任其代表出名爭取電錶所有人名義,並代為看管系爭房屋,以免遭外人非法侵害。嗣被告持相關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自己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委任書、戶籍謄本及臺電公司書函等文件為證(見第
4、5頁、第18至23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原告所不爭之訴外人陳德定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文各1份及稅籍證明書2份為證(見第65、96、97、98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乘其他繼承人於委任書簽名蓋章之際,諉稱:「為因應申辦電錶所有人名義變更之需要,須於另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及寫上住址,以作備用,以便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名義變更,免得大家在百忙之中,再度集會誠屬不易。」云云,原告及訴外人陳靜枝不疑有他乃慨允所求,一切照辦。詎被告事後竟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坤平將該簽名蓋章之空白十行紙左邊騎縫章黏貼紙上,補寫四行字,亦即第一行「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第二行「一○○○鎮○○里○○路福福巷15號房屋全部」、第三行「右房屋由繼承人庚○○取得全部」、第四行「以下空白」,而持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單獨繼承取得全部房屋產權。被告以詐欺手段,意圖侵吞獨占系爭房屋之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委任授權關係,故97年2 月20日成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自始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委任授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關係是否自始無效?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委任授權
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關係是否自始無效?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7年初無意間發現系爭房屋電錶所有人即電
費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名義,已由被繼承人陳明和變更為訴外人陳東熙,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與訴外人陳靜枝為維護渠等共同之繼承權利,由原告與陳靜枝委任被告爭取電錶所有人之名義,並代為看管系爭房屋,以免遭外人之非法侵害,此委任行為就動機而言,實屬合理,故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雖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已生有無逾越受任權限之疑,然此究為民事實體紛爭,要難單以此事實反推被告於受任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而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認定之;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所指之詐欺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於受委任時,即有故意虛偽不實之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仍有未盡,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能認渠等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委任授權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故渠等進而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因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亦非有理。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98年8月26日簽立「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1份(見第78頁),決議條款第1條載明:解除對受任人即被告之委任關係等語,惟該解除之意思表示迄至99年2月4日始經被告當庭收受(見第77頁),原告並於是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第72頁),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已於99年2月4日終止,又因終止之意思表示,僅能向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自99年2月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97年2月20日起至前揭終止時止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被告所
自認(見第91、127頁),且本院99年度家簡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房屋為陳明和之遺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即足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陳靜枝所公同共有。
⒉而如前所述,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為被告乙節,已失受任之基礎。且房屋稅籍名義雖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尚非私法上實體權利之絕對表徵,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為被告一事,仍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人之可能,自屬有礙於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為自己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等7 人之名義,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94年度上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末查,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稅籍之變更,並無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同辦理之規定,故原告未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等語,於法尚屬無違,附此指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自99年2月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97年2月20日起至前揭終止時止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枝等7 人之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主文第1項、第2項,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