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二項聲明,並經被告2 人明示同意,有該言詞辯論附卷可憑,原告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甲○○於民國84年1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丁○○於93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且簽立到期日為96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7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為證。被告丁○○截至99年2 月26日止,尚積欠265,722 元,及自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現另聲請向本院強制執行中。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丁○○、甲○○二人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被告丁○○與甲○○於民國84年1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2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76萬元,且簽立到期日為96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7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被告丁○○截至99年2月26日止,尚積欠265,722 元,及自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現另聲請向本院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6日屏院惠執癸字第98司執32903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2 人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債權人)已對被告丁○○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執行查封拍賣,且其鑑定價格為117,8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可稽,足認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