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二0七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之父廖添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等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廖順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99年9 月21日確定),已於99年9 月3 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於93年4 月至99年6 月止計支出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醫療耗材費、生活及看護支出、外傭費用、外傭伙食費計新台幣(下同)2,338,515 元,平均每月需支付33,407元,費用龐大,聲請人等已無力自行負擔,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名下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
7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以解決問題,聲請人等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等情。
三、經查,廖添富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之監護人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5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目前每月照護費用約需支付33,407元,茲為籌措其日常照護及生活支出,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且經親屬會議即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之六名子女之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訂單明細表、銀行存款存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6 月9 日、6 月30日、7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廖添富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照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