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張昭玉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張晴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依法選定張昭玉為監護人。茲因為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費不眥,且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部分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擬將該不動產出賣他人,以供其生活、看護、醫療費用支出,為此聲請許可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 3號裁定、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表、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復健輔助器具生活評估表、各項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張晴美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張昭玉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監護人張昭玉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不動產,依
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指定張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已會同張明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之財產清冊,併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
113 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㈢再受監護宣告人自92年間中風迄今已支出養護費用共約新台
幣(下同)1,016 萬元,其中含:1.中風急診住院:自92年12月14日至93年1 月12日共支出170,346 元。2.出院後因無法居住透天厝,承租屏東市○○路○○○ 號3 樓2 號房屋居住,自93年1 月至95年7 月,支出租金、管理費、傢俱等共計631,352 元;期間受監護宣告人2 度住進長庚醫院,共支出約16萬元(含陪伴床及復健腳踏車費用)。3.因租屋處電梯前仍有2 台階,輪椅搬移不便,爰興建平房一間供其居住(屏東市○○路○○號),約420 萬元,4.出院後居家看護至今
7 年,共支出約50萬元。5.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平均每月支出4 萬。聲請人現今每月需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看護費6 萬元,生活費用約4 萬元,合計約10萬元等情,有支出明細表、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復健輔助器具生活評估表、杏一醫療用品發票、屏基護理部代收看護費用證明、富有名店大廈管理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送貨單、估價單、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宅興建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燈總專業照明報價單、觀昇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裝置服務費,送貨單、家庭系統報價單、房屋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費收據、捐款證明書、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92頁),並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證人王莊雪亦到院證稱:因為相對人中風,看顧她的身體,大概數年了,早上7 點半上班,晚上7 點半下班,月薪3 萬元,張昭玉給付薪水給我,是用現金給付,我及劉阿玉輪班,每人各輪一週夜班、次週日班,受僱時間約4 年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2頁);劉阿玉亦證稱:看護張晴美,照顧她的日常生活起居,早上7 點半到晚上7 點半,我與王莊雪輪班,1 個月3 萬元,受僱時間約4 年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而受監護宣告人因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其母親張利之不動產而形成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有礙共有物之利用等情,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張明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堪認屬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因長期罹病,日常起居無法自理,亟需仰賴專人專職照護,且持續支出必要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自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等財產之必要,可以肯認。查本件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之財產,為必要理財處置,核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 │ │ │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 │屏東縣屏東市舊街│ 4 │全部 ││ │段16-1號土地 │ │ │├──┼────────┼────────┼─────┤│ 2 │屏東縣屏東市舊街│ 10 │全部 ││ │17號土地 │ │ │├──┼────────┼────────┼─────┤│ 3 │屏東縣屏東市舊街│ 52 │公同共有 ││ │段18號土地 │ │1/4權利 │├──┼────────┼────────┼─────┤│ 4 │屏東縣屏東市舊街│ 11 │公同共有 ││ │段15號土地 │ │1/4權利 │├──┼────────┼────────┼─────┤│ 5 │屏東縣屏東市中華│ 230.6 │公同共有 ││ │路59號房屋 │ 附屬物6.37 │1/4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