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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六號,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亦為同法第15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黃振銘律師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77號選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嗣未賡續執行管理事務,並於99年6 月29日解除委任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其解除委任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黃振銘律師既已解任,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自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重大事由之情形,則本院得依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丙○○乃台南縣不動產公會理事長,並經考選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執業多年,具備地政專才;又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亦坐落於台南縣西港鄉,相關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台南縣政府,管理上較為便利;復查該管理人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改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