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3 號選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對於乙○○之債務、財產並不了解,爰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迄今尚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亦無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已拋棄繼承,與債權人丙○○及被繼承人間之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信徒要求由被繼承人代理蓋廟,現由我及女兒住居及管理等語(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非全然不知,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駁回。至第三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將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管理,恐有利益衝突之虞,其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