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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40 元(如附表所示),前並已由聲請人預納,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