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蔣福來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張瑞蓮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三二四之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監護宣告人張瑞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瑞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生效,聲請人依法為張瑞蓮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指定張瑞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費不眥,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以供其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為此聲請許可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張瑞蓮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
,依法由配偶即聲請人蔣福來擔任監護人,經本院指定張瑞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監護人蔣福來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瑞蓮之不動產,
依前揭規定,已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瑞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亦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
㈢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瑞蓮目前全身癱瘓,由聲請人
全職照顧,無法工作,家中由長子提供之生活費新台幣15,000元,不足支付家中開銷,繳不出健保費,聲請人因長期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體力不支,經常住院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瑞蓮之財產以支出其必要養護費用,核為必要理財處置,尚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