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葉徐國定之遺產管理人即史雙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徐國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刊登報紙、發函高雄市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編製遺產清冊、,並支出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0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1,200 元)。另被繼承人葉徐國定所遺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0 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336 號強制執行中。因無親屬會議可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申請遺產歸屬清單及各類財產所得清單、遺產管理人登記、不動產謄本(即搜索財產)、公示催告、登報、製作遺產清冊,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代墊登報費用1,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字第29336 號通知、遺產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及後續之遺產管理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房地各1 筆,且該房地業經拍定,已至參與分配階段,遺產處理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2,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99年度家催字第81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另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亦係由被繼承人葉徐國定之遺產負擔,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