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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沈志祥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執行職務,調閱財產資料、製作遺產清冊、函查其欠稅狀況,辦理不動產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代墊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現已有一筆土地拍定,另二筆土地交付管理中,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100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有土地:㈠屏東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2,20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 元/ 平方公尺,市價新台幣154 萬元(業以862,200 元拍定)、㈡屏東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8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平方公尺,市價266,000 元(業以165,000 元拍定)、㈢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71.01平方公尺,市價251,24

0 元,總估價為2,057,240 元,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93 號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支出規費1,000 元,且聲請人已盡力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爰請按國稅局對律師案件收費之課稅以每件40,000元為標準,酌定聲請人41,000元報酬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調閱財產資料、製作遺產清冊、函查其欠稅狀況,辦理不動產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代墊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現已有二筆土地拍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公示催告聲請狀、99年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8司執字第14293 號執行命令、遺產清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等及僅聲請公示催告,尚未完成登載新聞紙等程序,以及後續之遺產管理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3 筆土地,且其中2 筆土地業經拍定,遺產處理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3 千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