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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王宏哲

王秀梅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王遠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宣告監護,選定王秀梅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王宏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費不眥,且尚需為王遠雄清償積欠之房貸、信用卡債,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除減少其負債外,餘款用供其生活、看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為此聲請許可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瑞祥醫院單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單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王遠雄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秀梅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王宏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58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監護人王秀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不動產,

依前揭規定,已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宏哲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亦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

㈢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目前住在瑞祥醫院仰賴呼

吸器維生,每個月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費新台幣2 萬2 千元,療程沒有期限,且王遠雄名下2 間房子都有房貸,已經付不起房貸等情,業經提出財產清冊及瑞祥醫院單據為證,並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且查,王遠雄所有土地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00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有該房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據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擔保放款繳息收據3 件所載(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截至99年8 月9 日止,尚欠房貸本金總額約7,832,857 元,經核與聲請人共同提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載受監護宣告人之消極財產部分卡債為85萬元,房貸為800 萬元等情亦無不符,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財產以減低其負債,並支出其必要養護費用,核為必要理財處置,尚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 │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1 │高雄縣鳥松鄉大 │19公畝68平方公尺│10,000分之││ │華段664 號土地 │ │ 259 │├──┼────────┼────────┼─────┤│ 2 │門牌號碼:高雄縣│ 81平方公尺 │全部 ││ ○○○鄉○○路○○巷│ │ ││ │9號 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