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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許龍升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600 元),且任職期間應處理之事務如下:㈠至本院閱卷㈡聲請公示催告㈢向國稅局申請財產及清單㈣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㈤申請被繼承人不動產登記謄本㈥申請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㈦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登記㈧查詢被繼承人存款餘額㈨查詢被繼承人股票餘額㈩函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函知國稅局、稅捐單位陳報債權函知交通部監理處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管理遺產代墊規費視實際必要進行訴訟或接受詢問及函覆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辦理結案作業。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總值約為759,840元,債務金額約為本金199,3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配合第1 順位抵押權人辦理遺產管理人不動產登記,及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資料、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等,因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座落於屏東縣○○鄉○○○段427 之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沈商嶽拍定。又據99年度家催字第10號裁定所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係於民國99年2月6 日登報,迄今尚未逾上揭1 年2 個月之期間,故遺產管理人尚無法進行交付遺贈物或向國庫為繳納行為,故本管理事件尚未終結,然本件唯一具有價值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且現已進行分配,又管理人報酬勢必就遺產中求償,倘現今未請求酌定報酬,參與分配,管理人之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勢必無法取得,復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申請遺產歸屬清單及各類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即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製作遺產清冊,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1,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9司執字第6335號執行命令、遺產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債權人及遺產管理清冊、代墊費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刊登證明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及後續之遺產管理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1 筆土地,且該筆土地業經拍定,已至參與分配階段,有遺產清冊在卷可憑,遺產處理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

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4 千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