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戴國石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3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600 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20元、郵資費273 元),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鎮○○段691 之93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4 分之69及其上建物同段第691-93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45之1 號(含增建物)之房地向地政機關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房地並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8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1,953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8 月12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9司執8236號執行命令、收據、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然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