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郭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甲○○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生活及利益,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從被繼承人郭斛所繼承所有土地(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1229公頃,由乙○○繼承全部;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999公頃,由乙○○繼承全部;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560公頃,由乙○○繼承持分2 分之1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之應繼承部分,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郭林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生活及利益,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從被繼承人郭斛所繼承之所有土地(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1229公頃,由乙○○繼承全部;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999公頃,由乙○○繼承全部;地號: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560公頃,由乙○○繼承持分2 分之1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之應繼分部分,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文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所主張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處分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且聲請人甲○○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要來聲請將丙○○的應繼分過戶給乙○○?)因為我爸爸去世,我們兄弟姐妹有協商,要把丙○○的部分全部由乙○○繼承。」、「(問:告以民法第1110條規定要旨,你將丙○○的應繼分過戶給乙○○,對丙○○有何好處?)乙○○平常都在照顧丙○○,所以我們兄弟姐妹才協商過戶給乙○○。」、「(問:有何證據提出證明丙○○應繼分過戶給乙○○對丙○○是有利益的?)我不知道。我們兄弟姐妹有簽同意書,同意將丙○○的應繼分過戶給乙○○。」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則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係無條件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繼承之應繼分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而無任何對價收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況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上開之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丙○○有利處分之積極事證,是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斛之應繼分財產過戶受監護宣告人以外之其他家人名下,核屬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任務行為,要難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