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李况姑相 對 人 王玉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同段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0五之五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 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況姑之女王玉女業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嗣於99年9 月28日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妹王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且已於99年10月12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財產清冊。惟因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看護、醫療、生活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李況姑獨自負擔及負責處理,金錢及體力上深感負荷過重,加之家庭經濟薄弱,為顧及母女二人之生存環境、條件及利益等情事,故不得不聲請處分王玉女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同段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0五之五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以維持母女二人生活及經濟上必需之負擔與使用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王玉女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李況姑為其監護人,嗣於99年9 月28日聲請指定王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99年10月1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禁字第70號禁治產事件、99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受監宣告人王玉女名下僅有上開不動產,多年來看護、醫療、生活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李況姑獨自負擔及負責處理等情,亦據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王麗貞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玉女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