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陳鴻月相 對 人 蔡清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六四四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同段二四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月之配偶蔡清榮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之子蔡平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之看護、醫療、生活等事務均由聲請人陳鴻月處理,聲請人為此無法外出工作,經濟上並無收入以供維生,現所居住之房屋亦有貸款仍待清償,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蔡清榮所有坐落屏東市○○段644 之13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同段244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蔡清榮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陳鴻月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蔡平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0 年1 月1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55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受監宣告人蔡清榮名下僅有上開不動產,聲請人無力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查結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房地確尚積欠該行2,867,888元之抵押債務未償還,並有寬限繳息之情形,有該分行100年1 月21日100 屏東字第0121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榮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