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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龐冠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八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八七)、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六號土地(面積四八九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應繼分,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之配偶,李大偉因車禍及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龐冠軍為其監護人、李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李信書於98年11月21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與弟李大業、李大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信書之遺產,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信書之繼承人李大業、李大宇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由李大業繼承全部;地號: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6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 ,由李大宇、李大偉共同繼承全部、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 號4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李大業繼承全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李大偉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龐冠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李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與弟李大業、李大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信書之遺產,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信書之繼承人李大業、李大宇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⑴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核定價值新台幣(下同)966,121 元),由李大業繼承全部;⑵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6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7 ,核定價值102,830 元),由李大宇、李大偉共同繼承全部;⑶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 號4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值364,100 元),由李大業繼承全部;⑷基隆市○○區○○段台北聖城內回教墓園第06排第14號墓穴壹座李信書使用永久權,由李大業繼承管理;⑸另於現金分配部分,李大業應從分配現金部分扣除1,606,000元平均分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及李大宇,每人各803,00

0 元;⑸現金分配時應先扣除公證費、代書費、政府機關稅費以及有關本繼承案件必須支付的相關費用(如桃園市○○路○○○ 巷○ 號4 樓之2 的房屋押金20,000元正及車馬費等);⑹承上⑷⑸每人應分配現金之權利範圍為遺產淨值(不含房地價值)的三分之一,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1182號公證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

0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監護人龐冠軍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大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信書之遺產之繼承財產協議分割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