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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9年1 月13日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928元,前並已由聲請人預納,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10-03-05